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编者按:
一、本事例是特别针对现实生活中很多股东的两个坏习惯,他们误以为能成立两个注册资本金极高的公司,只要所夺的时限足够多久,就无需短期内实收出资,从而达到既让人觉得公司整体实力极强,又无需履行职责前述的出资权利的效用。
二、从另外两个角度观察,本事例也得出了两条债务人通过追责所夺出资股东的职责,让自己的债务人更多保证的两条有效途径。在控告的时候,如果被告公司履行职责能力不佳,能考量通通控告未实收全部出资的股东,或是在前面新增那些股东为被告,或是自行控告那些股东。
三、股东未实收出资的职责,事实上不但是债务人能追责其职责,事实上公司或是其他股东也能追责其那些股东的职责,且不但是补足的索赔职责,局限于篇略,责任编辑无须约勒,而偏重分析那些股东对债务人所分担的职责。
事例检索:
苏州经济技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01月20日所写(2016)浙0191民国初年3070号二审民事诉讼起诉书
原告重要信息被告:苏州运同重要信息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运同公司)。
被告:壹壹曼(苏州)物流配送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壹壹曼公司)。
被告:尊玺赫赛(苏州)电商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电商公司)。
被告:黄某甲,女,1976年6月28日长大,回族。被告:黄某乙,男,1970年7月23日长大,回族。被告:陈某丙,男,1973年10月5日长大,回族。
刑事案件简述:被告壹壹曼公司会章写明:黄某甲及黄某乙系公司股东,其中黄某甲以汇率形式所夺出资1800多万元,1080多万元拟于2013年7月23日前妥当,余下720多万元将于2025年7月22日前妥当;黄某乙以汇率形式所夺出资200多万元,120多万元拟于2013年7月23日前妥当,余下80多万元将于2025年7月22日前妥当。被告电商公司会章写明:黄某乙及陈某丙系公司股东,其中黄某乙以汇率形式所夺出资510多万元,将于2016年7月10日前妥当;陈某丙以汇率形式所夺出资490多万元,将于2016年7月10日前妥当。在诉讼过程中,黄某甲、黄某乙均确认未向壹壹曼公司缴纳出资妥当,黄某乙、陈某丙均确认未向电商公司缴纳出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告要求股东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范围对债务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债务人对股东未足额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并不知晓,即使股东存在会章约定的缴纳时限未到期的情况,公司会章也对债务人不发生约束力,故不能对抗债务人的主张;其次,在公司无任何资产,且已经发生经营并产生债务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应负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权利。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作为壹壹曼公司的股东,被告黄某乙、陈某丙作为电商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应对壹壹曼公司、电商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二审裁判结果:一、被告壹壹曼(苏州)物流配送非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州运同重要信息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服务费用.34元; 二、被告壹壹曼(苏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州运同重要信息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职责之日); 三、被告尊玺赫赛(苏州)电商非常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分担连带清偿职责; 四、被告黄某甲在未足额缴纳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壹壹曼(苏州)物流配送非常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五、被告黄某乙在未足额缴纳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壹壹曼(苏州)物流配送非常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六、被告黄某乙在未足额缴纳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尊玺赫赛(苏州)电商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七、被告陈某丙在未足额缴纳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尊玺赫赛(苏州)电商非常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八、驳回被告苏州运同重要信息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职责给付金钱权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职责期间的债务利息。
分析与提示:
1、法律依据:
2014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列全称为: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
2、建议公司成立时,一般情况下应按照短期内前述投入的金额设定公司注册资本,如果日后要增加投入,能采取增资的形式陆续增加。那么,如果公司注册资本很大,而作为小股东所夺较小的注册资本,是不是就没有风险呢?其实也不是的,因为: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是第二款提控告讼的被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分担责任后,能向被告股东追偿。
也就是说即使你作为小股东只所夺了较少的注册资本,你也要为其他股东的出资权利分担连带职责哦。
3、那么在增资过程中所夺注册资本时,是不是能任性,是不是也要分担上述的出资风险与职责呢?
答案:增资过程中的股东,也可能被认定类同于公司发起时补足索赔职责,以及对其他增资股东的出资权利分担连带职责,详细可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2013)民申字第1504号事例。
另外,作为债务人,还能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追责增资中有职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应职责: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是第二款提控告讼的被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相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4、那么股东是不是能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来逃避上述对公司的补足索赔职责呢?答案是不行的。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抽逃出资,公司或是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公司债务人的债务人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分担索赔职责,被告股东以出资权利或是返还出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
5、当然,上述分担了补足索赔职责的公司的发起人,以及分担了职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分担职责后能向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追偿。但现实生活中,那些没有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往往经济整体实力堪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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