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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公司出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内方均,Deoria不方均的方均出资人,可间接明确要求公司证实股东资格证书并办理手续股份更改注册登记
作者:唐A43EI267SM 李舒 张母龚氏(北京玉亭辩护律师房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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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信息:在民事实践中,代认购的现象习以为常,从而也滋长了大量前述出资人(方均出资人)明确要求王戎的民事诉讼。其实,方均认购可分为两种类型:一、Deoria不方均,对内方均,也即公司和公司内部的股东,均知悉或普遍认可方均出资人和为名股东的代认购亲密关系,但公司内部人不知悉存在代认购亲密关系;二、Deoria方均,对内也方均,也即公司和其他股东不晓得方均出资人和为名股东的代认购亲密关系,公司内部人也不晓得代认购亲密关系。责任编辑通过一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条文,介绍“Deoria不方均,但对内方均”的方均出资人的王戎方法和程序。
裁判员要义
公司及其股东均普遍认可方均出资人股东身分,且方均出资人VA51前述出资,且以股东身分行使职权股东权利的,方均出资人可间接明确要求公司证实股东资格证书,并办理手续股份更改注册登记。
案情简介
一、1997年2月4日,淮信公司成立,其股东分别为信托公司与淮阴市建设局,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该公司系国有企业。
二、1997年6月,淮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秀兰投入资金400万元人民币,以增资方式获得股份,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张秀兰及淮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廷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三、1998年,淮阴市建设局将全部股份转让给金信公司,殷林也作为“股东”加入淮信公司。淮信公司增资至1000万,其中,信托公司出资580万元,金信公司出资20万元,殷林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其中,殷林400万的出资前述由张秀兰缴付。
四、1998年3月25日,淮信公司股东信托公司、金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乙方(张秀兰)以殷林的为名进行的投资,张秀兰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
五、张秀兰在殷林成为淮信公司股东后,其参与股东会增资及资本证实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时,其还参与公司就股东及资本额相关章程的修改会议并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并参加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通过决议成为淮信公司股东会成员、公司董事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并在相关会议纪要上签名。
六、此后,张秀兰以未能正常行使职权股东权利为由,以淮信公司和殷林为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明确要求证实其为淮信公司股东并占股40%。
七、本案经淮安市中院一审、江苏省高院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定,王秀兰为淮信公司认购40%的股东。
裁判员要点
为名股东与方均出资人之间对方均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规定,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为名出资人与方均出资人的亲密关系知情,且方均出资人已经前述行使职权股东权利的,方均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证书应当判定。本案中,第一、张秀兰与淮信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合同书》均能够证明,张秀兰和淮信公司及其他股东形成了张秀兰成为淮信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400万元,为前述出资人,殷林仅为为名股东。第三、《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为名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第四、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分参加股东会议,前述行使职权股东权利。
公法经验总结
一、在方均出资人王戎民事诉讼的角度上看,其若想证实股东资格证书并明确要求法院办理手续股份过户手续的话,其需要证明如下事实要件:第一,方均出资人确实已向公司前述出资;第二,方均出资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已对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第三、方均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以股东身分行使职权过股东权利,比如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事实。
二、对欲以方均出资人的身分参与股份投资的朋友来讲,其不仅需要与为名股东签订代持代认购协议,最好还明确要求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均证实其股东身分,并留存其前述行使职权股东权利的各种证据,和其前述向公司缴纳投资款的证据。当然,这些主要的内容均需要以协议的方式落实到条款当中去,只有如此,方能切实确保股东资格证书和股份收益,建议聘请专业辩护律师出具整套的代认购文件。
相关法律规定
《公民事》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份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证实其享有股份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份,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份后,公司未根据公民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手续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前述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为名出资人为为名股东,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前述出资人以其前述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为名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名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为由否认前述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更改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手续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有关张秀兰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证书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为名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分参加股东会议,前述行使职权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更改,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证实张秀兰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刑事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殷林、张秀兰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延展阅读
裁判员规则:方均股东在其他股东均普遍认可其作为前述出资人的股东身分时可请求办理手续更改注册登记
案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纠纷[(2014)民申字第1053号]认为,“本案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是中凯联公司的股份及股东资格证书,案涉法律亲密关系的主体包括方均股东(前述出资人)、王戎股东和目标公司(中凯联公司),中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前述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份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中凯联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前述出资人、方均股东的身分是清楚并普遍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手续股东工商注册登记更改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施恩初与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王庆云等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纠纷[(2015)苏商终字第00419号]认为,“施恩初与王庆云之间存在股份代持法律亲密关系。根据国美公司盖章、王庆云、汤月慧、周彤签字的《出资证明》所载明内容,‘应施恩初本人明确要求,在本公司注册时其全部35%股份一并计入王庆云名下’,因此,施恩初与王庆云之间基于国美公司股份的代持法律亲密关系合法有据,应予判定……从在案的《出资证明》及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来看,由于国美公司其他股东均普遍认可施恩初的股东身分,故无需再履行公民事民事解释所规定的需其他股东决议同意的王戎程序,原审法院径行判决国美公司为施恩初办理手续股东更改注册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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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A43EI267SM辩护律师、李舒辩护律师,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公法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手续的各类刑事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中心及专业辩护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手续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民事诉讼法律公法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公法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民事(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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