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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公司前述出资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的裁判员经营理念 作者:司伟(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被告方作为被继续执行的以下简称公司股权的前述出资人,能否须建为名出资人(又称为名股东)的其他债务人对该股权的强制继续执行,是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难点难题,实践中争议较大,存在三种针锋相对的看法。“驳斥说”指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商法的外形主义者准则,为名出资人和前述出资人(又称方均股东)之间的股权关联方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协议双方,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二人没有约束力。第二人有权尊敬工商注册登记对股东的形式记述,并据此请求法院强制继续执行注册登记的股东名下的股权。而有被告方提出的提出异议不应全力支持。“的确说”则指出,应恪守“基克维泽区”,公平是法律条文始终的价值追求,不能以保护继续执行工作效率而忽视前述合法权益为保护,前述出资人是创业投资自身利益最终归属于者,应优先选择于为名出资人的一般债务人获得保护。该看法还指出,外形主义者准则的目的是保护买卖安全可靠和对宽容第二人的为保护,其适用于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买卖的第二人。仅就特定股权提倡清偿债务而非就该股权从事买卖的第二人,不能依据外形主义者准则寻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适用于。故应全力支持被告方的提出异议。 应讲,三种看法均有一定道理。法官在此中如何判断取舍,在本质上是一个自身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难题。就此,总体而言,本栏指出,“驳斥说”特别强调优先选择为保护第二人尊敬自身利益,但同时并不否认前述出资人对为名出资人所能提倡的实体基本权利;“的确说”揭秘基本权利真实世界归属于,但过分偏重对前述基本权利人为保护,却有忽视对第二人自身利益考量之嫌。从公义不良后果看,“驳斥说”兼顾第二人和前述基本权利人利益,真正实现实质之公义,只是在基本权利提倡方式上重新构建和分配;而“的确说”过分特别强调前述基本权利人为保护,忽视主体间的平衡。因此,本栏倾向于赞同“驳斥说”,针对三种看法激烈交锋所涉重要论据理由,简要叙尔热雷县如下:首先,应正确认识外形主义者的适用于范围及其存在的外在分子结构
“的确说”指出,外形主义者准则旨在保护买卖安全可靠稳定,落脚点在“信泰买卖”,即第二天来尊敬注册登记而选择与为名出资人进行买卖,是适用于外形主义者的前提。但本栏指出,这是对外形主义者的误读。虽然该看法所说情形确实是信泰外形主义者的适用于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就绝对须建了非买卖领域的适用于。信泰外形主义者其实更是站在宏观层面,着眼于整个信泰买卖的安全可靠、工作效率的大环境而言的,而非仅仅并且过分特别强调必须拘泥于某一个具体买卖之中。外形主义者形成一项基本私法准则,让虚假外形凌驾于真实世界土地权属之上成为公义推定基础,根本原因是前述基本权利人本人行为的可前述性,既然因前述基本权利人的原因导致土地权属公示严重错误,自然要为自身严重错误分担不利不良后果。为名出资人的债务人若宽容尊敬股权注册登记进行司法程序且继续执行程序已启动,则宽容债务人和司法继续执行机构的尊敬自身利益并不亚于买卖相对人可能付出的代价及受损自身利益。可见,依外形主义者私法准则外在分子结构,非买卖第二人的尊敬自身利益同样需尊重和为保护。其次,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所体现的精神看,在究竟应认定为名出资人还是前述出资人具有股东法律条文地位这一难题上,我国法律条文区分内部亲密关系与内部亲密关系,采取了不同的立场
在内部亲密关系上,前述出资人可以依《公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提倡投资合法权益,或者依该说明第七条第三款提倡为名出资人分担赔偿责任。而在内部亲密关系上,则由前所说,应依外形主义者准则来确定相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因此,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二人,限缩说明为买卖中的第二人,并不妥当。这一点从比较法的角度也可得到全力支持。如《日本公司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股权的受让,未将其股权取得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述,或记录在股东名册上,不得对抗股权公司及其他第二人”。日本法下的系属指出,该条中的“股权的受让”是指股权的移转,“第二人”包括以受让方式取得股权的受让人、在该股权设立担保权的担保权人、该股权的扣押债务人等等。此外,在本难题下,被告方试图对抗的第二人不仅仅为为名出资人的一般债务人,而是处于强制继续执行程序中的申请继续执行人,因此即使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二人”范围存在不同看法,但对于是否应须建强制继续执行债务人,仍应慎重处理。从参考立法例看,日本和法国都将强制继续执行债务人作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二人。我国正在起草中的强制继续执行法也有此倾向。再次,从前述出资人的显名程序规则看,即便在为名出资人与前述出资人的内部亲密关系上,前述出资人可否成为公司股东,除了股权关联方协议等彼此之间的合同外,尚需满足一定的条件
具体而言,《公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前述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述于股东名册、记述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全力支持。”这前述上是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立法精神的重申,换言之,如果前述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使驳斥为名出资人作为股东的法律条文地位,前述出资人也难以取得股东的法律条文地位。依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情形,应由不同意的股东来购买为名出资人名下所持有的股权。当然,这并不妨碍前述出资人依《公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为名出资人提倡基本权利”。可见,前述出资人要想获得对外彰显的、具有内部对抗力的股东身份,尚需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由法院在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中直接认定其为前述出资人并以此为由全力支持其须建继续执行的请求,在实质上有违前述出资人提倡基本权利的规则,并不妥当。最后,从价值引导与自身利益衡量的角度看
一方面,法律条文规范不仅确认和保障社会生活的存在状态,也塑造着人们对特定行为不良后果的期待,从而引导人们的生活方式。股东设立公司,原是正大光明的投资行为,却刻意遮掩,以致公司、债务人、内部受让人均得多加小心验明正身,否则难免被拖入纠纷。立法、司法机关也须格外打点精神应对,无疑是对社会资源的一大浪费。股东之间恣意创造的外形,给公司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带来混乱,增加了商业风险和买卖成本。可见,前述出资人的产生虽然不一定均具有道德上的可非议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天然不可避免地带有规避法律条文、逃避管制、贪占法律条文优惠等与法律条文背道而驰的基因。因此,法律条文、司法说明给予前述出资人一定为保护的同时,从保护信泰活动高效稳定展开的角度,亦应对方均出资的现象予以谨慎抑制,否则,将产生为保护甚至激励当事人规避法律条文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由前述出资人分担其选择方均方式持股而带来的风险,也符合风险与收益同在,而交由其作为“理性人”自行分担的基本信泰判断法则。而且,与本文阐述的第一点理由相关的是,外形主义者下的第二人前述上代表的是不特定的多数,是整个信泰买卖的参与者,与仅仅为了为保护个别具有一定的“本人与因”的前述出资人自身利益而言,“驳斥说”对于增强信泰活动的整体安全可靠和效益更为有利,从自身利益衡量上也更加具有为保护的正当性。本期继续执行主编:张德荣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李文雪 号:新书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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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条文职业多年,公法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条文公法精解与百案叙尔热雷县》《公司并购法律条文公法精解与百案叙尔热雷县》《企业家刑事法律条文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说明四裁判员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条文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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