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目前我国立法仅对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制,而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情形的处理亦各有不同,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商事外观主义,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是否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转让人转让股权是否取得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同意/认可或默认、公司外部债权人所享债权的形成时间等因素而定。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出资责任
2013年,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由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尽管2011年1月27日发布的并于2014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做了明确规定,但鉴于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为注册资本实缴制,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公司股东对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享有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宜将“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归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对此,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中“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不应包含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
针对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目前我国立法仅对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制,而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情形的处理亦各有不同,存在较大争议。既然现有公司立法规则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理应构建出新的出资责任规则,那么,有限责任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由谁承担呢?基于此,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此问题予以探究。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
关于股权的性质,学界至今认识不一,主要提出了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等,各学说之间各有优缺。从股权产生的角度出发,股权的享有均以出资(除了实缴出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还包括认缴出资)获取股东资格为前提,进而以各种具体的权利义务为具体内容;从股权的各项具体内容出发,显然以一种单一的权利学说来界定股权都会显得不合时宜。鉴于股权内容的多样性,股权的性质理应在不同角度考察的基础上综合考量,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权其实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一系列权利的集合。
那么,股权转让到底转让的是什么呢?仅仅是权利的转移吗?一般来说,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除了约定权利的转移,还往往涉及义务的承担。笔者倾向于认为,股权转让实为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股权转让的实质,并非实体出资的转移,而更多体现的是股东资格的转移,随着股东资格的转移,不仅是标的股权所代表的权利发生了转移,股东义务(尤其是实缴出资义务)亦发生了转移。另外,鉴于股东资格的取得通常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标志,而工商部门的登记则产生公示对抗效力,就股权转让而言,股权转让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需履行公司法上股权转让的程序,特别是履行相应的登记公示程序,否则不具公示对抗效力。故史尚宽认为,股东权之让与可归入准物权行为之列。
至于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能否转让,笔者认为,相较注册资本实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更为明确,股权或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及股权转让均与股东是否实缴出资无必然联系,未实缴出资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取得,同样,未实缴出资亦不应妨碍股权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尽管股东尚未实缴出资,但股东未实缴出资有合法且正当的理由,该等股权并不属于出资瑕疵的股权,理应可以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由此可以看出,实缴出资与否并非股权转让的前置条件,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当然可以转让。
如前所述,股权是既非所有权又非债权的一种公司法上的权利,系一系列权利内容的集合,同时,股权转让又带有类似于物权转让和债权债务转移的某些特征。鉴于股权内容及股权转让的复杂性,股权转让可以借鉴物权转让和债权债务转移的处理方法,但又不能简单地适用物权转让和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则来加以规范。
二、认缴出资
关于认缴出资的性质,有观点认为,认缴出资是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出资期限届满前,认缴行为并未生效,股东对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在所附出资期限届满前没有实缴义务。对此,笔者并不认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笔者认为,认缴出资本质上属于股东的出资承诺,从债权债务的角度来看,认缴出资属于公司享有的未到期债权,股东负有到期实缴出资的义务。认缴出资并非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反,一旦公司股东就认缴出资作出承诺并达成合意,认缴出资即生效,而出资期限实为实缴出资的履行期限。因此,出资期限中的“期限”并非生效期限,而是履行期限,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无须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要求其实缴出资的,该股东有权予以拒绝。
至于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我国立法规定了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情形下认缴出资可以加速到期。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就“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进行了讨论,该纪要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也提出倾向性意见:“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可以看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除特定情形外,债权人直接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不应支持,否则有违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的初衷。
因此,出资期限未届满从而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适用同样的出资责任规则。
三、现行公司立法对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规制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从该规定出台时间的角度来看,该规定的出台背景是注册资本实缴制,那时,注册资本认缴制尚未施行,该规定实际上并不涉及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从而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其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除采取扩大解释外,“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仅指出资期限届满时股东负有实缴出资的义务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该项义务,若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有权拒绝履行该项义务,自然不具有可惩罚性。再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均有提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综合该等规定的表述,可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的应是出资期限到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存在违法或违约,而不包含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情况,否则《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失去事实依据和支撑。尽管出资期限未到期从而未实缴出资属于广义的“未实缴出资”,但股东未实缴出资具有合法且正当的理由,公司、其他股东无权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就提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况且,如前所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仅适用于出资期限到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但即使在此种情形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确立的关于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规则并非不可指摘。该等规则规定了转让人为出资义务的主体,且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转让人追偿。然而,一般而言,转让人将所持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理论和股权转让的性质,出资义务发生转移,理应由登记于股东名册或办理工商登记的受让人承担,转让人已退出公司,自然无须再承担出资义务。
如上所述,鉴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范的仅是出资期限届满情形下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且现行规则也存在某些不合理之处,再加上现行规则并未对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进行规制。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相关规则理应予以完善。
四、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相关司法实践观点
(一)将出资期限未届满从而未实缴出资的情形纳入《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泗阳县人民法院在“迁市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伟亮、李志燕股东出资纠纷案”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按照原告亿顺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赵伟亮对原告亿顺公司应出资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其将股权转让给张建时,仅出资168.58万元,对尚未出资的231.42万元,被告赵伟亮仍应当向原告亿顺公司缴纳。”可以看出,泗阳县人民法院将出资期限未届满从而未实缴出资的情形纳入《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判令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案”中认为:“安徽控股系其控股股东,安投资本注册资本共计1亿元,在设立时,安徽控股认缴出资额9900万元,实缴出资2970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2月24日),未出资额为6930万元。2012年1月18日,安投资本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变更公司下期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并同时修改章程,且在北京市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说明,安徽控股作为安投资本的股东,至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出资期限未届满从而未实缴出资的情形纳入《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判令转让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出资期限未届满从而未实缴出资并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上海上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平小奋、王臻股东出资纠纷案”中认为:“两名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将其持有的原告股权全部转让时,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两名被告未缴纳剩余出资不违反原告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两名被告将股权转让后,其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根据该观点,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转让人无须承担出资义务。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在“陈友金与李永梅、刘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认为:“被告孙学彬、葛东雪为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其股权分别进行了转让,因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对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均属认缴出资,其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即已将股权进行了转让,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在其持有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期间不存在未出资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在股权转让后其出资义务即由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予以认缴。原告主张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对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观点,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由受让人(即新股东)承担,且转让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案”中认为,“孙思科主张二审判决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不当。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出资义务尚未到期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五、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规则构建
(一)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
从债权债务的角度而言,认缴出资本质上属于公司享有的未到期债权,股东负有到期实缴出资的义务,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即意味着出资义务的转移,对受让人而言,类似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因此,构建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规则,可参照债务承担理论,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可以运用债务承担理论作出合理解释。
鉴于股权转让的完成必然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其他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以及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过户登记,上述程序履行完毕,可以视为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已经同意受让人的债务承担。那么,除此以外,从债务承担理论的角度出发,股权转让是否还需经过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同意呢?笔者认为,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务人为公司,并非股东,股东仅是以其认缴出资为限间接承担债务,并非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务人,在债务承担理论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须征得公司外部债权人同意。在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受让人继而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理论,理应承担出资义务。
(二)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后,是否享有对转让人的追偿权应视受让人是否善意而定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若受让人明知股权未实缴出资,仍决定受让该等股权,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作为商事主体,受让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承担由此带来的受让风险。因此,关于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后,原则上无权向转让人追偿,但若受让人善意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后可向转让人追偿。
(三)转让人是否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转让人转让股权是否取得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同意/认可或默认、公司外部债权人所享债权的形成时间等因素而定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一旦完成登记公示,对公司外部债权人而言,承担出资义务的主体就由转让人变为了受让人,受让人替代转让人承担了出资义务。按照债务承担理论,承担者替代原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原债务人退出该等债权债务关系。尽管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但转让人并不必然免责,若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一律否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有违公平公正原则。鉴于公司外部债权人享有之债权的形成仰赖于公司及股东的资产、实力和信用,公司外部债权人享有一定的信赖利益。从这个角度而言,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可能导致公司外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落空或丧失,若受让人不能按期足额缴足出资,将会导致公司清偿能力下降,从而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安全。因此,需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予以必要的保障,在商事交易效率和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概言之,转让人是否免责,应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转让人转让股权是否取得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同意/认可或默认、公司外部债权人所享债权的形成时间等因素而定。
第一,鉴于转让人享有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在出资责任规则构建时,需区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具体而言,若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转让人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转让人无须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特定情形。
第二,关于转让人转让股权是否取得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同意/认可或默认,可借鉴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即债务人放弃其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恶意延长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尽管股权转让的情形不能完全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制度,但就保护债权人而言,能够从中获得些许启发。在撤销权制度下,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不能足额缴付的出资差额,可视为公司放弃的债权,公司外部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从而令该部分出资差额由转让人承担。鉴于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不能足额缴付的出资差额,类似于公司减资,由此,也可参照公司法上的减资程序(但又不能降低商事交易效率),要求转让人/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公司外部债权人,以取得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同意/认可或默认,转让人/公司未通知的,则以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届满为时点,公司外部债权人接到通知或知晓该股权转让后若不信任受让人的认缴出资能力,并认为转让人转让股权将损害自身债权时,可在特定期间内要求转让人/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若转让人/公司无法提供担保的,公司外部债权人可进一步要求转让人或受让人提前缴足出资。若公司外部债权人超出特定期间未采取相关措施的,视为公司外部债权人对该项股权转让的同意/认可或默认,则相应丧失向转让人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
第三,转让人是否须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应视该公司债权人享有之债权的形成时间而定。笔者认为,若公司外部债权人所享债权的形成时间在转让人转让股权前的,可视为公司外部债权人享有信赖利益,其可请求转让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若公司外部债权人所享债权的形成时间在受让人受让股权后的,其信赖利益并非基于转让人,故公司外部债权人理应无权请求转让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转让人是否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转让人转让股权是否取得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同意/认可或默认、公司外部债权人所享债权的形成时间等因素而定。
(四)其他情形
若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合谋,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实缴能力的受让人,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依法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则股权恢复至原有状态,转让人仍负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语
关于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可借鉴民法上的债务承担理论、撤销权制度及公司法上的减资程序加以规制。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后,若受让人明知股权未实缴出资,仍决定受让该等股权,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作为商事主体,原则上无权向转让人追偿,但若受让人善意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后可向转让人追偿。
关于转让人是否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转让人转让股权是否取得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同意/认可或默认、公司外部债权人所享债权的形成时间等因素而定。首先,鉴于转让人享有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若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转让人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转让人无须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特定情形。其次,借鉴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并参照公司法上的减资程序,一方面,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不能足额缴付的出资差额,可视为公司放弃的债权,公司外部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从而令该部分出资差额由转让人承担。另一方面,公司外部债权人接到股权转让通知或知晓该股权转让后若不信任受让人的认缴出资能力,并认为转让人转让股权将损害自身债权时,可在特定期间内要求转让人/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若转让人/公司无法提供担保的,公司外部债权人可进一步要求转让人或受让人提前缴足出资。若公司外部债权人超出特定期间未采取相关措施的,视为公司外部债权人对该项股权转让的同意/认可或默认,则相应丧失向转让人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再次,若公司外部债权人所享债权的形成时间在转让人转让股权前的,其可请求转让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若公司外部债权人所享债权的形成时间在受让人受让股权后的,公司外部债权人理应无权请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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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王琳,德恒昆明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法律实务、私募基金与投融资、民商事诉讼等。
马永听,德恒昆明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投融资并购、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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