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司法实践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其公司有出资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需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关于相关条文的具体适用,司法实践中标准并不统一,裁判结果也不一致。
本文将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款的司法实践情况,探讨未出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
一、法律依据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需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及司法解释包括: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三条第二、三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第三,要遵循《公司法》新精神处理好新类型案件。新《公司法》施行后,会出现一批新类型案件。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二、司法实践情况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出资的现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或公司设立时未出资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往往会将其直接列为被告,且原告需要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例如提供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来证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出资义务已到期的现股东,以及在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时出资义务已到期的发起人,针对债权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法院一般会支持。
但如果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未到期,或发起人在股权转让时其出资义务未到期,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很多情况下,债权人的请求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以下我们结合实务判例,就法院对出资义务未到期情况下的股东(或发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考量标准进行分析:
1 考量标准:是否需要股东出资义务到期(1)需要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出资义务未到期的未出资股东(或发起人)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897号的民事判决为例,法院认为,一方面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对于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而言,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股东不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阐明的具体理由如下:
“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且股东认缴的出资属公司财产,系公司对外经营、履行对全体债权人所负债务的财产保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
另外,在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终674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在原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原股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出资义务随着股权转让而一并转让,故无需再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在股权转让时其出资义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发起人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不需要
尽管多数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适用需要股东的出资义务到期,但也有部分判例持有不同的观点。
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的民事判决中,在发起人在股权转让时出资义务未到期的情况下,法院仍认为其应在出资义务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理由做了详细阐述。法院认为,“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司解散、破产等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之外,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注册资本认缴制绝非免除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其仍应在认缴期限届满时缴足出资。认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同时亦应对其认缴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对于公司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法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在此种情形下转让股权,但引发的后果应予充分关注并作出相应规制。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不单单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具有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虽然认缴资本制使公司的对外信用从资本信用为主逐步转变为资产信用为主,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
与多数认为出资义务未到期的未出资股东(或发起人)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判例相比,(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该案发起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异常情况以及恶意减资的情况。基于这一特殊情况,法院认为不应使得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进而认定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
2考量标准:是否需要案件进入执行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如何适用的问题上,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标志是案件进入执行后仍不能获得清偿,进而认为案件进入执行是债权人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必要条件;其二认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仅指公司拒绝履行支付义务,而无需将是否进入执行的问题纳入考虑范围。持有前一情况下观点的判例较多,简单将两类判例的阐述内容列举如下。
(1)需要
认为案件需要进入执行阶段后仍不能得到清偿才视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法院认为,案件须经执行,并在确定公司是否有能力清偿后,才能确定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548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需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确定公司能够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7903号的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在“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及执行手段前,无权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给付”;在海淀区人民法院京(2017)0108民初21971号的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债务未经执行,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尚未确定”,因此对于债权人未出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均未予支持。
(2)不需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故对于股东所称公司具有实际清偿能力,不构成债务不能清偿的抗辩事由”,因此未要求债权人在诉讼阶段证明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
三、北京市法院司法实践情况1股东出资义务已到期我们利用案例检索工具对近五年北京市各级法院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了检索,对于出资义务已到期但未履行的公司股东,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北京市法院基本予以支持。
其中,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法理问题进行了适当论述,法院认为补偿赔偿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性:
(1)责任的法定性,“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
(2)责任的补充性,“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
(3)责任的有限性,“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为限”。
该案经二审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也得到了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03号判决的支持。
2 股东出资义务未到期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除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4761号判决显示法院支持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判决中并未详细释明理由)之外,其他所有法院基本均不支持。
例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89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即在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股东不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其他相关问题1执行阶段对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常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同时适用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出资义务已到期但未履行的公司股东,债权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检索范围内的法院基本都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目前我们还没有检索到法院范围内予以支持的案例。对此,法院认为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相关案例:郭伟与张卫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纠纷案 (2018)京73民终1512号;刘志强与丁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纠纷案 (2018)京73民终1519号。
2一人公司股东(《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可直接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相应举证责任由被告(即一人公司股东)承担,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安宁市海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傅小松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2008)昆民四终字第112号)。
作者简介
王 伟
中咨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法律领域:公司/并购、外商投资、知识产权、资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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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静如
中咨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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