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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公司法_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股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28

原标题:案说公司法 | 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股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6月29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本案中,宇宙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方式为认缴制,原股东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在不同时间分别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法院认为,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尚未到出资期限,股权出让方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也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故不应追究出让股东的出资责任。

【关联法条】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T13: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T19: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诉讼主体】

原告:甲公司。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公司。

被告:三公司。

被告:四公司。

被告:五公司。

被告:六。

被告:七公司。

被告:八公司。

被告:九公司。

被告:十公司。

第三人:宇宙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七公司、八公司、九公司、十公司及第三人宇宙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一、二、三、四对(2018)一审民事判决第三人宇宙公司所欠原告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八、被告十对被告一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九、被告十对被告二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九、被告十对被告三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九、被告十对被告四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根据安徽省蚌埠市中级法院(2018)一审民事判决,原告对第三人宇宙公司享有2000万元债权本金以及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元),合计元。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对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在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和手段都未发现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依法作出裁定终结本次强制执行。

一、被告一、二、三、四作为第三人宇宙公司的公司设立发起人,依法应当在第三人宇宙公司注册资本中认缴但未出资部分对第三人宇宙公司所欠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宇宙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埠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万元。宇宙公司成立时由被告一一公司认缴出资32100万元,占公司股本30%,由被告二二公司认缴出资10700万元,占公司股本10%,由被告三三公司认缴出资53500万元,占公司股本50%;被告四四公司认缴出资10700万元,占公司股本10%;该部分认缴出资均未实缴到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一、二、三、四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作为宇宙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受让明知未出资部分的股权,依法应当与股权转让人共同向原告承担前述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连带付款责任。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三三公司将认缴宇宙公司20%的股权(认缴出资21400万元)转让给被告一一公司、将20%的股权(认缴出资21400万元)转让给被告四四公司、将10%的股权(认缴出资10700万元)转让给被告二二公司。本次转让完成后:被告一一公司认缴出资53500万元,占公司股本50%;被告二二公司认缴出资21400万元,占公司股本20%;被告四四公司认缴出资32100万元,占公司股本30%;该部分认缴出资均未实缴到位。2015年11月5日,被告一将在宇宙公司认缴的50%的股权中的30%的股权(认缴出资32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八中通八公司,将20%的股权(认缴出资21400万元)转让给被告五五公司。被告二二公司将认缴的20%的股权(认缴出资21400万元)转让给被告五五公司。被告四四公司将认缴的30%的股权(认缴出资32100万元)转让给被告五五公司。该次转让完成后:被告五五公司认缴出资74900万元,占公司股本70%;被告八八公司认缴出资32100万元,占公司股本30%。该部分认缴出资均未实缴到位。2016年8月26日,被告五五公司将在宇宙公司认缴的70%的股权(认缴出资74900万元)转让给被告六六。该部分认缴出资未实缴到位。2017年1月26日,被告六六将在宇宙公司认缴的70%的股权(认缴出资74900万元)转让给被告七七公司。该部分认缴出资未实缴到位。2017年7月20日,被告七七公司,将在宇宙公司认缴的70%的股权(74900万元)转让给被告九九公司(原中科际控股(深圳)有限公司)。该部分认缴出资均未实缴到位。2018年5月22日,被告八八公司将在宇宙公司认缴的30%的股权(32100万元)、被告九九公司(原中科际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将在宇宙公司认缴的70%的股权(7490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十十公司。该部分认缴出资均未实缴到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前述受让股权的被告均应对转让股权被告所应承担被告一不能清偿前述债务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第三人在2016年原告债务形成且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在公司章程约定的2017年7月27日出资期限届满前又于2017年1月25日决议延长出资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故被告一、二、三、四为宇宙公司的原始股东,未履行作为被告一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对宇宙公司不能清偿前述债务部分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作为宇宙公司股东的股权受让方,受让明知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应当与股权转让人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至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甲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在所认缴第三人宇宙公司注册资本中未出资部分321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宇宙公司所欠元债务【(2018)一审民事判决确认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八、被告十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二在所认缴第三人宇宙公司注册资本中未出资部分107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宇宙公司所欠元债务【(2018)一审民事判决确认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九、被告十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三在所认缴第三人宇宙公司注册资本中未出资部分535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宇宙公司所欠元债务【(2018)一审民事判决确认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九、被告十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四在所认缴第三人宇宙公司注册资本中未出资部分107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宇宙公司所欠元债务【(2018)一审民事判决确认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九、被告十承担连带责任。

补充事实和理由:一、一公司与十公司存在法人混同、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一公司作为宇宙公司的股东发起人身份以及十公司穿透的一人公司股东身份均应当承担股东出资不实连带、赔偿责任。二、八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关联交易,在公司发起设立时确定的出资届满后将股权转让给其关联方十公司,依法应对宇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公司辩称】

我公司退出在纠纷发生之前,我公司已经实缴到位。后期宇宙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就没有关系了。应该由其后的股东承担责任。

【被告六辩称】

2016年8月26日,五公司将所持宇宙公司70%股权无对价、转让变更给六。六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2017年1月25日,六无对价、将所持宇宙公司70%股权,转让变更给七公司。至此六已经将所有宇宙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七公司,而且在缴纳期限尚未届满时。因此,六对外转让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股权后不再具有股东地位,不再享有公司收益。若甲公司仍然要求六在原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被告十公司、九公司辩称】

两公司代持宇宙公司股权,作为工商登记显示的名义股东,至今未参与宇宙公司实际运营和管理,对案件不知情,不参加庭审。

宇宙公司述称,一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蚌埠市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工程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甲公司也没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宇宙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也是从责任,因合同没有履行完,主债务没有到期,保证责任尚未起算。3、将宇宙公司所有历史股东列为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是不对的。

本案其他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宇宙公司作为一公司所欠甲公司工程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甲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万元,2017年6月28日到期。到期后承兑银行因宇宙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安徽省蚌埠市中级法院(2018)一审一案判决,宇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万元及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甲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宇宙公司强制执行,本院通过司法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依法作出裁定终结本次强制执行。甲公司遂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宇宙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埠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认缴注册资本为万元,交纳出资期限2017年7月27日。由一公司认缴出资32100万元,占公司股本30%,由二公司认缴出资10700万元,占公司股本10%,由三公司认缴出资53500万元,占公司股本50%,由四公司认缴出资10700万元,占公司股本10%。

2014年12月26日,三公司将认缴宇宙公司20%的股权(认缴出资21400万元)转让给一公司、将20%的股权(认缴出资21400万元)转让给四公司、将10%的股权(认缴出资10700万元)转让给二公司。

2015年11月5日,一公司将在宇宙公司认缴的50%的股权中的30%的股权(认缴出资32100万元)转让给八公司(原为中通国华大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20%的股权(认缴出资21400万元)转让给五公司;二公司将认缴的20%的股权(认缴出资21400万元)转让给五公司;四公司将认缴的30%的股权(认缴出资32100万元)转让给五公司。

2016年8月26日,五公司将在宇宙公司认缴的70%的股权(认缴出资74900万元)转让给六。

2017年1月25日,宇宙公司股东六、八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设立确定的2017年7月27日出资期限届满延长到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25日,六将在宇宙公司认缴的70%的股权(认缴出资74900万元)转让给七公司。

2017年7月19日,七公司将在宇宙公司认缴的70%的股权(74900万元)转让给九公司(原为中科际控股(深圳)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2日,八公司将在宇宙公司认缴的30%的股权(32100万元)、九公司将在宇宙公司认缴的70%的股权(74900万元)全部转让给十公司。2020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期限到期后,十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

以上事实有蚌埠市中级法院(2018)一审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蚌埠市中级法院(2019)皖03执104号执行裁定书、宇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九公司变更、八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宇宙公司延长经营期限后,股东出资期限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但宇宙公司股东十公司并未出资,依据前述规定,十公司应在认缴出资万元范围内,对宇宙公司的债务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法院(2018)一审民事判决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甲公司诉请要求十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宇宙公司成立时原股东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宇宙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方式为认缴制,原股东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在不同时间分别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由此,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尚未到出资期限,股权出让方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也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故不应根据前述规定追究出让股东的出资责任。甲公司请求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宇宙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五公司曾是宇宙公司的股东,其于2016年8月26将股权全部转让。根据前述分析,因尚未到出资期限,其股权出让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甲公司请求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作出延长出资期限股东六、八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股东登记缴纳的出资时间是向社会公示的,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考察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以决定是否交易。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宇宙公司作为一公司所欠甲公司工程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甲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万元,2017年6月28日到期。2017年1月25日,宇宙公司在汇票未到期前即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六、八公司同意将公司设立确定的2017年7月27日出资期限届满延长到2020年12月31日。对于甲公司来说,其已对宇宙公司出具汇票时宇宙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六、八公司出资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宇宙公司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甲公司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故股东六在认缴出资74900万元范围内、八公司在认缴出资32100万元范围内,对安徽省蚌埠市中级法院(2018)一审民事判决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辩称其在缴纳期限尚未届满时转让股权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甲公司请求六、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七公司、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作出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六、八公司,八公司应承担责任前述已论证,不再重复,宇宙公司延长出资期限后,七公司受让六股权后又向九公司转让股权。七公司、九公司先后成为股东,此时宇宙公司的出资期限是2020年12月31日。七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转让股权给九公司、九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转让股权给十公司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且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9年7月18日,也不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七公司、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甲公司请求七公司、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诉称一公司与十公司存在法人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一公司与十公司营业场所分别在不同的城市,甲公司也未举证一公司与十公司存在法人混同的证据,本院对甲公司该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公司法》第三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认缴出资万元范围内,对安徽省蚌埠市中级法院(2018)一审民事判决宇宙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认缴出资74900万元范围内、被告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认缴出资32100万元范围内,对安徽省蚌埠市中级法院(2018)一审民事判决宇宙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联知识点案件】

案说公司法 | 发起人股东未全额出资,其他发起人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说公司法 | 发起人的转股行为在这一情况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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