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以下简称公司前述出资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的裁判员经营理念
来源 | 人民高等法院报 2018年8月22日
作者 | 司伟,最高人民高等法院
「洪承威简评:前述基本权利人的继续执行提出异议难题争论不休,不仅体现在方均持股方面,还包括吴震修买房/车、转作资质开发房地产、转作银行/证券账户等。公法中的主流作法是高等法院准则上全力支持王戎基本权利外观,对于该作法的背后私法和权衡,第一集文章作了详细阐述。」
被告方作为被继续执行的以下简称公司股份的前述出资人,能否须建为名出资人(又称为为名股东)的其他债务人对该股份的强制继续执行,是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难点难题,实践中争议较大,存在三种针锋相对的看法。“驳斥说”指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国际公法的外形主义者准则,为名出资人和前述出资人(又称为方均股东)之间的股份关联方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协议双方,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二人没有约束力。第二人有权尊敬工商注册登记对股东的形式记载,并据此请求高等法院强制继续执行注册登记的股东名下的股份。而有被告方提出的提出异议不应全力支持。“的确说”则指出,应恪守“基克维泽区”,公平是法律始终的价值追求,不能以保护继续执行工作效率而忽视前述权益为保护,前述出资人是股份投资自身利益最终归属于者,应优先选择于为名出资人的一般债务人获得为保护。该看法还指出,外形主义者准则的目的是保护买卖安全可靠和对宽容第二人的为保护,其适用于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专门从事买卖的第二人。仅就特定股份提倡清偿而非就该股份专门从事买卖的第二人,不能依据外观主义者准则寻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于。故应全力支持被告方的提出异议。
应讲,三种看法均有一定道理。法官在此中如何推论取舍,在本质上是一个自身利益衡量和价值推论的难题。就此,总体而言,本栏指出,“驳斥说”特别强调优先选择为保护第二人尊敬自身利益,但同时并不否认前述出资人对为名出资人所能提倡的实体基本权利;“的确说”揭秘基本权利真实世界归属于,但过分偏重对前述基本权利人为保护,却有忽视对第二人自身利益权衡之嫌。从公义不良后果看,“驳斥说”兼顾第二人和前述基本权利人自身利益,真正实现实质之公义,只是在基本权利提倡方式上重新构建和分配;而“的确说”过分特别强调前述基本权利人为保护,忽视主体间的平衡。因此,本栏倾向于赞同“驳斥说”,针对三种看法激烈交锋该些重要论点理由,简要叙尔热雷县如下:
首先,应正确认识外形主义者的适用于范围及其存在的外在分子结构。“的确说”指出,外形主义者准则旨在保护买卖安全可靠稳定,立足点在“信泰买卖”,即第二天来尊敬注册登记而选择与为名出资人进行买卖,是适用于外形主义者的前提。但本栏指出,这是对外形主义者的误传。虽然该看法所述情形确实是信泰外形主义者的适用于应用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就绝对须建了非买卖应用领域的适用于。信泰外形主义者其实更是站在宏观层面,着眼于整个信泰买卖的安全可靠、工作效率的大环境而言的,而非仅仅并且过分特别强调必须流于某一个具体买卖之中。外形主义者形成一项基本私法准则,让虚假外形凌驾于真实世界土地权属之上成为公义确证基础,根本原因是前述基本权利人本人行为的可前述性,既然因前述基本权利人的原因导致土地权属公示严重错误,自然要为自身严重错误承担不利不良后果。为名出资人的债务人若宽容尊敬股份注册登记进行刑事诉讼且继续处理程序已启动,则宽容债务人和司法继续执行机构的尊敬自身利益并不亚于买卖相对人可能付出的代价及受损自身利益。可见,依外形主义者私法准则外在分子结构,非买卖第二人的尊敬自身利益同样需尊重和为保护。
其次,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所体现的精神看,在究竟应认定为名出资人还是前述出资人具有股东法律地位这一难题上,我国法律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在内部关系上,前述出资人可以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提倡投资权益,或者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提倡为名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外部关系上,则由前所述,应依照外形主义者准则来确定相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因此,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第二人,限缩解释为买卖中的第二人,并不妥当。这一点从比较法的角度也可得到全力支持。如《日本公司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股份的转让,未将其股份取得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或记录在股东名册上,不得对抗股份公司及其他第二人”。日本法下的通说指出,该条中的“股份的转让”是指股份的移转,“第二人”包括以转让方式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在该股份设立担保权的担保权人、该股份的扣押债务人等等。此外,在本难题下,被告方试图对抗的第二人不仅仅为为名出资人的一般债务人,而是处于强制继续处理程序中的申请继续执行人,因此即使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二人”范围存在不同看法,但对于是否应须建强制继续执行债务人,仍应慎重处理。从参考立法例看,日本和法国都将强制继续执行债务人作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二人。我国正在起草中的强制继续执行法也有此倾向。
再次,从前述出资人的王戎程序规则看,即便在为名出资人与前述出资人的内部关系上,前述出资人可否成为公司股东,除了股份关联方协议等彼此之间的合同外,尚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具体而言,《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述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全力支持。”这前述上是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立法精神的重申,换言之,如果前述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使驳斥为名出资人作为股东的法律地位,前述出资人也难以取得股东的法律地位。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此情形,应由不同意的股东来购买为名出资人名下所持有的股份。当然,这并不妨碍前述出资人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为名出资人提倡基本权利”。可见,前述出资人要想获得对外彰显的、具有外部对抗力的股东身份,尚需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由高等法院在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中直接认定其为前述出资人并以此为由全力支持其须建继续执行的请求,在实质上有违前述出资人提倡基本权利的规则,并不妥当。
最后,从价值引导与自身利益衡量的角度看,一方面,法律规范不仅确认和保障社会生活的存在状态,也塑造着人们对特定行为不良后果的期待,从而引导人们的生活方式。股东设立公司,原是正大光明的投资行为,却刻意遮掩,以致公司、债务人、外部受让人均得多加小心验明正身,否则难免被拖入纠纷。立法、司法机关也须格外打点精神应对,无疑是对社会资源的一大浪费。股东之间恣意创造的外形,给公司的法律关系带来混乱,增加了商业风险和买卖成本。可见,前述出资人的产生虽然不一定均具有道德上的可非议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天然不可避免地带有规避法律、逃避管制、贪占法律优惠等与法律背道而驰的基因。因此,法律、司法解释给予前述出资人一定为保护的同时,从保护信泰活动高效稳定展开的角度,亦应对方均出资的现象予以谨慎抑制,否则,将产生为保护甚至激励当事人规避法律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由前述出资人承担其选择方均方式持股而带来的风险,也符合风险与收益同在,而交由其作为“理性人”自行承担的基本信泰推论法则。而且,与本文阐述的第一点理由相关的是,外形主义者下的第二人前述上代表的是不特定的多数,是整个信泰买卖的参与者,与仅仅为了为保护个别具有一定的“本人与因”的前述出资人自身利益而言,“驳斥说”对于增强信泰活动的整体安全可靠和效益更为有利,从自身利益衡量上也更加具有为保护的正当性。
洪承威拥有十余年金融和法律行业的工作经验,现任职于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专注公司与证券法律业务应用领域。洪承威毕业于厦门大学,获法学硕士、会计硕士。有关公司与证券法律的难题欢迎随时联系洪承威咨询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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