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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丨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约定股东出资方式不一致,如何适用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28

裁判员要义

股东在公司设立以后签定《密切合作协定》,签定合同公司的出资形式和出资本数额,因而公司会章的签定合同文本与协定文本不完全一致的,以该协定为依据。尽管该协定的签定天数早于公司会章的逐步形成天数,但因股东在签定《密切合作协定》时仍未有公司会章,因而,就公司股东外部来说,应以《密切合作协定》签定合同的文本确认两方的出资额、出资形式和出资天数。依照该协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均由《密切合作协定》中明晰出资权利的股东前述交纳,仅全权负责和营运的股东,无须向公司交纳汇率出资。

此案概要

周某与张某于2016年1月31日签定《密切合作协定》,主要文本如下表所示:周某和张某联手设立创业者公司珠宝首饰交互公司(公司中文名称原订,以税务批准注册登记为依据),预计今年晚期投资金额约为10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为1000多万元。周某以汇率形式出资1000多万元,做为创业者者占珠宝首饰交互云网络平台50%股权。张某以其“移动互联网珠宝首饰横向云网络平台创作者工程项目创办人”及“本工程项目网络平台产品技术创新研制、技术合作开发、市场经营方式、企业管理等”技术形式出资,占珠宝首饰交互云网络平台40%股权。《密切合作协定》明晰签定合同注册资本金由周某出资,并约定《密切合作协定》与《公司会章》武装冲突时,以《密切合作协定》文本为依据。

优宝公司设立于2016年3月15日,公司类别为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1000多万元,股东为周某和张某。会章写明,周某所夺出资600多万元,张某所夺出资为400多万元,出资时限均为2016年12月1日,出资形式均为汇率。会章题名天数为2016年3月15日。

裁判员看法

有关密切合作协定签定合同的出资形式与公司会章不完全一致时,怎样适用于的问题。

一、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

周某和张某做为优宝公司的股东,在设立优宝公司前签定《密切合作协定》,签定合同优宝公司的出资形式和出资本数额,因而签定合同公司会章的文本与协定文本不完全一致的,以该协定为依据。尽管该协定的签定天数早于公司会章的逐步形成天数,但因安某和张某在签定《密切合作协定》时仍未有公司会章,而且优宝公司莱桑代利县仅有这份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公司会章,故《密切合作协定》中记述的公司会章,或许是指优宝公司在设立以向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公司会章。因而,就优宝公司股东外部来说,应以《密切合作协定》签定合同的文本确认两方的出资额、出资形式和出资天数。依照该协定,优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000多万元,均由周某前述交纳,张某仅全权负责和营运,无须向优宝公司交纳汇率出资。因而,优宝公司要求张某向其交纳出资400多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高等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表所示:驳回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高等法院认为

有关优宝公司主张张某应向其交纳所夺公司注册资本金意见。周某和张某做为优宝公司的仅有的两位股东,在设立优宝公司前两次签定《密切合作协定》,签定合同设立公司的出资形式和出资本数额,因而签定合同《公司会章》的文本与协定文本不完全一致的,以协定文本为依据。优宝公司主张《公司会章》是对《密切合作协定》出资的调整,但综合本案来看,欠缺调整的合意,如按优宝公司主张,其无法解决《密切合作协定》与《公司会章》签定合同武装冲突的问题,而该武装冲突背后,实质上是股东之间外部纠纷,因而二审高等法院依照股东的《密切合作协定》签定合同文本进行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经验总结

从以上案件我们预测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权利签定合同效力问题:

一、有关密切合作协定、公司会章签定合同出资形式等文本的效力问题

1. 从上述事例可以看出,无论是《密切合作协定》或其他同类别的股东协定中,对股东出资形式、出资天数等作出明晰签定合同的,协定签定合同在不属于无效条款情形下,即为有效;

2. 当密切合作协定与公司会章签定合同相武装冲突时,两者的适用于原则,以从新及从签定合同为原则。如协定及会章签定合同以何文件为依据,则以签定合同文件为依据;如两者对效力均未签定合同情况下,如在后生效文件是对在先文件的调整,则适用于在后文件。

二、以管理、技术等作出特殊出资形式签定合同,从以下几方面注意:

1. 如果出资形式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形式的(股东可以用汇率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汇率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汇率财产作价出资),以无法进行估值的技术、管理出资为例,技术、管理股东其对应的所夺出资权利,需要明晰签定合同出资权利的承担主体,以保护技术、管理股东的权益,如未进行签定合同,则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追究技术、管理股东出资权利的责任。

2. 如股东存在以“管理、技术”出资的情形,可以明晰管理、技术的要求,并明晰如果不符合要求对股权的处理形式,并在《密切合作协定》或《公司会章》中对出资方式、出资本数额、甚至股权比例进行调整。如果发现股东管理、技术要求不符合签定合同的,即可按照《密切合作协定》或《公司会章》对股权作出相应的调整,以保护前述实缴出资人的利益。

3. 《公司会章》中有关出资形式和出资本数额的签定合同应与《密切合作协定》或《股东投资协定》保持完全一致,如果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公司会章版本的文本与《密切合作协定》不完全一致时,应尽快以会章修订案的形式在注册登记国家机关进行注册登记,保持公司外部文件的完全一致性。

案件来源

经典事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20)京03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

谢仙律师

拥有法学、经济学双学位,具有法商融合思维。主要从事公司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私募股权投资及资本市场等业务。自2012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专职从事公司股权相关法律业务。参与过多项公司股权结构设计、股权激励设计及落地指导等专项法律服务;为多家企业提供常年资本/法律顾问服务;有丰富的公司治理、法务、合规、风控从业经验,有丰富的企业内控管理、产品工程项目的实操经验;参与过多个私募股权基金工程项目;处理过多起股权纠纷等公司事务。

公司股权法律事务部概要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公司股权法律事务部是一支专注公司与股权方向法律事务的律师队伍。团队以“一站式“及”陪伴式”为服务理念,解决处于不同发展阶段企业股权问题,激活企业股权价值,保障企业发展。专注于为企业客户提供股权结构设计、股权激励、公司治理、经营方式模型搭建、公司与股东争议解决等与公司股权相关的全流程的专项法律服务及整体争议解决方案,尤其擅长股权激励设计、为多店经营方式企业等客户提供定制化的股权结构设计、多店经营方式模型搭建等,团队股权激励产品曾获长沙律师法律服务产品大赛三等奖。

END

责编 | 焦元、朱敏

文丨谢仙

审核 | 熊海波、刘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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