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人存在共同设立公司Montcuq,并有鉴于此展开了股权性出资,满足了股东身分根本性程序法明确要求,不牵涉到第二人利益,可证实其股东资格证书。
基本此案
2006年,原告詹丽水、詹昌浩与第二人徐燕祥拟设立公司从事卷烟生产经营,并有鉴于此做了相关准备工作,投入了一定资金。2008年3月14日,徐燕祥向工商局明确提出设立公司登记申请,公司名称为:马跑泉大霸卷烟物流配送批发商非常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非常以下简称公司(企业法人独资企业),股东徐燕祥,注册资本30多万元,紫苞人为徐燕祥,独立董事为詹丽水。
同年3月18日,工商局颁授了注册登记,大霸公司正式设立。2008年4月20日,詹丽水与徐燕祥签定了《山前大霸卷烟物流配送批发商公司建设股权投资西厄县》及《合资企业股权协定》,签定合同大霸公司总股权投资额为68.5多万元,其中徐燕祥前述出资24.209多万元,应出资27.4多万元,占大霸公司40%的股权;詹丽水、詹昌浩前述出资44.291多万元,应出资41.1多万元,各占大霸公司30%的股权。徐燕祥同行人詹丽水、詹昌浩现金3.191多万元。同时,双方还对股东的私法、派息比例、股权转让等事项展开了签定合同。徐燕祥、詹丽水依次在上述股权投资西厄县及协定上盖章,詹昌浩未盖章。
大霸公司设立后,前述由詹丽水、詹昌浩负责经营管理。詹丽水、詹昌浩亦向徐燕祥支付了部分派息款。2012年12月21日,大霸公司紫苞人由徐燕祥更改为常遇春。2014年,因政策原因,大霸公司被明确要求撤除。在补偿过程中,因徐燕祥不普遍认可詹丽水、詹昌浩大霸公司股东的身分,产生争论故判令嗣后,詹丽水、詹昌浩向高等法院明确提出诉请:请求证实二原告系原告大霸公司的股东,各独享30%的股权。
原告大霸公司、第二人徐燕祥及常遇春坚称,大霸公司系徐燕祥个人出资设立的三人公司,公司备案的所有资料均显示股东为徐燕祥三人,詹丽水系公司不入股的独立董事,二原告主张为大霸公司的股东,无事实依据。所涉的集股股权投资协定系大霸公司设立后签定的,应视为各方对大霸公司的注资凌桥,但鉴于大霸公司的公司会章、股东登记表及公司治理并未因此出现更改,故徐燕祥与二原告间形成相应的合同纠纷关系。
高等法院裁决
证实原告詹丽水、詹昌浩为原告马跑泉大霸卷烟物流配送批发商非常有限公司股东,依次独享原告马跑泉大霸卷烟物流配送批发商非常有限公司30%的股权。
裁判员理由
股东与公司间或主办人股东间就股东资格证书出现的争论,本质上属于公司制度专业领域,不同于债务人与公司间的交易制度专业领域。对于公司内部股东资格证书的认定,应重点审查股权投资者间是否达成设立公司的Montcuq、是否前述出资、对股权构成是否有明确签定合同等根本性因素,予以综合判定。而对于股权投资者是否在公司会章中盖章、是否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是否被记载于股东登记表、是否经备案公示等股东身分的形式程序法,不能完全作为否定股权投资者股东身分的理由。因为股权投资者正是在欠缺股东身分形式程序法的情况下,才通过主张其具备股东根本性条件,提起股东资格证书证实之诉。
将完整意义上的原始股东产生方式作为证实股东身分的根本性程序法,忽视了股权性出资的Montcuq及具有前述出资行为才是股东身分及股权产生的根本条件,以股权投资者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程序法而反推其不具备股东的根本性程序法,从诉讼逻辑的角度而言是不当的。
本案中,二原告与徐燕祥在大霸公司设立前,依次为设立公司而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在公司设立后,又以股权投资西厄县及合资企业股权协定的方式,对前期筹建公司过程中各方资金投入情况展开了汇总,对公司设立后股权构成占比、股东私法等展开了签定合同。据此,可以认定二原告与徐燕祥存在共同设立公司的Montcuq,并有鉴于此展开了股权性出资,满足了股东身分的根本性程序法明确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间对股权归属出现争论,一方请求人民高等法院证实其独享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证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出资情况符合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大霸公司的股东资格证书,对其明确要求证实为大霸公司股东并各占大霸公司30%股权的诉请,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及第二人坚称,二原告未记载于公司会章及股东登记表、无股权证、无备案信息等主张,如前所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证书的根本性条件,不影响对二原告股东身分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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