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涉外裁判员准则特别提示信息:凡本号注明“作者”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看法,仅供听众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看法裁判员要旨股东未实收出资,并在出资时限期满前将股份出让给他人,若股份出让时公司已无偿付能力,应判定该股东存在匪类出资的蓄意,则该股东应被新增为举报人。反之,则不该被新增为举报人。案情简介1. 新洲公司注册资金20000多万元,周仁义所夺出资2000多万元,实收400多万元;许光兰所夺18000多万元,实收3600万。出资时限为2018年5月22日。2. 2015年3月16日,许光兰将其持有的新洲公司80%股份出让给周仁义,10%出让给王姣。2018年4月18日,周仁义将其持有的90%股份出让给邹灿。3. 2016年3月31日,最高高等法院裁决新洲公司向正德公司支付股份出让款4880多万元及利息。因新洲公司未履行职责上述给付权利,正德公司向云南省高院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云南省高院指令泸州市中级法院继续执行。4. 其后,正德公司提出申请新增许光兰、周仁义为举报人,宜宾中级法院判决驳回其提出异议请求。正德公司置之不理,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5. 一审中,泸州中级法院裁决新增许光兰、周仁义为举报人,在其缴出资范围内对新洲公司负债分担偿还责任。二人置之不理,向云南省高院提出诉讼上诉。6. 二审中,云南省高院作出裁决,认为周仁义虽在出资时限期满前出让股份,但当时新洲公司已无能为力偿还施行裁决确认的债务,周仁义具备出让股份以匪类出资权利的蓄意,应被新增为举报人。而许光兰出让股份时,新洲公司有偿付能力,故其不该被新增为举报人。裁判员要点1. 新增股东为举报人须要满足哪些条件?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新增股东为举报人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第二,出资时限期满后,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或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须要注意的是,出资时限期满前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出让股份时若无躲避负债的蓄意,不该被新增为举报人。2. 如何判定“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权利”?若刑事案件已经进入继续执行流程,且高等法院已作出终本判决,公司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据此,高等法院在审核过程中,可以判定“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权利”。3. 如何判断股东是蓄意出让股份?本案中,周仁义2018年5月22日出资时限期满,其于2018年4月18日出让股份。此时公司已不能偿还案涉负债,且周仁义已被正德公司提出申请新增为举报人。高等法院认为,周仁义在出资时限即将期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出让股份,具备出让股份以匪类出资权利的蓄意,不能免除补足出资的权利。公法经验总结上海玉亭辩护律师房产公司唐青林辩护律师、李舒辩护律师的专精辩护律师团队办理和预测过大量责任编辑涉及的法律条文难题,有丰富的成功经验。大量侦查同时还总结侦查经验出版了《玉亭法律条文公法创刊号》,责任编辑摘自此创刊号。此创刊号的作者全部是上海玉亭辩护律师房产公司战斗在第一线的专精辩护律师,具备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成功经验。此创刊号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事例预测为主,力图从实践须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条文难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1. 对卖地人来说,出让股份后仍有被新增为举报人的风险。股东未实收出资,出资时限期满前出让股份,若在股份出让时公司个人财产无能为力偿付,且卖地人已因公司不能偿付而涉诉,则极有可能被高等法院判定为躲避出资权利蓄意出让股份,从而被新增为举报人,在缴出资范围内分担公司负债的偿还责任。2. 对出让人来说,应避免因纰漏出让股份而分担法律条文责任。即使股份出让流程合法,高等法院也会根据出让背景、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股份出让与否有纰漏。因此,在出让股份时,应审核卖地人与否实收出资、与否抽逃出资、出资时限与否期满等因素,进而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3. 对债务人人来说,可提出申请新增纰漏出让股份的股东为举报人从而实现债务人。债务人人若有证据证明负债人公司原股东有蓄意出让股份、抽逃出资的情形,可向高等法院申请新增其为举报人。即使确认债务人的刑事案件进入再审流程,也不影响新增举报人的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刑事案件的该案。(我国并不是法律条文条文法国家,责任编辑所引述预测的法律条文条文也不是指导性事例,对同类刑事案件的该案和裁判员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须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事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责任编辑裁判员看法直接引述。上海玉亭辩护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对不同刑事案件裁判员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听众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上海玉亭辩护律师房产公司辩护律师对责任编辑事例裁判员看法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高等法院在处理类似刑事案件时,对该等裁判员准则必然应引述或参照。)相关法律条文法规《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 作为举报人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其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高等法院裁决云南省高院认为:(一)关于周仁义应否被新增为被执行人以及分担责任的范围难题。经查,周仁义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时限期满(2018年5月22日)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份出让给邹灿,但此时金州公司已经不能偿还案涉施行裁决确认的负债,且正德公司已经对周仁义提出了新增其为举报人就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分担偿还责任的案涉诉讼,周仁义在出资时限即将期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出让股份,具备出让股份以匪类出资权利的蓄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务人人正德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并对金州公司不能偿还的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周仁义仍属于《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的股东”,仍应对金州公司负有补足出资并对案涉施行裁决确认的负债不能偿还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周仁义关于其不该被新增为举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许光兰与否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应否被新增为举报人的难题。本院认为,许光兰虽在出资时限期满前将其原持有的金州公司90%股份进行出让,但其情形与周仁义在一审诉讼中再次出让股份匪类负债情形有所不同,据此不该再分担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的权利。具体理由为:1.金州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股东在五年内缴足。该所夺出资的金额、履行职责时限均经工商管理机关公示,许光兰在所夺时限届满前享有当然的时限利益,其于2015年3月将持有的金州公司90%的股份出让给周仁义和王皎,对应的尚未发生的补足出资的权利即随股份出让给了周仁义和王皎,其出让股份不构成纰漏出让,许光兰不该判定为《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的股东”。2.许光兰出让股份发生在2015年3月,此时金州公司与正德公司关于股份出让的纠纷仍在一审诉讼中,即案涉施行裁决确认的负债仍处于不确认状态,且金州公司名下尚有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等资产,无证据显示金州公司就对外负债无偿还能力,现有证据尚足以判定许光兰向周仁义和王皎出让股份时具备匪类出资权利并侵害正德公司案涉债务人的蓄意。故许光兰在金州公司所夺出资时限期满前出让股份不属于纰漏股份出让,亦无证据证明其出让股份具备匪类出资权利的蓄意,其对金州公司不再负有补足出资权利,亦不该再对股份出让之后金州公司负有的对外负债不能偿还部分分担补充偿还责任,许光兰关于其不该被新增为举报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刑事案件作者云南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许光兰、周仁义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诉讼裁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