现在股份出让情形越来越多,在签订股份出让协议时,出让方主要考量出让与否有资本金实力缴付股份出让的差额;出让往往考量入股该公司与否值得称赞,能否达到自己的商业目的。这是股份出让方与出让最须要考量的事。但在股份出让中,有一个潜伏的法律信用风险更须要事前把控。
一、股份出让中出让可能将分担的权利
实践中,部份出让方可能将当然觉得:出让对方股份唯一的差额就是缴付股份出让款,只要自己缴付了该股份出让本息就不存在其他权利或信用风险。但实际上出让股份,作为出让,可能将产生两个层面的权利:一是对股份出让方的权利,即向出让方缴付股份出让差额;二是对公司的出资权利,即每一份股份都对应向公司的出资,而第一点很容易被人们选择性忽视。
那么,当股东未向公司实收出资(或实收出资严重不足),即将股份进行出让,先期对公司履行职责实收出资的权利是由原股东分担还是出让股份后的新股东分担?
二、未实收出资(或实收出资严重不足)的股份出让后,对公司的出资权利由谁分担?
司法实践中,部份高等法院指出:一般而言仍由原股东分担出资权利,若债务人晓得或应晓得原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即分担责任后可向原股东追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仅限)。高等法院该判决的主要依照是《公司法判例(三)》第七条,该法律条文首款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允诺前述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如:安徽省高院在某案中指出:依照《公司法判例(三)》的明确规定,常某时与否出让股份均不影响其在所夺未实收公司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杨乐乐的债务分担补充偿还责任[1]。
另外,朱锦清教授在其著作《公司法学》第二章第三节中也赞成该看法[2],并援引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的一则案例——《贵州湘电股份金润庠公司诉北京DD91药业金润庠公司、湖北耀街DD91生物制药金润庠公司、湖北省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案》印证该看法。
但我们指出该看法是值得称赞深究的。《公司法判例(三)》是在2011年2月16日开始施行,而2013年《公司法》进行了修正,在修正之前,《公司法》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严禁高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也严禁高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份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Caquet;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Caquet。而2013年《公司法》修正之后,取消了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实收限制(部份特殊领域公司仅限)。即一般情况下,在会章明确规定的实收出资时限期满前,股东是可以不履行职责对公司的出资权利,因此在《公司法》修正后,《公司法判例(三)》第七条中的“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应理解为:在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实收时限期满后,股东仍未实收即出让股份的。在实收时限期满前,原股东对公司是无愧有出资权利,此时出让股份的,一般而言应由债务人分担对公司的出资权利,因为债务人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后,不仅享有股东权利,也应分担股东权利。而依照新《公司法》,股东的权利之一就是在先期应履行职责对公司的出资权利。上面提到了朱锦清教授在《公司法学》中援引的最高人民高等法院2008年的那则案例,实际上到了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改变了态度,即指出对公司的出资权利一般而言应由出让分担,具体见《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一案[3]。
三、债务人分担了对公司的出资权利后的救济
如果债务人分担了对公司的出资权利,我们指出债务人是有可能将依照《股份出让协议》的约定向原股东(即出让人)追究违约责任。能否主张违约责任,须要依照《股份出让协议》的约定、当时公司的状况、股份出让的差额来判定出让人与否违约。上述看法也得到了很多高等法院的认可,如云南省高院。
如果《股转出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让人出资额未实收,该价格为股份出让的差额。债务人当然无法主张出让人违约并进行追讨,如云南省省高院在某案中指出:代某时在明知增资瑕疵的情况下,仍与石某时签订《股份出让协议》,并明确约定了股份出让的差额及时间,且代某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股份出让款以代某时代石某时缴付增资款的名义予以缴付[4]。
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形是,出让方与出让签署的《股份出让协议》文本可能将非常简单,并未为此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那么在该情形下,能否主张违约责任。我们指出应该依照新股东签署确认的会章、股东会决议、股份出让差额、出让时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综合认定对公司的出资权利最终应由谁分担。如山东省高院在某案中指出:股份出让协议附件的财务报表中明确载明“应补交增资款”;另外新股东签署确认的会章、股东会决议中也明确了原股东欠缴增资款,因此指出该出资权利应由出让分担[5]。
四、股份出让中应注意什么
这个问题在现在以及将来会变得如此重要,其原因有二:一是,现实生活中许多人在进行股份出让时,根本没有意识到还有对公司的出资权利,或是本能的指出,股份出让差额当然包含原股东对公司应履行职责的出资款;二是,2013年《公司法》的修正,导致《公司法判例(三)》第十八条在理解适用上出现的变化。
因此,在签署《股份出让协议》时应注意:1.对应部份的股份与否完成了实收出资?2.如果没有实收,该股份出让差额与否包含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款?3.明确上述两点后,将其完整、准确的体现在股份出让协议中,并且注意公司新会章、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该部份的表述。
【注释】
[1] 案号:(2018)皖03民终1293号
[2] 朱锦清.《公司法学(第一版)》.96-98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
[3]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4] 案号:(2018)云01民终571号
[5] 案号:(2017)鲁01民终1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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