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案说公司法 |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也可被追加执行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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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两种情况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实际上亦无正常经营的,即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联法条】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T13: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基本情况】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公司请求】
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1. 法律规定,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财产包括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此为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
2.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此两条法规是甲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
3. 北京市高级法院2008年4月21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
4. 乙公司早已关门歇业,股东和工作人员下落不明,有数十起诉讼和执行案件。
【被上诉人乙公司、李某答辩】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甲公司请求】
1. 准许追加李某为【】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执行李某财产.13元;
2. 李某按照(2018)京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确定的标准向甲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查明】
根据工商信息显示,乙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原名称为小乙公司,2016年12月29日,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李某的出资额变更至1900万元。同日,乙公司形成《小乙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下简称《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变更为:李某出资1900万元,曹某花出资200万元,丙公司(有限合伙)出资400万元,上述出资的出资时间均为2033年5月1日。
2018年5月2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甲公司与乙公司仲裁案件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号裁决,裁决:(一)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款元;(二)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40311.25元(已由甲公司全额预交),全部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应直接向甲公司支付甲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0311.25元。上述裁决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的费用,乙公司应当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后,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就该仲裁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号。在执行过程中,甲公司以李某未对乙公司履行1632万元的出资义务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申请追加李某为该仲裁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京02执异【】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甲公司所提追加李某为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认为】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京02执异【】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甲公司所提追加李某为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现甲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规定,李某的出资义务应当在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提前加速到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均系针对公司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形。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未出现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首先,乙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李某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其次,虽然甲公司主张乙公司现已处于经营异常状态,但该情形并非法律规定的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某存在其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甲公司主张追加李某为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号执行案件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甲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京东市监处字(2019)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8年8月23日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作出暂停乙公司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通告。证明乙公司处于经营异常状态,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出资加速的规定。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2019)京02执异【】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甲公司,被执行人为乙公司,第三人为李某。该裁定书中查明,甲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以【】号立案执行,后因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李某认缴出资额为19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68万元。
还查明,本院及一审法院就本案相关诉讼文书向乙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以及李某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均因原地址查无此人或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后公告向乙公司以及李某送达。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乙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而甲公司的案涉债权形成在后,显然不符合第二种情形。
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甲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可以认定乙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乙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甲公司请求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李某为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李某在1632万元范围内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号裁决确定的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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