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准则简述
让与借款下,股份债务人不因股份受让而成为股东,不因股份受让人未实收出资事后向公司债务人分担补充索赔职责。
二、此案简述
1.2011年8月8日,新投公司与篆刻公司签定《注资协定》,签定合约新投公司以6000万元所夺篆刻公司2000万股注资。翌日,新投公司与篆刻公司的控股股东篆刻社会财富签定补充协定,签定合约粉条儿菜,以2014年12月31日前无法上市为股份增发创举条件。后新投公司履行职责实收权利。
2.篆刻公司已上市成功,新投公司与篆刻社会财富签定意向书,签定合约篆刻社会财富增发新投公司所持的篆刻公司股份,并签定合约了增发本金,以及增发款的第三缴付形式:篆刻社会财富收购篆刻公司所持的篆刻石灰金融资产后,以该金融资产缴付。并签定合约第三缴付形式不如的自行商谈。
3.2015年8月12日,篆刻公司与地峡公司签定研磨协定。8月18日,地峡公司与篆刻社会财富签定《股份债权合约》。8月19日,地峡公司与吴某、朱某签定股份受让协定,签定合约吴某、朱某将篆刻社会财富各99.47%、0.53%股份拨用受让给地峡公司,作为《研磨协定》业务合作的风险借款,《研磨协定》执行完后地峡公司单方面返还股份。8月20日,篆刻社会财富将所持的篆刻公司股份债权给地峡公司并办理手续股份债权注册登记。
4.2016年12月,如前所述《研磨协定》早已履行职责完,地峡公司与篆刻社会财富办理手续了篆刻公司股份债权已过期注册登记。2017年1月,地峡公司与吴某、朱某签定股份受让协定,签定合约《研磨协定》早已履行职责完,地峡公司同意将篆刻社会财富股份拨用转给吴某、朱某。后篆刻社会财富完成了股份更改注册登记。
5.2016年3月,篆刻石灰向新投公司开具说明,称公司债务小于金融资产,无金融资产可供主宰,无能为力履行职责相应外交事务。
6.新投公司控告要求篆刻社会财富保险费股份增发本金,吴某、地峡公司对篆刻社会财富无法偿还的债务向其分担Ferrette职责。多方就吴某、地峡公司是否应分担Ferrette职责事后产生争论。
三、高等法院用笔
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认为:关于吴某、地峡公司对篆刻社会财富无法偿还的债务与否应在出资失实的范围内向新投公司分担Ferrette索赔职责的问题。
一审中,新投公司提供了篆刻社会财富的股东会决议案、公司会章、股份受让协定等断定材料,欲断定篆刻社会财富自成立至今,公司股东吴某、朱某及出让股份后的股东海峡公司,一直未Caquet其所夺公司注册资本,故篆刻社会财富股东吴某和地峡公司应在其未Caquet注册资本的本金范围内对篆刻社会财富无法偿还的债务向新投公司分担Ferrette索赔职责,篆刻社会财富、吴某的委派民事诉讼中间人在审讯中亦普遍认可吴某出资失实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早已分担上述职责,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吴某与朱某于2011年4月设立篆刻社会财富,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8亿元,其中吴某所夺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仅出资0.99亿元,其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职责2.79亿元的出资权利。因此,吴某作为篆刻社会财富的股东,应在其出资失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一审判决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论证吴某不应分担职责,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为保证地峡公司与山东篆刻公司签定的《研磨协定》顺利履约,吴某、朱某将二人所持的篆刻社会财富的全部股份受让给地峡公司,在《研磨协定》履行职责终结后,地峡公司又将其所持篆刻社会财富的全部股份退回吴某、朱某。双方明确签定合约,篆刻社会财富股份相互受让的目的实质为《研磨协定》提供股份借款,并不作其他用途,且受让早已过股东会决议案,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投公司以地峡公司作为曾经出让篆刻社会财富的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地峡公司应分担股东出资失实的补充索赔职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成立。
四、结论
股份让与借款属于非典型借款,虽然股份受让行为,但是只是形式上的股份受让,并不产生实质意义上的股份受让,进而也不会产生股东资格的转移。因而作为股份出让方,其仅仅取得了股份的优先受偿权,而非股份,进而也就不会产生因受让股东未实收出资而给出让股东产生的补充索赔职责。
(事例:最高人民高等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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