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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笔者于2017年代理的一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实际出资即对外转让股权的被执行人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因被执行人章程规定实缴期限为公司注册登记后10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该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义务?
一、基本案情【案号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6471号】
1、广东潜龙拍卖有限公司(下称“潜龙公司”)因与深圳市世银联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银联公司”)拍卖纠纷一案,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世银联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潜龙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世银联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潜龙公司申请追加世银联公司原股东深圳民航机场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民航机场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联合控股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2、经查,世银联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设立登记成立。2015年8月19日,被申请追加人民航联合控股公司以认缴增资14899.97万元成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变更登记后的世银联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载明,“各股东已于公司注册登记前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共5103万元,余14897万元于公司注册登记后10年内缴清。股东不缴纳所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民航联合控股公司实缴出资为0元。
3、民航联合控股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将其所持有的世银联公司74.4999%的股权(认缴注册资金为14899.97万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深圳市泛珠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4、执行法院受理潜龙公司的追加申请后裁定认为:按照被执行人世银联公司章程,被申请追加人(本案被告民航联合控股公司)的认缴期限尚未到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故驳回了潜龙公司的追加请求。潜龙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潜龙公司仍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二、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法释[2014]2号>第1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争议各方意见
原告潜龙公司认为(本律师代理意见):
(一)被告民航联合控股公司是被告世银联公司股东,作为股东,其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民航联合控股公司作为被告世银联公司的股东,理应在其在其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世银联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关于认缴资本实缴时间的约定,不足以作为股东拒绝或拖延其在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1、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来源于股东对公司的股东身份,与股东对公司实缴资金的时间无关。《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民航联合控股公司作为被告世银联公司的股东,在其认缴资本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责任是基于股东对公司的股东身份而产生,而与公司股东对认缴资本的实缴时间无关,并不受注册资本实缴时间的限制。原审执行裁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认为民航机场金融控股公司的认缴期限尚未到期,没有到期应缴而未缴的出资,驳回了原告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及异议,明显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2、公司章程对股东实缴注册资本时间的约定,仅是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东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对认缴资本实缴时间的约定,是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安排的约定,并不直接对抗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应在公司经营需要和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另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仅仅是约定义务,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经修改后的《公司法》在认缴制下仍然要求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充实资本。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责任,不能以公司章程的约定形式改变,按照(2016)粤0304执异301号《执行裁定书》的逻辑:以公司章程约定的形式改变股东的出资期限,则股东可以无限制地以另行制订章程修正案的形式无次数地延长实缴期限,这样就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违反《公司法》法定的资本充实责任原则。
3、公司章程“十年内认缴完毕”中“十年内”的约定是一个可选择时间点,并不必须是“第十年”或“十年以后”。被告世银联公司章程约定“十年内认缴完毕”是一个可选择性期间,即该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认缴,都符合约定,而非是一定且必须是满十年或十年后认缴。股东对公司认缴资本的实缴进度,是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负债情况相联系的,公司处于长期负债未结状态,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实缴资本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内部约定的实缴时间未到期拒绝或拖延履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否则,就背离了《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同时违反了《公司法》对股东责任的规定,亦对债权人不公平,侵害债权人利益。
4、以实缴资本未到期否定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有悖公司登记注册制的制度目的和初衷。我国公司登记注册由原来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注册制,不强制要求股东在公司注册时即实缴全部注册资本是为了支持企业发展,鼓励创业,缓解股东实际注资的压力,但这并不是为了让股东以其对公司认缴资本实缴时间的约定逃避其应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规避股东在未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对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承担责任,否则,就背离了公司制度和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的基本属性。
(三)被告民航联合控股公司以一元转让股权系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达到逃避股东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之目的,该等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为被告世银联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即2016年12月7日,被告民航联合控股公司作为被告世银联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世银联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及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下,为达到逃避股东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之目的,将其持有被告世银联公司的股权以一元人民币的低价转让给深圳市泛珠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告民航联合控股公司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为被告世银联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追加被执行人世银联公司股东民航联合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效益原则。2016年11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亦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如法院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院亦可以依职权移送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若这样,公司股东不仅需承担对被执行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责任,同时还将使被执行人丧失法人资格,对公司股东及公司更为不利,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
(五)现有判例均支持公司无法履行清偿债务时加速股东到期出资义务。经原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现已有多份生效判决支持未如实出资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出资加速到期之义务,执行法院将出资未到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为公司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持该观点判决如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6号《执行裁定书》,另有,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持有相同或类似观点。
被告民航联合控股公司辩称:
(一)我司目前不是本案被告世银联公司股东,对其所负债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我司担任被告世银联公司股东期间,世银联公司章程中关于认缴资本实缴时间有明确约定,且该章程的约定符合公司法规定,我司并未违反相关约定。(三)我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四)我司对世银联公司未有需要履行的出资义务,无需对被告承担任何责任。(五)我司已非世银联公司股东,追加我司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效益原则。(六)原告称“现有判例均支持公司无法履行清偿债务时加速股东到期出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属其主观臆测。
四、法院观点
本案被告民航联合控股公司在转让其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情形不符合前述规定(作者注:参见本文第二点: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广东潜龙拍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反思-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案例汇总
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瞿铭壮、刘卫作为贝荣公司的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以0元对价转让全部股权,受让人罗国财对于瞿铭壮、刘卫未实际出资是明知的,故瞿铭壮、刘卫仍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应对贝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是: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对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给予明确回答,理论也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的争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判令贝荣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为:首先,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东恒律所的诉请是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适用前提是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其次,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本案中,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在诉讼中通过转让股权来变换出资责任人,试图悬空保全财产,规避出资义务,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东恒律所要求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7月25日视为各股东认缴期限提前届满之日。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本案中,许曦文在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300万元出资义务。在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资金信托合同》后,南宇珏将4500万元股权中的4000万转让给与浙江优选公司共同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的担保机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继续约定并承诺未到位的出资由各股东在2014年10月15日前出资到位。2013年12月,出现了作为担保机构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无力先行偿付贷款本息”、浙江优选公司“无力履行《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况,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顺延该期信托计划。但约半年后,南宇珏、许曦文、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等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首期出资2000万元外的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曦文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谷信托公司提出的许曦文亦应在未出资额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78号异议裁定;
二、追加许曦文为(2015)二中执字第011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许曦文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出资不实的三百万元范围内向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李金木、林如山是否应当就其认缴的未届出资期限的3000万元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本案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缴纳的法定期限,实行无条件的公司资本认缴制度,意味着股东可以自主决定公司资本的认缴期限和金额。该制度目的在于放松公司设立门槛,鼓励投资兴业,赋予股东更大的自治空间。然而,权利的扩大必然伴随责任的加重。法律在赋予股东无需实际出资的期限利益同时,同样应当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实现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及资不抵债时,公司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不仅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还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未足额缴纳出资”也应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否则股东可能滥用认缴资本制度和出资期限,恶意规避公司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也应当在其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第三人林如山所提的其他答辩理由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实体抗辩,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实质影响,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东方天润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李金木、林如山尚未足额缴纳出资,依法在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鸿景公司申请追加李金木、林如山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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