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圣伦达辩护律师事务所 应聘辩护律师
江西警察学院 政治学哲学博士
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的涵义
《公司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会章应写明股东的联系电话或是中文名称、股东的出资形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公司发行fees优先股的,应泽姆良股东登记表,并记述股东的联系电话或是名称及居所、各股东所配售购买价及所配售票的序号、取得股权的日期等。在正常情形下,公司会章或是股东登记表上记述的股东就是前述出资人。但,在公司运营实践中,往往会再次出现“鞘柄相违”的情形,即在公司会章或是股东登记表中记述的股东并不是前述出资人。再次出现此类情形的原因,常见的有三种:一是避免再次出现法律条文,如公务人员为避免再次出现不允许股权投资参股的明确规定而采取方均股东的形式进行股权投资;二是不愿申明信息,如原告不愿意申明自己的经济状况;三是商业考虑,如方均股东相违合圣索弗对股权投资人的要求,只能依附具备条件的经手股东之后,作为方均出资者进行股权投资。
我国《公司法》未对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的涵义作出区分。但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观点看,前述出资人是指前述出资,享有相应股权投资合法权益但却并不被记述于公司文档的股权投资人。为名股东与前述出资人相对,是指并未出资,却被记述于公司文档、行使股权之人。
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法律条文地位的预测
由于不仅牵涉前述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证书和合法权益,还牵涉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和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各方均负面影响甚大。所以如何处理前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间的法律条文关系难题一直是股东资格证书证实中的热点和症结。
对于以他人为名出资或是配售股权引致为名上的股东与前述出资人或是股权配售人不一致,法律条文上应将云云视作股东。在私法上存有两种哲学思想,一是其本质说;二是形式说。其本质说认为应将前述出资人视作股东,无论为名上的股东是谁。其理论指导是,在王戎股东与隐名股东间存有一个契约书,这个契约书就是方均股东“转作”王戎股东的为名。法律条文应尊重此种协定,因为它是原告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时,证实方均股东为真正的股东有利于做到firstlook。形式说认为法律条文应将为名上的股东视作股东。其理论指导是:一是,公司犯罪行为是团体犯罪行为,假如否认为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引致公司的行为(如股东会议决议)合宪,从而负面影响交易安全。其三,假如证实前述出资人或是股权配售人为股东,将会极大地增加公司的负担,使公司卷进此种恼人的纷争之中。不论采用哪种哲学思想,前述出资人转作为名股东为名向公司出资,前述出资人通常会与为名股东签订代配售协定对双方的私法予以约定。因此,需要进一步探讨代配售协定的曾效力和前述出资人能否根据代配售协定向为名股东主张权利的难题。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Daye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不应片面化理解
在公司法未对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间的关系难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Daye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间的代配售协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该明确规定基本肯定了代配售协定的曾效力。此外,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因股权投资合法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前述出资人以其前述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为名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笔者认为牵涉股权有限公司的代配售协定与牵涉有限责任公司的代配售协定具有相同的法律条文属性,在没有其他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假如对该条明确规定进行解读,似乎可以得出只要代配售协定有效,前述出资人就可以根据代配售协定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从而要求法院对自己的股东身份作出其本质认定,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行使股东权利。实务中,已有人民法院证实为名股东持有的被出资公司的股权权利归属前述出资人所有的生效裁判。但笔者认为,对该条明确规定的理解不应片面化,而应在《公司法》的体系中进行解释。
相关法条
《Daye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Daye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 本文作者陈倩,贵州圣伦达辩护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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