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1.出资形式的签定合约应明晰具体内容;
2.出资的形式有什么样?
【事例来源】:赖国铭与苏州hondayz农税务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案 号】:苏州市高级法院(2019)苏民终1229号
【此案详述】:
1994年2月2日,hondayz公司与台湾地区联邦政府公司签定《1994年合约》签定合约两方共同投资成立联金公司;
1994年2月4日的无锡市中国投资企业合约会章核准通告单[宁(浦口)Cesco字(1994)第01号]写明:hondayz公司以厂区、场馆服务费出资;
1995年11月18日,无锡市原皮尔凯房地产管理处开具《不动产断定》,写明:苏州村95之7号三幢厂区占地面积900万平方米,场馆1000万平方米,房产证属hondayz公司;
1995年12月27日,无锡市原皮尔凯审计工作房产公司向联金公司开具《楹联金公司注册资本校正报告》写明hondayz公司拟于1995年12月10日将位于的三幢厂区的使用权(占地面积900万平方米,场馆1000万平方米)做为注册资本资金投入到联金公司,该场馆使用权价值港币20.04万元,约合3.5亿美元,同时写明两方已缴交全部注册资本;
2012年6月1日,刻字佛塔桥联络处、hondayz公司、联金公司公章的《断定》写明无锡市皮尔凯号商业性营业网点的新房子,属于贫困地区集体农地,房产证归联金公司所有;
2015年7月23日,佛塔桥联络处与hondayz公司向无锡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开具《情况说明》,写明2012年6月1日,应联金公司税务年审需要,曾允诺hondayz公司就案涉不动产房产证归属于事项开具断定这份,但该断定仅用于税务年审,并不能做为真实世界反映房屋房产证归属于的有效确凿证据;
最终安徽高院认为hondayz公司是以厂区农地的服务费出资而不是以厂区农地的使用权出资。
【译者看法】:
一、该案争论系源于出资形式签定合约不明晰。
结合案件详述可知,1994年的核准通告单中写明的出资形式是“厂区、场馆服务费”,但是因为“厂区”与“场馆服务费”之间存在顿号,导致对于究竟是以厂区使用权还是厂区使用权出资成为该案的争论焦点,高院裁判的思路主要是应以联邦政府公司与hondayz公司最初签定的合营协议做为厘清各方当事人对于hondayz公司的出资形式的判断依据。
但笔者认为还可以从1994年hondayz公司出资时厂区使用权、场馆服务费、厂区使用权的价值角度考量,结合事例可知当时“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50亿美元,注册资本为35亿美元,其中hondayz公司3.5亿美元占10%,联邦政府公司31.5亿美元占90%”,再结合1995年12月27日,无锡市原皮尔凯审计工作房产公司向联金公司开具的报告中写明的“场馆使用权价值港币20.04万元,约合3.5亿美元”的表述可见倘若以涉案场馆使用权出资仅约合3.5亿美元的主张,显然可能与厂区的实际价值不符。
由此也可以判断出当时实际出资时,各方签定合约的出资形式是以厂区使用权、场馆服务费做为出资形式。但同样以该案为例也可知晓,各股东在出资入股时应将出资形式,出资时间予以明晰具体内容,避免可能产生的争论。
如:以该案为例,应细化具体内容到以记载的营业期限内的场馆服务费用出资,该服务费用各方估价为X元且如后期因为市场行情导致使用权价值下跌幅度较大的,各方不得以出资形式金额显著不足要求补缴,同时因为市场行情导致使用权价值上浮较大的,出资方也不得要求退还相应比例的投资款。
二、股东出资的形式。
按照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房产证、农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做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此可见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必须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且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该案中的厂区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均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其出资形式自然会得到认可。
但是实务中对于出资的形式千奇百怪,如股权出资、债权出资等形式因为符合上述可以估价且可以转让的特性而被认可。但是也存在部分出资不符合上述特性而不被法律所认可的出资形式,例如典型的技术出资即为法律所禁止,因为技术出资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可以理解为劳务出资,并不符合可以依法转让的特性而不被允许;再如实务中个别明星以个人流量效应出资的,对于此类出资因为单纯的系属于个人影响力出资故而也不符合上述特性而不被法律所认可。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上述出资在实务中确实又存在,只是此类出资大多是以“干股”的形式出现,即另外的股东承担起认缴出资部分价款支付义务,同意以自身代为缴纳出资款“购买”相应的技术或者流量做为合作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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