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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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纠纷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等文件上均载明股东,该股东并参与公司管理、享受股东分红等股东权利,可认定为具有股东资格。实际出资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基础,未实际出资并不一定不具有股东资格。
【关联法条】
公司法T28: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T13: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小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河。
【基本案情】
小山、小河、小洋系三兄弟。2009年11月前甲公司的股东为小山、小河。2009年12月18日、23日,甲公司分别向某牛专业合作社、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该款经过几次转账后转到小洋账户上。2009年12月24日,小洋账户将200万元转入甲公司账户。2009年12月25日,甲公司分别归还某牛专业合作社及某担保有限公司各100万元。
2009年12月24日,小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小洋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小山出资6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8%;小河出资1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2%。2009年12月28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新增小洋为公司新股东。同日,甲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公司由3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姓名为小山、小河、小洋。事后,办理了工商登记。2014年2月28日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参会人员为法定股东小山、小河、小洋。2014年7月20日甲公司形成股东分红的决议,载明参会股东为小山、小河,具体红利分配金额小洋为16万元。
甲公司以小洋未实际出资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小洋不是甲公司的股东。
【上诉人请求】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4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小洋的一审诉讼请求;
三、判令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甲公司的2009年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及章程载明:上诉人是三个股东之一,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持股比例等,且前述载明的内容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在册,足以证明小洋是甲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20%的股份;小洋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且小洋履行了股东权利义务,参与了公司决策事务。2.甲公司2014年3月1日的股东会议,小洋作为股东毫不知情,作出将小洋的股份转让给另外两名股东的决议无效。3.一审程序违法,严重超审限,拖延审结案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甲公司、小山、小河答辩称,小洋并没有真实出资200万元,不属于甲公司的股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小洋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1.确认2014年3月1日小山、小河受让小洋股份无效。
2.判令甲公司立即恢复小洋在其公司的股份。
3.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小山、小河承担。
【甲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1.依法确认小洋不是甲公司的股东。
2.判令小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2009年12月18日,甲公司向某牛专业合作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某牛专业合作社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009年12月23日,某牛专业合作社向小洋的账户中转入99万元。同时,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小山向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09年12月23日,某担保有限公司向甲公司转账100万元,甲公司给某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是临时资金周转。同日,甲公司将56万元转账给小河,将44万元转账给小王。小河在当天将56万元转入小洋账户,小王也于当天将40万元转给小洋。另,小王受甲公司委托,于2009年12月22日将7万元存入小洋账户,2009年12月23日取出2万元。2009年12月24日,小洋账户将200万元转入甲公司账户。2009年12月25日,甲公司分别归还某牛专业合作社及某担保有限公司各100万元。
2009年12月24日,小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重金翰验〔2009〕0481号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第三条审验结果载明“截止2009年12月24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小洋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一)小洋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2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00万元,存入日期:2009年12月24日……(二)本次变更后小山出资为人民币608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60.8%……小河出资为人民币192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9.2%……小洋出资为人民币2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0%”。
2009年12月28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内容为“新增加股东的事宜”,股东会决议书上载明“一、同意新增小洋同志为公司新股东”。同日,《甲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公司由3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姓名为小山、小河、小洋。
2014年3月1日,甲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载明“2.小洋将其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价值100万元)转让给小山,由此小山持该公司70.8%的股权(价值708万元);3.小洋将其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价值100万元)转让给小河,由此小河持该公司29.2%的股权(价值292万元)”。该决议下方有小山、小洋、小河的签名。同日,甲方(转让方)小洋分别与乙方(受让方)小河、小山签订了《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及两份转让协议尾部“小洋”的签名,甲公司、小山、小河在庭审中均认可不是小洋本人所书写。
【一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小洋在2009年12月24日将200万元通过其账户转入甲公司账户的行为究竟是其出资进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还是甲公司进行的虚假增资?小洋在庭审中陈述其在1997年已是甲公司股东,1997年至2004年间公司没有发放工资,2005年才象征性发一些生活费,200万元系甲公司在2009年给小洋发放的多年工资、分红的累积。后小洋又陈述2009年分红的时候,是先确定小洋有20%的股份,然后由公司支出200万元作为新增出资,通过此种方式让小洋拥有20%的股份。甲公司对其上述陈述抗辩称,小洋的陈述不属实。甲公司是在1999年才成立的,2009年公司没有对小洋进行分红,且公司在此时也不具备此种经济实力。如果是小洋的分红等收入,那么小洋应就该200万缴纳巨额的个人所得税,但其实际上并未缴纳。况且如果甲公司要分给小洋股份,可以直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完成,无需让其出资。由于公司在2009年希望增资,因此甲公司在2009年12月23日向某牛专业合作社及鸿业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借用小洋的名义进行增资。在2009年12月24日验资报告出具后,甲公司就在同年的12月25日将该200万元各自归还给了某牛专业合作社及鸿业担保公司,完成了虚假的增资行为。小洋对所称的200万元的工资、分红等收入,陈述前后矛盾,未举示200万元的具体构成或公司分配依据,也不能清楚明确的回答为何一定要通过增资来确定其股权,而不是通过转让或其他方式取得股份。相反,甲公司能够将该200万元资金的来龙去脉陈述清楚,也举示了相应的进出账及转账依据;时间上衔接紧密,在验资完毕后立即归还了200万借款,与其陈述的虚假增资行为相互映证,故一审法院认为该200万系甲公司借用小洋的名义进行的虚假增资。由于小洋自身并未实际出资,在本案中亦未提出存在其他应取得甲公司股份的途径,故不能认定小洋系甲公司的股东。因小洋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2月24日前持有甲公司股份或具备公司股东资格,2009年12月24日的出资行为仅是甲公司的虚假增资,故不存在恢复小洋在甲公司的股份。
对于2014年3月1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及小洋分别与小山、小河签订的《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认可大会决议及两份转让协议上的“小洋”不是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因小洋并未参加2014年3月1日的股东大会,当时亦未与小山、小河就股权转让进行过协商或达成某种合意,转让协议中“小洋”的签字系伪造,因此该两份协议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既然合同尚未成立,故不存在合同的效力问题。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小洋不具备被告(反诉原告)甲公司的股东身份;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小洋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
二审诉讼中,小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小洋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拟证明甲公司所述借款与小洋无关,2009年12月24日甲公司支付给小洋200万元,小洋再支付给甲公司出资股金200万元。
2.甲公司2014年2月28日、2014年7月20日两次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小洋是甲公司法定股东,小洋参与公司股东会议,甲公司拟对小洋股东分红。甲公司、小山、小河质证认为,对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7月20日甲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系小洋从公司非法盗取,来源不合法;小洋未参加这两次会议,特别是2014年2月28日会议决议被上诉人方有证人出庭证实小洋未参会。
甲公司、小山、小河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甲公司设立和撤销该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的账户尾号为XXXX的申请书,拟证明涉案的200万元通过账户尾号为XXXX再转款了一次,主要是为了验资的需要。
2.2016年1月21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拟证明上诉人举示的股东决议是在甲公司盗取的,不合法。
3.出庭证人阮某、彭某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2月28日会议决议时小洋未参会议。小洋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甲公司设立和撤销该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的账户尾号为XXXX的申请书与本案的出资款不具有关联性,公安机关的案件接报回不能证明系上诉人盗取的会议决议,二证人出庭作证时并没有明确肯定的说上诉人没有参加会议,且阮某是公司的副总、彭某系公司的法律顾问,与本案由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本院审查认为,小洋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甲公司的两次股东会议决议,甲公司提供的其设立和撤销该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的账户尾号为XXXX的申请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庭证人阮某、彭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与股东决议书面记载的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甲公司用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的账户尾号为XXXX向小洋转款200万元。同日,小洋用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的账户尾号为XXXX向甲公司尾号XXXX号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2月28日,甲公司就2014年融资工作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参会人员为法定股东小山、小河、小洋,列席人员为倪明江、彭某、阮某。该会议决议除了小洋未签名外,其余股东及列席人员均签字。2014年7月20日甲公司对2013年度股东分红的决议,载明参会股东为小山、小河,具体红利分配金额小洋为16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小洋是否是甲公司的股东。二、2014年3月1日小山、小河受让小洋股份应否无效,甲公司应否立即恢复小洋在其公司的股份。
关于焦点一。首先,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均记载小洋为股东,小洋在公司增资过程中自愿提供身份证、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向公司转入增资款项等事实充分显示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意。且小洋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后,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参加股东会议,并享受了股份分红的权益,实质上小洋也具有了甲公司股东权利义务。
其次,在甲公司2009年增资后直到2014年3月前的数年间,小山、小河就小洋作为法定股东和工商登记材料等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对小洋是甲公司股东身份是明知。更为重要的是,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文件之一,是股东就公司重要事务经协商制订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安排,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2009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明确了小洋作为新增股东,占公司股份20%。小山、小河、小洋以股东身份签署公司章程,足以认定小洋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愿与表示行为,小山、小河亦同意小洋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成为甲公司股东,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行为是公司或者股东的虚假增资行为。
第三,实际出资只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基础,未实际出资说明其为瑕疵股东,但并不一定不具有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小洋的增资有瑕疵,未实际履行增资义务,甲公司、小山、小河可以请求小洋履行义务,若经过公司催缴后小洋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小洋的股东资格,在未解除之前并不代表小洋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综上,小洋是甲公司的股东,甲公司反诉请求小洋不具备甲公司的股东身份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焦点二。由于2014年3月1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以及小洋分别与小河、小山签订的《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小洋”的签名,均不属于小洋本人所书写,系他人冒用小洋的签名。小洋亦拒绝追认前述决议和协议,该决议和协议应当对小洋不产生法律效力。小河、小山依据前述决议和协议无偿受让小洋的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损害了小洋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甲公司应立即恢复小洋在其公司的股份20%。
综上,由于二审中小洋提供了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小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4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14年3月1日被上诉人小山、小河受让上诉人小洋的甲公司股份无效。
三、被上诉人甲公司立即恢复上诉人小洋在其公司20%的股份;
四、驳回被上诉人甲公司对上诉人小洋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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