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事例撷取:修正股东出资时限不适用于资本绝大多数决准则
鸿大(北京)股权投资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与姚短蕊公司决议案纠纷裁定案
审理法院:南京市第二Wasselonne人民法院
管碧玲:(2019)沪02民终8024号
裁判员日期:2019.10.11
【基本此案】
2017年6月27日,章歌(乙方)、姚短蕊(乙方)、蓝exile(乙方)、何值松(丁方)、鸿大公司(戊方)共同签订《密切合作协定书》,约定:一、基于戊方将取得代理Tesla在中国大陆设立外商股权投资企业事宜的许可的预期,乙方、乙方、丁方愿意溢价股权投资参股戊方。其中乙方拟出资700多万元,占注资后戊方15%的股权;乙方、丁方拟各出资350多万元,各占注资后戊方7.5%的股权。……二、1、乙方、乙方、丁方应在本协定签署后的三日内将各自所夺的出资额全部实收至戊方。……九、本协定系各方密切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详细情况适时修正、调整、明晰、充实。……章歌、姚短蕊、蓝exile、何值松、鸿大公司均在该协定上签字或复印件。
2017年7月17日,鸿大(北京)股权投资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形成捷伊公司会章,写明:第五条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多万元;第九条第二人章歌出资700多万元、姚短蕊出资150多万元、第二人蓝exile、何游戏音乐各出资75多万元,出资天数均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股东会全会应当于全会举行八日以前通告全体人员股东;第十条……股东会全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权;股东会全会作出修正公司会章、增加或是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并立、解散或是更改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全体人员股东三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通过。姚短蕊及三个第二人在前述会章后签名。此后,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材料显示,姚短蕊和四名第二人成为鸿大公司股东,姚短蕊认购15%、第二叶芳游戏音乐认购7.5%、第二人章歌认购70%、第二人蓝exile认购7.5%。
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股东更改为:章歌、姚短蕊、蓝exile、何值松。
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向姚短蕊发送外卖,外卖单写明:陈世荣现用为鸿大公司2018年临时性股东会通告,寄出的地址为南京市Treignac康桥镇秀沿途XXX弄XXX内街XXX号。前述外卖于次日被收货,外卖记载收货人为他人收。鸿大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性股东会通告写明:举行全会天数为2018年11月18日下午2时,全会地点为南京市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三期10楼,全会审议事宜为:更换并选举捷伊独立董事;修正公司会章;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许可公司就呼吁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交出资事宜采取必要措施。
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形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写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二人,占总股数85%,姚短蕊收到股东会通告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全会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案如下:1、选举何游戏音乐为公司独立董事,免除姚短蕊的公司独立董事职务;2、通过会章修正案;3、姚短蕊未按照约定缴交出资款700多万元,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短蕊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投票权、知情权等),直至姚短蕊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4、采取一切紧急措施要求姚短蕊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姚短蕊发送催款函、委托律师代表鸿大公司向姚短蕊提起诉讼或仲裁等);三个第二人合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权,代表的投票权超过三分之一,以上决议案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会章的规定,合法有效。前述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第二项决议案所涉会章修正案,写明如下内容:将鸿大公司会章第九条姚短蕊及三个第二人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天数2037年7月1日修正为出资天数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天数另有约定,无论这等出资约定的具体天数在本会章或会章修正案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天数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时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额的,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股东溢价股权投资参股的金额超过其所夺的注册资本部分,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前述会章修正案落款处由第二人章歌作为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天数为2018年11月18日。
姚短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无效。
【一审判决】
姚短蕊诉请所针对的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共有四项决议案内容。根据姚短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姚短蕊要求确认无效的决议案内容主要为第二、三项决议案。关于第二项决议案,一审法院认为,参与涉案股东会决议案表决的股东为三个第二人,其中第二人章歌持鸿大公司70%股权并系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个第二人共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权,根据鸿大公司会章,可以通过涉及鸿大公司重大事宜的任何决议案。但涉案第二项决议案内容涉及将鸿大公司原会章中规定的股东出资天数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案形成天数为2018年11月18日,即鸿大公司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天数内,却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自然人于短期内完成一百余多万元的筹措,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出资时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绝大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中第二项决议案无效。对于第二项决议案,一审法院认为,第二项决议案作出的限制姚短蕊的股东权利系基于姚短蕊未按约定缴交700多万元,该笔款项与第二项决议案中所涉及的注册资本出资的含义、款项金额均不相同,而姚短蕊要求基于第二项决议案无效来确认第二项决议案无效缺乏相应依据,且姚短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二项决议案无效,姚短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的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中除第二、三项决议案外其他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姚短蕊未举证证明该等内容无效,且姚短蕊在一审中亦明确其诉请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无效实际仅针对第二、三项决议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中仅第二项决议案无效,其他内容均有效。
判决如下:一、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中的第二项决议案“通过会章修正案”无效;二、驳回姚短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1、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会章是否系对《密切合作协定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更改;2、本案修正股东出资时限是否适用于资本绝大多数决准则;3、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7年6月27日《密切合作协定书》约定,姚短蕊拟出资额为700多万元,且应在协定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收至鸿大公司。而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捷伊会章,明确章歌所夺出资700多万元,姚短蕊所夺出资150多万元,蓝exile、何值松各所夺出资75多万元,实收天数均为2037年7月1日。可见,鸿大公司在姚短蕊并未按照《密切合作协定书》约定天数实收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天数为2037年7月1日。并且,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更改登记,将姚短蕊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故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短蕊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天数已更改至2037年7月1日。此外,《密切合作协定书》亦明确写明,其仅是各方密切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详细情况适时修正、调整、明晰、充实”。由此,鸿大公司将姚短蕊的出资天数调整至2037年7月1日,亦符合《密切合作协定书》之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第二项通过会章修正案将股东出资天数从2037年7月1日修正为2018年12月1日,显然属于要求股东姚短蕊提前出资的情形。因此,鸿大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是按照《密切合作协定书》要求姚短蕊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正公司会章须经代表全体人员股东三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第二项系通过修正公司会章将股东出资天数从2037年7月1日修正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限提前。而修正股东出资时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正公司会章事宜,不能适用于资本绝大多数决准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所夺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会章中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时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会章规定的出资时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是公司资本所夺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绝大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正出资时限,则占资本绝大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正出资时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正股东出资时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注资、减资、解散等事宜。后者决议案事宜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注资过程中,不同意注资的股东,其已所夺或已实收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注资而被稀释股权比例。而修正股东出资时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于资本绝大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正股东出资时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注资、减资、解散等事宜,亦不能简单地适用于资本绝大多数决准则。
再次,股东出资时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事宜。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绝大多数决的方式,以绝大多数股东意志更改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正股东出资时限不应适用于资本绝大多数决准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密切合作协定书》的密切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歌、何值松、蓝exile等股东形成的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剥夺了姚短蕊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限制了姚短蕊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案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故判决如下:驳回裁定,维持原判。
整理人:刘鑫,北京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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