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诉鸿大(北京)股权投资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案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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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稿》2021年第3期(总第293期)第42-48页
一审理案件号:南京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9)沪0109民国初年11538号
二审理案件号: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19)沪02民终8024号
裁判员全文非常有限责任公司会章或股东出资协定确认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时限系股东之间达成一致的Montcuq。
除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或存在其它必要性、必要性情事需要修正出资时限的情况外,股东会全会做出修正出资时限的决议案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透过。公司股东误用控股公司话语权,以绝大多数决方式透过修正出资时限决议案,侵害其它股东时限合法权益,其它股东允诺证实此项决议案合宪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PART
ONE
案 情 简 介
原 告马某被 告鸿大(北京)股权投资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鸿大公司”)第 三 人章某、谢某、周某诉请证实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做出的2018年第三次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合宪一签定密切合作协定2017年6月27日,章某、马某、谢某、周某、鸿大公司协力签定《密切合作协定书》:
(1)如前所述鸿大公司将获得全权Tesla在中国内地成立外商股权投资企业事项许可的预期,马某、谢某、周某愿折价股权投资参股鸿大公司。
(2)其中马某拟出资700多万元,占注资后鸿大公司15%的股权;谢某、周某拟各出资350多万元,各占注资后鸿大公司7.5%的股权。
(3)各方在协定签署后的3日内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部实缴至鸿大公司。
(4)各方约定本协定系各方密切合作的初步法律条文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正、调整、细化、充实。之后均在该协定上签字或盖章。
二新公司会章形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会章:
(1)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多万元,章某认缴出资700多万元、马某认缴出资150多万元、谢某、周某各认缴出资75多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
(2)股东会全会做出修正公司会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透过。
2017年7月2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注册资本由100多万元元增至1000多万元;章某持股70%、马某持股15%、周某持股7.5%、谢某持股7.5%。
三召开临时性股东会形成决议案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以快递的形式向马某发送2018年临时性股东会通知,本人签收。股东会审议事项为:更换并选举新的监事;修正公司会章;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许可公司就敦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形成2018年第三次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载明:章某、谢某、周某出席,占总股数85%,马某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它人出席股东会,全会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案如下:
(1)选举周某为公司监事,免除马某的公司监事职务;
(2)透过会章修正案,将鸿大公司会章第五条将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正为2018年12月1日;
(3)马某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多万元,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马某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马某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
(4)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马某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马某发送催款函、委托律师代表鸿大公司向马某提起诉讼或仲裁等)。
DENTONS裁判员观点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共有四项决议案内容,根据庭审中原告马某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原告要求证实合宪的决议案内容主要为第三、三项决议案。
01关于第三项决议案,法院认为——(1)涉案第三项决议案内容涉及将鸿大公司原会章中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案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即鸿大公司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却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必要性等做出说明,不具有必要性。
(2)修正股东出资时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正公司会章事项,不能适用于资本绝大多数决准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条文另有明确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条文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时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会章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绝大多数决的方式决议案修正出资时限,则占资本绝大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正出资时限,从而剥夺其它中小股东的合法合法权益。
其次,修正股东出资时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注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案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注资过程中,不同意注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合法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注资而被稀释股权比例。而修正股东出资时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于资本绝大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合法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正股东出资时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注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于资本绝大多数决准则。
再次,股东出资时限系公司成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Montcuq,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事项。法律条文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情况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而不能以资本绝大多数决的方式,以绝大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正股东出资时限不应适用于资本绝大多数决准则。
(3)本案当事人对鸿大公司与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证实《密切合作协定书》的密切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
综上,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剥夺了马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限制了马某的合法合法权益,不能透过绝大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性股东会决议中第三项决议案合宪。
02对于第三项决议案,法院认为——第三项决议案做出的限制原告马某的股东权利系如前所述原告未按约定缴付700多万元,该笔款项与第三项决议案中所涉及的注册资本出资的含义、款项金额均不相同,故原告要求如前所述第三项决议案要求证实第三项决议案合宪缺乏相应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第三项决议案合宪,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条文后果。【一审判决】
(1)证实原告鸿大(北京)股权投资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做出的2018年第三次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中的第三项决议案“透过会章修正案”合宪;
(2)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请。
【二审判决】
维持原判
PART
TWO
律师析评
结合上述此案,
就本案中涉及的修正股东出资时限的问题,
笔者作如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和公司会章,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误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或者其它股东的利益;不得误用公司法人独立话语权和股东非常下列全称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明确规定的外,由公司会章明确规定。
股东会全会做出修正公司会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透过。
一
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保护
2013年《公司法》做了重大修正,注册资本实现了由非常有限认缴制到完全认缴制的转变。虽然,股东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东应按照会章的明确规定在相应时限内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但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时限利益。“股东的出资义务可视作股东对公司的附时限的债,而这一时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在时限到来之前,作为债务人的股东享有不偿付债务的权利,以及这一权利所能带来的利益,称为‘时限利益’,并且主张‘时限利益’是强行法下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1
二
股东出资时限利益保护的例外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工作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二)》
第三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明确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时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成立时的其它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予以全力支持。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全会纪要》
第六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时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全力支持。
但是,下列情况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案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4)《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时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可见,司法实务中对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保护问题,采取了“原则肯定+例外否定”的明确规定。但上述第1-3项明确规定都是如前所述对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保护,而第4项《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有了重大调整,首次将股东出资提前到期予以明确明确规定,强调了实现债权,同时也实现了公司规范化治理。除了债权人之外,肯定了公司主体也可以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时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明确规定降低了加速到期制度的门槛,不仅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有效的保障了公司的利益。
三
修正出资时限应具有合理、必要性的情事
在公司成立时,会章中约定各股东出资时限实际上是股东之间协商一致同意、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在修正股东出资时限时,应当具有必要性、必要性和正当性的情事。如要求提前缴纳出资与否有真实的用途、与否有相应的必要性等。
在上述事例中,《密切合作协定书》的密切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大股东章某及其它股东利用资本绝大多数决的表决机制透过股东会决议方式修正公司会章,大幅提前出资时限,进而试图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如不得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等股东权利,误用股东控股公司话语权,侵害了其它股东的利益。
PART
THREE
律师建议
上述问题在公司初创阶段和股权股权投资时非常普遍,如股东之间就公司发展规划、经营理念、管理工作方式等发生分歧,或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要保证资本充实。但因出资时限提前涉及到股东的基本利益,任一股东对自己的出资时限变更享有一票否决权,会出现股东之间、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之间的冲突。如部分股东不同意,股东会决议案则存在被认定为合宪的风险。
为了避免公司因股权问题陷入经营僵局,律师建议从股权的顶层设计出发,在密切合作之初签定内部《股东协议》,
应做下列安排:(1)股东对于公司未来发展有充分的构思和预见性,并且在协定中做出适当的出资安排;
(2)考虑股东退出机制,约定股东可以透过股权回购、公司减资等方式退出,条款内容包括:回购情况、回购主体、定价方式、协助变更、违约责任等。
参考作者1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载《法学》201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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