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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4年修改的《公判例(三)》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无须作为几项明确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众所周知犯罪行为,那么在仍未开审的刑事案件中,在该判例修改以后发生的股东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与否不合法?与否可以依新修改的判例中有关判定抽逃出资的越俎代庖条文判定该股东的犯罪行为形成抽逃出资?下期法信紧密结合《信泰公开审判辅导》(2016年第1辑)那哥,透过收集有关片断对前述难题不予归纳概括,供您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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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
法信 · 正当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2013修改)
第九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严禁抽逃出资。
第八十两条 主办人、R500L人交纳预支或是交货抵作预支的出资后,除未按时募足股份、主办人未按时举行创办讨论会或是创办颐利不成立公司的情况外,严禁一口口其总股本。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规定(三)》(2014修改)
第十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以有关股东的犯罪行为合乎以下情况之一且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不予支持:
(一)制做不实财务管理报表虚报利润率进行重新分配;
(二)透过假想合同纠纷关系将其出资收款;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收款;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3.《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修改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规定的决定》(2014)
十三、本决定施行后仍未终审的股东出资有关纠纷刑事案件,适用于本决定;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是按照公开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于本决定。
4.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有关上诉人李建成、常振敬与被上诉人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于法律难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规定(三)》施行后仍未终审的股东出资有关纠纷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未经法定程序又收款,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依该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二种意见。
以上意见供参考。
法信 · 有关事例
1. 股东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仍可被认定形成抽逃出资——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案
事例要旨: 在2014年《公判例(三)》修改施行后仍未终审的有关股东出资纠纷的刑事案件中,人民检察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未经法定程序又收款,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应判定形成抽逃出资。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来源:《信泰公开审判辅导》2016年第1辑(总第40辑),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公开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16年9月出版
2. 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判定为抽逃出资不属于适用于法律错误——张文军、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事例要旨:2013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严禁抽逃出资。”2014年修改前后的《公判例(三)》有关抽逃出资的判定中,均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规定。出资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款的钱款是正常的股东借款,故依据《公司法》判定出资人以公司资金归还其个人借款和利息的犯罪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判例的有关规定一致,不属于适用于法律确有错误。
案号:(2015)民申字第16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6.29
3.判例中把有关抽逃出资众所周知犯罪行为的“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规定删除不形成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阜新福利来经贸有限公司、邹宪平、胡建华与李炳辉民间借贷纠纷案
事例要旨:在判定股东与否形成抽逃出资时,应看其犯罪行为与否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务人的利益。2014年修改的《公判例(三)》第十条在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情况”的越俎代庖条文,对凡是合乎抽逃出资形成要件的犯罪行为都可适用于这一规定。因此,删除“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规定并不能形成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只要犯罪行为人未能证明其转款的犯罪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往来,就可判定形成抽逃出资。
案号:(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1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8.27
最高法看法
1.《公判例(三)》修改后,股东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与否形成抽逃出资的判定
为适应新修改的公司法及司法公开审判实践,2014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公判例(三)》亦进行了相应的修改,鉴于新修正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改为了认缴制(募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尤其是公司登记时,无须需要提交申请文件报告,故本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公判例(三)》的修改删除了第十条第(一)项,即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无须作为几项明确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众所周知犯罪行为。那这是否意味着股东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一律无须作为抽逃出资判定?笔者认为恐怕不能形成绝对的答案,需紧密结合个案仔细甄别、判定。主要理由在于:对于股东而言,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金额,依约定期限向公司交纳预支并严禁一口口出资是股东向公司负有的基本义务,其中足额交纳所认缴的出资及严禁一口口出资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在笔者看来,对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但这更多的是公司法自身的规制方式顺应商业实践发展而进行的调整,并非理所当然地反映“资本”本身对于公司无须重要,以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为核心的资本维持原则,仍是公司法功能的经典诠释。虽然新修改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作出了以上修改,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对公司负有的以上义务也取消了,股东认缴出资后,仍负有足额交纳出资及严禁一口口的义务。
(摘自《股东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即收款与否形成抽逃出资的司法判定》,张小洁,《信泰公开审判辅导》2016年第1辑,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16年9月出版)
2.对《公判例(三)》(2014修改)第十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于
本条从广义上列举了抽逃出资的三种表现形式,同时根据本条规定,股东或公司实施前述犯罪行为时,只有在该犯罪行为对公司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才被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因此,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是判定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
本条所列前述情况中,有的本身已经形成了对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如第(1)项和第(2)项。第(1)项情况中,有关股东制做不实财务管理报表虚报利润率进行重新分配,违反了《公司法》第166条有关公司重新分配利润率的法定条件的规定,即“没有盈利严禁重新分配”的法律原则,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第(2)项情况中,有关股东假想合同纠纷关系将出资收款不同于股东借款,前者是恶意的将公司资本收款,一般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也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同时也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而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有真实的合同纠纷关系且合乎有关金融管理、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
但前述其他两种情况中,有的犯罪行为本身并不足以形成抽逃出资,与否形成抽逃出资,应看该犯罪行为与否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如第(3)项情况中,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收款,如果该交易犯罪行为符不合法律规定,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则该关联交易犯罪行为并未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也不应判定为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判定难题比较复杂,抽逃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透过列举方式不予穷尽。鉴于此,本条判例采取列举与界定相紧密结合的方式,以期尽可能全面地涵盖各种形式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除了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情况之外,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一口口并且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都可根据本条判例的规定,判定该股东形成抽逃出资犯罪行为。
(摘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公判例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于(注释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公开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14年6月出版)
法信第322期内容编辑:cali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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