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则简述
公司步入硬性托管流程后一方股东仍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其他股东要求该股东继续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并请求将原先签订合约的铜器出资形式更改为钱款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
二、此案简述
1. 2007年10月9日,赤穗郡公司、郝文杰公司、国资委服务中心签订《赤穗郡郝文杰公司合约》,签订合约协力共同出资设立赤穗郡郝文杰公司,注册资本3000多万元,其中赤穗郡公司以“经评估后的洗毛、制条电子设备及厂区、农地等金融资产和钱款100多万元,总计1400多万元出资参股”。
2. 2007年10月12日,赤穗郡公司、郝文杰公司、国资委服务中心制定《公司会章》,明确规定赤穗郡公司所夺出资1400多万元,实收汇率出资200多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11月7日,其余未Caquet的注册资本1200多万元于2009年11月7日以后Caquet。
3. 翌日,赤穗郡公司、郝文杰公司、国资委服务中心还达成了《股东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写明:各股东应按本会议纪要商谈的期限按时出资,凡欠费出资的,应什罗克股票价值。
4. 2010年11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通知书》,以赤穗郡郝文杰公司在原则上年审期间未参加2009年度企业年审、亦未办妥年审手续为由,决定注销赤穗郡郝文杰公司的经济实体注册登记。赤穗郡郝文杰公司也已步入硬性托管流程。
5. 郝文杰公司以赤穗郡公司未履行职责全面出资权利为由,向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赤穗郡公司向赤穗郡郝文杰公司缴交出资1200多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前述出资缴交完此年的利息。
三、法院用笔
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依照《公司会章》明确规定,赤穗郡公司应当交纳的出资额为1400多万元,已交纳200多万元,剩余1200多万元在2009年11月7日以后履行职责完。但赤穗郡公司一直未向赤穗郡郝文杰公司补回1200多万元的出资额,其对此事实亦表示同意。赤穗郡公司裁定称因《合约》中签订合约的出资形式违反了公司法的硬性性明确规定,导致各方股东均未所夺第三期出资,其不存在欠费出资的偿付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约》中签订合约赤穗郡公司以“洗毛、制涤电子设备及厂区、农地等金融资产和钱款100多万元,总计1400多万元出资参股”。但是,《公司会章》及《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规定赤穗郡公司已实收汇率出资200多万元,未交纳出资1200多万元,并未明确该1200多万元是否均为铜器出资。且赤穗郡郝文杰公司已经注册设立,各股东也应负按备案中承诺的出资形式履行职责出资的权利。依照赤穗郡郝文杰公司在备案申请表中的记载,郝文杰公司、国资委服务中心的出资形式均为铜器出资,而赤穗郡公司的出资形式则为汇率和铜器。故赤穗郡公司所承担的1200多万元中的出资中即主要包括铜器,也主要包括钱款,其应负按法律明确规定的汇率金额出资的权利。赤穗郡公司坚称《合约》中签订合约的出资形式相违合公司法的硬性性明确规定,无法前述履行职责,理由无法设立。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时足额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当将汇率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汇率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赤穗郡公司未依会章明确规定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法应当向赤穗郡郝文杰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赤穗郡郝文杰公司在郝文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虽然已被注销注册登记,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也与股东在公司托管流程、破产托管中继续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不相矛盾。赤穗郡公司坚称,赤穗郡郝文杰公司已被注销注册登记,涉及赤穗郡公司出资的问题应先行在公司托管流程中予以确定和处理,该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公司会章》明确规定,赤穗郡公司应当在2009年11月7日以后补回欠缴的注册资本1200多万元。赤穗郡郝文杰公司被注销注册登记后,不再正常经营,且也已步入硬性托管流程,赤穗郡公司继续履行职责铜器出资部分,确实已无任何意义。本院认为,赤穗郡公司应向赤穗郡郝文杰公司交纳1200多万元的铜器和钱款出资,均应更改为钱款出资,该更改有利于赤穗郡郝文杰公司托管流程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赤穗郡公司的出资负担。同时,依照《股东会会议纪要》第九条“各股东应按本会议纪要商谈的期限按时出资,凡欠费出资的,就什罗克股票价值”之签订合约,赤穗郡公司应自2009年11月8日起,以未交纳的1200多万元出资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赤穗郡郝文杰公司支付未交纳出资额的利息。
四、结论
股东应负按照公司会章的签订合约向公司缴交出资的权利,该权利不因公司被注销、步入破产流程、托管流程而有所差异。在公司步入托管阶段后,因为公司只能进行托管,而无法从事除了托管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因而在此情况下股东的铜器出资权利也没有继续履行职责的必要,而应当依照托管流程的需要更改为钱款出资权利。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股东铜器出资和钱款出资具有区别,在铜器出资下股东没有变现权利,因而因为托管流程的需要而将股东的铜器出资权利更改为钱款出资权利,是否会因此额外增加股东的权利负担而对股东造成不正义,值得进一步探讨。
(事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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