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未出资股东之股权行使应否受到限制
股东未出资的事实,可能是依法、依公司章程、依股东协议而进行,也可能是违反法律、违反章程、违反协议之行为,且随着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之不同,甚至是股东之间协议约定内容之差别,股东是否出资到位之衡量亦会产生差别。未出资到位股东之股权行使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或限制到什么程度,或在什么情形下加以限制,这是公司法理论与实践均较为关心之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A投资公司
被告:乙公司
第三人:甲医药公司
2003年4月,A投资公司、B投资公司和C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分别出资1.3亿元、1.3亿元和4000万元共同设立甲医药公司,注册资本合计3亿元。同年5月,A投资公司汇人甲医药公司验资账户1.3亿元;C公司汇人甲医药公司验资账户1.3亿元(后又将该款转出)。当月,B投资公司也分三笔汇人甲医药公司验资账户4000万元,后转出3000万元。
2004年1月,C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医药公司1.2亿股股权转让给D公司;A投资公司、B投资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甲医药公司2000万股和3000万股股权转让给E公司。2005年上半年,E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医药公司5000万股股权转让给乙公司。D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医药公司1.05亿股股权转让给乙公司。C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医药公司1000万股股权转让给乙公司。
通过上述三次转让,至2005年7月,乙公司共持有甲医药公司股权合计1.65亿股,占甲医药公司股权比例的55%。每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公司都与转让人及甲医药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约定由乙公司履行对甲医药公司的出资义务。按照甲医药公司章程规定,乙公司持有甲医药公司的1.65亿股股权对应的股东出资义务为人民币1.65亿元,这其中有A投资公司出资的1. 1亿元和B投资公司出资的1000万元。三次受让使乙公司成为甲医药公司的控股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理应对甲医药公司承担缴纳人民币1.65亿元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但乙公司在受让上述股权后,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2006年5月16日,A投资公司接到甲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称:乙公司拖欠浙江某投资公司款项人民币4905.3万元一案已经进人强制执行程序,乙公司与浙江某投资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其所有的甲医药公司1.65亿股股权折价人民币3500万元一次性抵偿给浙江某投资公司,要求A投资公司在20日内答复是否对该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A投资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甲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A投资公司作为甲医药公司的股东有权为甲医药公司的利益以股东名义对乙公司提起诉讼。2006年5月29日,A 投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授权公司管理层对乙公司提起诉讼。A投资公司遂以乙公司为被告、甲医药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有三:( 1 )确认乙公司不享有对甲医药公司1.65亿股股权的股东权利;(2)乙公司立即补足对甲医药公司的出资;(3)乙公司赔偿A 投资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万元。因乙公司的注册地在黑龙江省某市,故本案由黑龙江高院作一审受理。
审理要览
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该条规定,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A投资公司系甲医药公司的股东,上述法律规定赋予其在自身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他不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A投资公司有权向乙公司提起诉讼。乙公司关于A 投资公司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均是甲医药公司的诉权,A投资公司无权行使,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缴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能因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出资设立的公司之间自行协商免除或者未经法定程序而变更。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甲医药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应认定乙公司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乙公司虽然通过受让股权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已取得甲医药公司的股东资格,但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须按其投人公司的资本额大小确定,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限制。乙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A投资公司和B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判决:(1)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对甲医药公司1. 65亿元出资义务;(2)乙公司如不能补足上述出资,则其不享有对甲医药公司1. 65亿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3)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A投资公司在甲医药公司的出资份额向其赔偿违约损失。一审判决后,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乙公司的股东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由于乙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故原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甲医药公司1.65亿股的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当对A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按照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甲医药公司的章程中也明确规定,任何一方出资人若未按章程的规定足额认缴出资,均应向足额出资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对其持有的1.65亿股股权没有缴纳任何出资,其应当向足额出资的A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乙公司自其登记为甲医药公司的股东之日起,向 A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是一起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确权纠纷,这一问题的本质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出资对股权的影响。在近年来的公司诉讼实践中,诸如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或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各类股东权的行使等多类纠纷案件,都直接或间接涉及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问题,足见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重要性以及解决这一问题的迫切性。对于未出资股东或瑕疵出资股东应否享有股东资格,以及这类股东的股权是否完整,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有不同的观点。为了厘清这一难题,需要从股东未出资这一事实的解读出发,从源头起,循序渐进的找到其中的逻辑所在。
一 、股东未出资之情形。股东未出资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按行为方式的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导致股东除名的后果。按照未出资的原因可分为正常未出资和非正常未出资,“正常”与否的判断标准即在于股东未出资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这一点其实不难理解,实践中公司或股东为了吸引人才或为了引进独特的技术、技艺往往以配送“干股”的形式作为激励,使得“干股股东”无需承担任何实际的出资义务即可享有股权。干股股东就是典型的正常未出资。此外,当公司章程中约定某些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后一段时间内出资时,在相关股东未出资之前,由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的登记,其未出资的事实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此时的未出资也是在章程允许范围之内,属于正常未出资。其他未依法、且没有章程约定可以豁免其出资义务的,如拒绝出资、虚假出资等都属于非正常未出资。按照未出资人数可以分为全体股东未出资和部分股东未出资,全体股东未出资的,可能导致公司的不能成立。在未出资情形中,抽逃出资行为最为复杂,也较为普遍,在实践中对于公司的资本维持危害也最大。实践中,抽逃行为可以表现为将款项转人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公司成立后,没有任何依据而向股东转移公司的资金或财产;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或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前先行分配利润,甚至在公司未盈利的状态下,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取公司财产等情形。本案案情中,B公司的行为就是典型的抽逃出资。此外,还可以分为经催要仍未出资和未经催要的未出资等,一般而言,经催要仍未出资极有可能导致依公司章程或依股东会决议剥夺股东相应权利甚至除名的后果。
二、股东未出资与股东资格。认定股东资格时往往需要考察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就实质要件而言,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合股合意) ,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合股协议或公司章程;形式要件则是指公司登记时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出股东的资格。一般情况下,形式要件具有较强的公示性,在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上具有较强的对外效力,而实质要件在股东内部之间具有更强的效力。从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来看,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立法并没有作明确规定。我国虽采法定资本制,但却不宜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因为肯定未出资股东的资格从理论上更为连贯,在实践中也更为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稳定。首先,我国在目前法定折中资本制的前提下,允许股东分期缴纳注册资本,这就意味着实际出资并不是投资者取得股东地位的先决条件,而只是股东获得股东权的基础。其次,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不仅是涉及股东权利的行使,更多时候也会关系到股东义务的履行。如果仅因为股东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即否定其资格,则公司与未出资的“股东”之间即没有法律关系,难以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此时不仅不利于保护公司的利益也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后,在我国实际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公司股东未出资的现象,当所有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如果因此否认股东资格,则公司的存在本身都成为一个问题,对于交易安全和公司制度的稳定发展极为不利。《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和第31条分别规定了股东未足额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补足差额的责任,可见,未出资只能导致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或违约责任,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或股东大会没有作出决议对未出资股东除名之前,应认定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股东资格与股权。前面明确了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但是具有股东资格并不意味着享有完整的股权。从股权原始取得这一方式来看,股东资格只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前提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股东获得股权除了应具有股东资格还应完成出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而获取全部的权利显然是与这一原则相悖的。从利益与风险一致的角度来看,也应限制未出资股东的权利。因为股权既包括满足投资者利益回报的自益权,还包括股东参与公司治理从而维护公司利益的共益权利。如果对于未出资股东的股权不加限制,公司很可能成为股东套利的工具,股东承担的风险与其享受的利益具有不平衡性,这一点是非常危险的。所以,限制未出资股东的权利对于保障风险和利益的平衡大有裨益。从公平原则的角度看,不限制未出资股东的利益对已出资股东而言也极为不公,这样的不公平会诱导所有的股东都不愿出资,这对于公司的稳定以及公司存在之价值都会产生极大的危害。此外,《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显然,立法对于股东享有权利是以出资为条件的,未履行出资义务,虽不至于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但必然使得股东权利受到相应限制
四、股权受限详解。自益权和共益权是股权的重要分类,自益权主要包括投资受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出资转让权、股份转让过户申请权、可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等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或董事会议决议撤销诉权、公司重要文件查阅权等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因为自益权更多的是股东主张个人经济利益相伴生的权利,其投资收益与承担风险之间应保持很好的平衡,所以应予以限制。对于未出资股东的共益权应否限制则不应一刀切,绝大多数共益权以管理公司为目的,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应加以限制。但某些共益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的,特别是共益权中的表决权,不仅会影响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与实际出资比例往往是相关联的,所以对这类权利也应加以限制。
我国立法上没有对股权限制问题作出正面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弥补了立法的空白,这也证明了公司法解释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为原则的价值取向。《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明确了两点:(1)限制未出资股东股权的前提是公司章程有此类规定或股东大会就此做出有效决议;(2)被限制的股权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三种类型。
应该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未出资股东权利问题做出规范是一种进步,但是该解释似乎走得还不够远。前面已论述过未出资股东的股权是应当限制的,而不需要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等前提条件。只有对未出资股东的股权加以适当限制,才能符合民商法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理论,也才能保障股东之间的公平以及公司的稳定发展。对于受限股权,司法解释列举了三项自益权,且均为与出资密切相关的权利,这一点值得肯定。但对于表决权等应否限制,有待于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考察。
五、结合本案之具体评析。本案中,A投资公司作为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要求确认未实际出资的乙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并要求乙公司向甲公司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责任。A投资公司作为利益相关人,其诉讼主体资格毋庸置疑。乙公司虽没有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乙公司受让取得甲医药公司股权,并办理了股东登记,在甲医药公司章程中已载明其股东身份,根据章程的规定以及前述理由,可以认定乙公司享有甲医药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发生在《公司法解释(三)》签发之前,争议的焦点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法院根据有关法律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作出要求乙公司补足出资,在其补足出资前限制乙公司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股认购权,并判令乙公司向A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公正,值得肯定。这一裁判也经受住了上诉的考验,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
转自靖儒风控研究中心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