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可否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一
难题的明确提出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晰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晰规定了股东的补足索赔职责,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可否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关键性是其出资职责若想快速即将到期。如果可以快速即将到期,所以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就应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但若,则不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省高等法院涉外公开审判工作纪要》明晰规定:
“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债务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但是,以下情况仅限:
(1)公司作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明确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 (2)在公司负债造成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形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该纪要明晰了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无法一般而言,秉持不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为准则,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为值得一提。 换句话说,股东出资职责以不快速即将到期为准则,以快速即将到期为值得一提,视详细情况TNUMBERA0512Ci。
二
本栏看法
本栏指出,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其出资职责无法任一快速即将到期,其可否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无法一般而言,弯叶详细情况TNUMBERA0512Ci。
01. 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其出资职责无法任一快速即将到期。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晰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晰规定,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这里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指的是出资时限期满后,未出资或未本金出资的情况,并不是未届出资时限的未出资。 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2019)沪民终112号刑事判决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晰规定》第十五条有关举报人为企业法人,高等法院‘新增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为举报人’的明晰规定,是对准‘未按会章明晰规定的时限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对于所夺出资时限未届至而未出资的,不存有没有按会章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于该条款的余地。”
可见,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出资时限期满和未届出资时限要严格区分,无法混为一谈,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情况,其出资义务快速即将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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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职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所夺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分期交纳出资,一方面可以缓减出资压力,资金紧缺之困境;另一方面可以投资其他项目,获取收益。这样的分期出资约定,有利无害,正因为这样,绝大多数股东都采取所夺的形式,分期交纳出资。 一方面,根据意思自治准则,股东之间可自由约定出资时限及出资的多寡,要充分尊重原告的这种约定,不得随意变动。 另一方面,公司会章记载了股东的出资情况,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有关分期交纳出资的情况对外公示,具有了对抗效力,未经公司内部决议更改会章内容,不得更改登记,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的公司会章不得随意更改。除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之明晰规定,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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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按期本金交纳公司会章中明晰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股东在分期交纳出资时,有预见能力,当快速即将到期时,就超出了其约定之时所能预见到的,时限自身利益受损,不利于保护股东的预期自身利益。此外,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分期交纳出资有其固定秩序,按序一期一期的交纳,当快速即将到期时,很显然破坏了所夺制中的固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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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公司法明晰规定股东出资信息由股东自行决定并记载于公司会章,但公司会章系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及管理事务的约定。相对而言,企业年报信息是企业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企业应对其在年报系统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公司登记信息的公示,对外造成了公信力。公司股东分期交纳出资的情况对外公示,债务人与公司在交易时,对公司出资情况及履行职责能力是知情的,对股东的出资可以预见,对出资的快速即将到期并没有预期,应自担有关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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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交纳出资损害了股东的时限自身利益,容易打击社会投资的积极性。现有法律明晰明晰规定了股东快速即将到期适用于于公司宣告破产与清算程序。公司宣告破产与清算程序属于债权的概括实现形式。在公司宣告破产与清算程序中,实行股东快速即将到期,凸显出平等保护全体债务人自身利益。在立法中可见严格把控,任一快速出资即将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2019)京0102执异282号继续执行裁定指出:
“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继续执行程序中现有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有明晰明晰规定。继续执行程序属于债权的个别实现形式。如若在继续执行程序中,对个别债权的实现实行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将冲击概括债权的实现,无法平等保护全体债务人自身利益,对其他债务人不公平。”
02. 未届出资时限股东的时限自身利益受法律保护,但也有限度,其出资职责在特殊情况下可快速即将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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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明晰规定的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宣告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晰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宣告破产明确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晰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晰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个人财产。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明晰规定分期交纳尚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这是股东出资时限自身利益丧失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的正当理由,同时还是未届出资时限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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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审判工作指引的特殊情况。公司作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明确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股东的时限自身利益允许突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检察院(2019)京03民终9641号刑事判决指出:
“从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角度,当公司存有不偿还即将到期负债的情况,公司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明确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偿还负债分担职责。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明晰规定的股东出资形式是所夺制,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受出资时限自身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分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无法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公司负债造成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形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该种情况下,股东的时限自身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因先前对外公示的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已使债务人造成合理信赖,对公司的偿还能力有所判断。在公司负债发生后缩短股东出资所夺时限的,债务人对此没有预期,该行为系规避即将到期负债,违反诚信准则,不得对抗债务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2019)京民终530号刑事判决亦持这种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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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时限长于公司登记经营时限的情况。公司具有永久存续性,但有时会为了实现特定自身利益或为了特定目的,而设定固定的经营时限。公司股东在所夺出资时,约定的出资时限长于该公司的经营时限,一方面显然是具有不出资的不正当目的存有,另一方面有违一般社会常理。 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19)皖01民初770号刑事判决即指出:“金穗种子公司系有限职责公司,公示的企业信息显示股东的所夺出资时间是2035年12月31日,而金穗种子公司登记的营业时限至2030年3月8日,股东所夺出资的时限远晚于公司的经营时限显然有悖常理。”在此情况下,公司对外无法偿还负债的,可以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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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时限超出股东自身寿命的情况。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允许股东对出资时限进行约定,但对具体的约定时限没有明晰。有学者指出:“公司法没有禁止原告约定所谓畸长的出资时限,法不禁止即自由。”
本栏以为,以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态度审视股东出资时限长短欠妥当。允许股东约定过长的出资时限,这样对债务人极不公平,也不利于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同时与2013年修改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的原意不相匹配 。虽然公司法没有明晰股东约定出资时限的长短,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社会经验法则等,也不难得出约定超过自身寿命的出资时限是荒谬的结论。一是约定这么长的出资时限很明显是在逃避出资职责,自始至终没有履行职责全部出资的意思,这样的目的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是约定这么长的出资时限与其在公司独享的权利不对等,在享受利润的同时,没有分担与其相适应的义务,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准则。 三是这样的约定给公司和继承人造成负担,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同时承受了没有预期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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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特殊情况下,为了平衡债务人和股东双方的自身利益,可以允许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
参考文献:
(1)李建伟.所夺制中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研究[J]人民司法,2015(9)
作者
王会军 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
职务: 律师、土地估价师、土地登记代理人、房地产经济师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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