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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股东退出公司后,是否需要继续向债权人承担责任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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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股东选择退出公司后

与否须要竭尽全力向债务人担责?

译者/ 周珍 赵建伟(波士顿大学法学)

现行公司法所夺制的大背景下,学术界及公法界对公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一条中“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认知颇有争论,股份受让人选择退出公司后与否要在出资范围内竭尽全力分担出资职责未逐步形成全然一致裁判员意见建议,职责编辑将基于公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一条对选择退出非常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与否竭尽全力分担出资职责尖萼。

一、纰漏股份受让中原地区股东可否

      分担补回出资职责?

【法条检索】 《公司法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一条: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出诉讼民事诉讼,与此同时允诺上述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债务人依第六款明确规定担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原告梅塞县签订合同的仅限。

纰漏股份是指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各方面存有违规或偿付犯罪行为。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未前述缴交出资或在出资时限期满后仍未交纳或是未全然交纳其所夺的出资额,总之归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犯罪行为,若所持纰漏股份的股东受让股份而引起纷争,以内第二十一条则总之正式成为原股东分担竭尽全力出资职责的裁判员依照,与此同时依“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可推断出非宽容的债务人要对原股东的出资分担控股股东。

在“黄秀军等与陕西亿安建设工程非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纷争再审案”中,原乐泰公司作为股份受让中的原股东应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而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应分担补回出资职责;与此同时债务人黄秀军、吴兆玲有充分条件获取公司前述资产情况,对原股东的履行职责情况应知悉,并非宽容债务人,因此应对原股东的补回出资分担控股股东。

二、已所夺但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份受让人

      与否要分担出资职责?

2013年,我国《公司法》做出重大调整,由法定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所夺制。因此,在所夺制大背景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时限利益,已所夺但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份受让纷争能否依照以内第二十一条要求原股东竭尽全力分担出资职责存有分歧,而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已所夺但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能否涵摄于上述第二十一条中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

(1)以往司法裁判员对所夺但未届出资时限即受让股份的性质认定不一。

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受让股份的犯罪行为,但对原股东与否竭尽全力分担补回出资义务未作明确明确规定,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员意见建议不一。

在“林松河等诉马海鸿等公司债务人利益职责纷争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已所夺但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受让其股份应竭尽全力分担出资义务,且知情债务人应分担控股股东;而在“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非常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非常有限公司等案”中,陕西省高院则认为“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应是指已届出资履行职责时限而股东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股东在所夺时限内,未(全然)交纳出资不归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然履行职责出资义务。

(2)学术界一般认为不宜依照以内第二十一条要求原股东竭尽全力分担出资职责。

从学界来讲,多数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一条仅适用于纰漏股份受让中的职责分配问题,已所夺但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不能认定为以内第二十一条中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其一,“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应限定说明为未按签订合同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犯罪行为。所夺且在出资时限范围内的股东应归属于“未交纳或是未全然交纳出资”,只有出资义务到期才涉及受损害的问题,由此才涉及“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其二,2013年资本制度改革目的在于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优化营商环境。为此,我国公司法由法定注册资本实缴制修改为所夺制,将涉资本事项交由股东自治决定。如果股份受让后仍然要求受让方就未届期出资对公司分担出资职责并对公司债务人分担补充清偿职责,未达到赋予股东出资时限自治之目的,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目的相悖。

(3)最新裁判员观点一般认为所夺但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无须竭尽全力分担出资职责。

在最新司法裁判员中,大部分法院认为已所夺但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不归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不可剥夺股东依法享有的时限利益,一般不要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所夺范围内竭尽全力分担出资义务。在“扬州今日种业非常有限公司等与江苏金土地种业非常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纷争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适用公司法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一条的前提是股东受让股份的犯罪行为构成纰漏受让,在出资时限期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纰漏。在“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非常有限公司与江西新农创抚昌实业非常有限公司等合同纷争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受让股份的,不归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无须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分担清偿职责。

综上,现行司法裁判员一般对所夺但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受让股份的犯罪行为认定有效,也即原股东可以正常选择退出公司,而无须竭尽全力分担出资职责。

三、所夺但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份受让人

      无须竭尽全力分担出资职责之漏洞。

已所夺但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份受让人一般无须分担出资职责为现行主流观点,该观点对所夺但在时限利益内的未出资犯罪行为做出定性,即不归属于公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一条的“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与此同时正由于此股份受让中的原股东无须担责,股东利用出资的时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和职责的情况也不时发生,从而损害公司债务人利益。在“孙思科与绿能高科集团非常有限公司、安徽投资控股股份非常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纷争案”中,安徽控股尚有6930万元的所夺出资因未到期而没有交纳,在公司可能被判决分担担保职责、自身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分担补充职责的情况下,将股份受让给其提供担保的债务人的全资子公司,从而全身而退,不分担任何职责。若任由此类情形泛滥,不仅将逐步形成严重的制度漏洞,对于债务人的保护、交易市场的稳定、社会信任的根基都将造成严重打击。因此,股份受让人分担相关出资职责的规则亟待确立与完善。

四、漏洞填补:所夺但未届出资时限的

      股份受让人仍须分担出资职责

      之路径探究。

路径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法条检索】九民纪要 第六条:“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时限利益。债务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但,下列情形仅限:(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依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一般无须分担补充赔偿职责。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具备破产情况而不申请破产的或是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要对股东出资进行加速到期。其中,已具备破产情况应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之明确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此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也对破产时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做出明确明确规定,而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予以确认,为司法裁判员提供了立法全力支持。

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受让股份时,若存有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即便其已经经过合法程序选择退出公司,但由于其自身恶意,滥用股东时限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因此应就公司债务对债务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在“汤亚军、汉中兴源实业非常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案”中,原股东在尚存公司债务法清偿时,将其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份以0元受让给债务人,具有明显逃避债务的恶意,损害债务人利益,因此原股东应就公司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在“中铁集团公司诉中铁物流公司追收未缴出资案”中,无锡市中院认为中铁集团作为中铁物流公司的原股东已所夺但实缴资本为零,虽然其出资时限未期满,但其在中铁物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无清偿能力,即存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时,以零对价受让给远大公司,具有明显的恶意,中铁集团作为原股东应分担出资义务,而债务人远大公司知情,应对原股东的出资分担控股股东。在“上海亚泽新型屋面材料非常有限公司与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非常有限公司、安徽泽安建筑劳务非常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纷争”案中,微网公司作为亚泽公司股东,在存有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受让股份,归属于纰漏股份受让,微网公司应履行职责出资义务。

路径二:股东滥用权利

任何股东都应依法且宽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职责股东义务。股东不应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务人的利益。虽不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但原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在出资时限期满前将股份受让给不具备出资能力的债务人,构成恶意逃避债务,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侵害公司及公司债务人的利益,应要求原股东对公司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在上述“扬州今日种业非常有限公司等与江苏金土地种业非常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纷争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股东戴天梅、杨居银在公司侵权事由发生后以0元对价有意将股份受让给无经营能力的柏恒基,且在受让后还对公司进行了减资,且原股东戴天梅、杨居银未实缴出资、0元受让公司、减资等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和目的性,明显存有逃避出资义务以及逃避侵权职责的故意,滥用股东出资时限利益和以下简称,严重损害债务人利益,应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综上,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份受让一般不能认定为“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而援引公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一条要求原股东分担竭尽全力出资职责,但在股东滥用权利受让股份而侵害债务人利益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两种情形下,即使未届出资时限,股东也应竭尽全力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若其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而受让股份构成事实上的纰漏股份受让,符合公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一条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因此援引该第二十一条作为裁判员依照也并无不妥。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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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周珍 赵建伟编辑/赵建伟审核/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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