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黑龙江省高级法院(2015)年炔布季谢第41号
嗣后认为:该案系合资经营方式协定纠纷,在合资经营方式中止时,首先应展开托管,清理合资经营方式前夕的债权债务,有余下个人财产时,应先退还合资经营方式人的出资,仍有余下时,按合资经营方式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原则展开赤字重新分配。黄荻钧与字用章合资经营方式中止时,并未展开托管,原有确凿证据不能断定两方合资经营方式经营方式前夕究竟是赤字还是亏损。两方在一、二审时均否认2009年3月16日签署的《关于合资经营方式帐目备注证实》系对合资经营方式经营方式前夕的托管,且该证实书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止。嗣后依黄荻钧申请调取了vron汽车零部件金润庠公司开具的《黑龙江省商品销售流水号》,该票据写明该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向意浓公司回款99600元,且两方在嗣后庭审时均承认2007年12月后仍然存在着合资经营方式经营方式的事实。因此,二审将《关于合资经营方式帐目备注证实》作为退还股权投资款的依据不足,应司法机关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后,依照两方的举证情况对合资经营方式个人财产展开托管后再确定股权投资款的退还难题。
2浙江省高级法院(2017)浙民终404号
就一审判定的所涉邵庄矿的贮量,赵朝霞提出裁定,赵朝霞经嗣后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嗣后决定按其自动撤回裁定处理。吴律湧对一审判定的所涉邵庄矿的贮量未提供反驳确凿证据,而有一审判定的贮量司法机关不予证实。对于股权投资款难题。依照上述分析,赵朝霞与吴律湧之间存在合资经营方式关系。所涉邵庄矿已于2010年3月采矿结束,邵庄矿亦已2012年12月31日注销登记,两方合资经营方式关系已经就此结束。一般情况下,在合资经营方式事务就此结束后,合资经营方式两方应对合资经营方式个人财产展开托管,并在托管的基础上对合资经营方式体的个人财产作出处理。吴律湧作为参与实际经营方式并获取收益的合资经营方式人,在一审时拒不提供邵庄矿的相关财务资料,致使对邵庄矿的托管事实上已不可能,即对邵庄矿采矿结束后合资经营方式各方所股权投资的资产价值在该案中已无法查清。考虑到评估结果政府机构开具的技术进行咨询报告在排序该案两方合资经营方式前夕的经营方式利润时将股权投资摊入了成本排序核销,故在此情况下一审对赵朝霞主张退还股权投资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沙托萨兰县。对于股权投资款的金额难题。从沈晓栋、吴双龙、吴律湧、赵朝霞盖章证实的邵庄矿股权投资资金看,有些服务费如矿区拍卖行费、周围村民征地补偿费、场馆高架道路东帝、冲决凹凸不平费等已支出,但依照所涉技术进行咨询报告书写明,评估结果政府机构采取主要业务收入(矿石的销售收入)减去主要业务成本、营业服务费、管理服务费、财务服务费及相关主要业务税金及附加等的方法排序得出邵庄矿的净利润。评估结果政府机构考虑后期矿区剥离及必要的其他电子设备投入后,估算出邵庄矿固定资产及前期投资金额为1529.56多万元。沈晓栋、吴双龙、吴律湧、赵朝霞盖章证实的邵庄矿股权投资资金中涉及的场馆高架道路东帝、场馆凹凸不平费以及老矿区ISK、征地费、矿权拍卖行费、电子设备公共设施及房屋等服务费.49多万元已基本包含在上述服务费中。评估结果政府机构在排序利润时已分别在生产成本及管理服务费等服务费中将上述股权投资款1529.56多万元不予摊销。因此,吴律湧裁定认为场馆高架道路东帝、场馆凹凸不平费、老矿区ISK、征地费、矿权拍卖行费、电子设备公共设施等股权投资服务费不可能积余在合资经营方式体,不应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原有确凿证据,并无确凿证据断定赵朝霞在2006年9月27日协定签订后增加相应的股权投资金额,故一审按沈晓栋、吴双龙、吴律湧、赵朝霞证实的股权投资金额.49元为基数排序应退还赵朝霞的股权投资资金沙托萨兰县。
打开凤凰新闻,查看更多高清图片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2014)桂民布季谢第76号
关于覃庆礼、苏如露请求退还股权投资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难题。嗣后认为,因两方签订的《参股协定书》无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退还个人财产并按过错大小承担损失的规定,原判对此处理正确。该案中两方实际合资经营方式经营方式了一段时间,李勇鸿与钟建华派驻林爱矿的代表陈贤军于2008年11月24日就2008年5月10日至10月26日合资经营方式前夕的情况展开了结算,从结算表可以看到,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尚余29980元。因两方投入的流动资金均已经用于林爱矿开支并采矿出钛矿,且覃庆礼、李勇鸿于结算后离开了林爱矿,后期都由钟建华管理,并未从中分取利益,相当于两方投入的流动资金亦转化为了合资经营方式的个人财产,归钟建华所有。两方《参股协定书》的落款时间虽在2008年5月15日,但综合两方陈述及该结算表时间来看,两方合资经营方式前夕实际应从2008年5月10日开始至2008年10月26日。由于陈贤军是钟建华派驻林爱矿的代表,其行为对钟建华应具有约束力。综上,李勇鸿与陈贤军展开结算的行为可视为其退出合资经营方式的意思表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难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资经营方式人退伙,书面协定有约定的,按书面协定约定处理;书面协定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合资经营方式人退伙时分割的合资经营方式个人财产,应包括合资经营方式时投入的个人财产和合资经营方式前夕积累的个人财产,以及合资经营方式前夕的债权和债务。”的规定,该案中,合资经营方式前夕经两方结算并不存在亏损,对于覃庆礼、李勇鸿要求退还股权投资款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对此处理正确,应不予维持。
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48号
嗣后认为,王留伟与谭善龙、梁伟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定》约定,合作给物美超市配货,共同劳动共担风险,这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个人合资经营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合资经营方式人在散伙时首先应对全部合资经营方式个人财产展开托管,合资经营方式个人财产包括实物、金钱、债权和债务等。现王留伟与谭善龙、梁伟均同意解除《合作协定》,嗣后不予准许。在解除《合作协定》后,三合资经营方式人本应按照合资经营方式人之间约定的利润分成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但由于合资经营方式前夕的合资经营方式资金由谭善龙掌管,进货、销货、结算等事宜也全部由谭善龙负责,虽然谭善龙称在合资经营方式前夕经营方式亏损,但谭善龙不能提供合资经营方式前夕的帐目,导致无法确定合资经营方式前夕的盈亏,对此,谭善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梁伟要求退还股权投资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沙托萨兰县。由于三人合资经营方式发生在谭善龙与周王莹的婚姻关系存续前夕,因此,周王莹应承担连带责任。周王莹主张谭善龙的给付义务产生时间是在与周王莹离婚之后,退还股权投资款项与周王莹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嗣后司法机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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