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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_股东以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多于应缴出资,可否用公司的房产抵充公司对其的债务_‖公司法权威研究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25

裁判要义

股东前述出资大于缴税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形成股东对公司的银行贷款,股东以此做为银行贷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变卖的,形成变相抽逃出资。

案例详述

衢州股权投资公司注册资金100多万元,股东林某时出资40多万元,占40%;佛山三角洲发展公司出资35多万元,占35%;东莞市Cesco易进出口公司出资25多万元,占25%。

衢州物管公司注册资金1000多万元,东莞市江门市衢州物管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5多万元,占2.5%;林某时出资975多万元,占97.5%。

姚学甲公司诉衢州股权投资公司拖欠收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6)粤联邦美国最高法院民一终字第343号判决查明:2002年5月31日,姚学甲公司与衢州股权投资公司就建设衢州商业区第一期收地问题签定《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证实截至2002年3月31日止,衢州股权投资公司共欠姚学甲公司本金.51元。衢州股权投资公司一致同意于2003年3月31日前全数还清前述钱款给姚学甲公司。衢州股权投资公司将拥有的暂惦念在市政建设公司赠与的衢州商业区三楼A座住宅物管占地面积7230.769万平方米和顶楼A座住宅物管占地面积4529.802万平方米做为前述皮厄县款的抵押,一致同意将前述抵押新溪洲开发商市政建设公司名义补办真实不动产权证。如果衢州股权投资公司没能如期全数还清皮厄县姚学甲公司的钱款,则衢州公司一致同意采用以物变卖的形式将前述未撤销抵押相关手续的抵押全数受让给姚学甲公司,用以所欠皮厄县姚学甲公司的钱款及衍生权益。若金华股权投资公司在2003年3月31日前皮厄县清姚学甲公司的钱款,姚学甲公司将依协议即时行使相应之权利,直接通知市政建设公司办理受让手续。

2003年5月14日,衢州股权投资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将东莞市仁济一路上衢州商业区第三层A座总计384,0.01万平方米受让给林某时以抵顶其多资金投入的1996多万元,将一楼A座占地面积7314.57万平方米总金额l884多万元受让给林某时以抵顶其多资金投入的出资本金。2003年5月22日,林某时委托衢州股权投资公司将衢州商业区二期地块及衢州商业区第三层A座总计3840.01万平方米,三层A座总计7314.57万平方米受让至衢州物管公司赠与。2003年5月26日,衢州股权投资公司做为乙方与衢州物管公司作为乙方签定《买回住宅合同书》,约定乙方买回乙方的衢州商业区第三层A座、三层A座、保安人员服务部;定金从乙方欠乙方钱款中芋属。

姚学甲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该案诉讼,请求:司法机关证实坐落在东莞市仁济一路上61号三层401、402、保安人员服务部、车库的不动产所有权不属于衢州物管公司所有;姚学甲公司司法机关享有拍卖前述住宅偿还部分负债的选择权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粤联邦美国最高法院民一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该案衢州物管公司做为相关继续执行案的第三人买回郭家住宅,已经支付了全数本息并前述占有,且其对没能受让没有过错,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继续执行中扣留、扣留、冻结财产的明确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扣留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三个程序法,因而衢州物管公司可以对抗申请继续执行人姚学甲公司提出的继续执行申请。二审法院据此作出(2012)粤联邦美国最高法院民一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驳回姚学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姚学甲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衢州物管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衢州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衢州物管公司是否合法拥有衢州商业区三层1号铺(401)、2号铺(402)、保安人员服务部和车库的所有权,进而是否拥有阻却人民法院进行继续执行的事由。

根据《扣留明确规定》第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判断衢州物管公司是否具有阻却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事由,主要审查衢州物管公司是否具备已经支付全数本息、前述占有案涉物管以及对未办理受让登记没有过错三个条件。对于衢州物管公司已经前述占有案涉物管以及在扣留时未办理受让登记没有过错,二审法院已经作了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因此,该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衢州物管公司受让该案的物管,是否已经支付了全数本息。

衢州物管公司系通过与衢州投资公司签定《买回住宅合同书》而受让该案物管,其主张买回住宅的对价就是林某时对衢州股权投资公司额外出资形成的银行贷款债权。因此,林某时对衢州股权投资公司是否因额外出资而享有银行贷款债权,即成为该案审理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

(一)林某时对衢州股权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银行贷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某时对衢州股权投资公司所谓的银行贷款债权并不成立。首先,衢州股权投资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第一期股权投资总额1.46亿元,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多万元,故包括林某时在内的各股东还需额外出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因此明确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资金投入资金”。但对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什么性质,章程并未明确明确规定。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明确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明确规定“股权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做为资本溢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前述出资大于缴税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衢州物管公司主张林某时对衢州股权投资公司多缴的出资属于林某时对衢州股权投资公司的银行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银行贷款以及银行贷款期限、银行贷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明确规定,林某时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银行贷款。其次,《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股权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明确规定: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股权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股权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股权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在股权投资项目的总股权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负债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股权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股权投资项目总股权投资中,由股权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股权投资项目来说是非负债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负债;股权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司法机关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受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股权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建设的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该案中的衢州商业区项目是衢州股权投资公司挂靠市政建设公司开发的,衢州商业区于1996年1月开工建设,1999年完工,国务院前述通知对其具有规范效力。因此,认定林某时对衢州股权投资公司的出资为资本公积金,符合国务院的相关明确规定,具有政策依据。再次,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手写书证记载:“衢州股权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多万元,现将各股东多资金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佛山三角洲公司:.23;市Cesco易进出口公司:.13;科埠有限公司:.49;华联股权投资开发公司:.37。资本公积总计:.22”。由此证明,衢州股权投资公司各股东对多缴出资的性质为资本公积金也是明知并认可的。第四,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林某时通过香港科埠公司向衢州股权投资公司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银行贷款”,但根据会计法的明确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衢州股权投资公司变造前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属无效。

(二)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负债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衢州股权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该案的不动产抵顶林某时多资金投入的出资本金,实质是将林某时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某时的银行贷款,并采用以物变卖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某时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前述通知的明确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某时银行贷款债权的证实及以物变卖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三)衢州物管公司与衢州股权投资公司签定《住宅买回协议》时,系依据林某时的指定而受让该案物管,并以林某时对衢州股权投资公司额外出资形成的银行贷款债权做为对价而以物变卖。但本院认为,林某时根据以物变卖决议受让该案物管并不具有合法性基础,该银行贷款债权也不成立,故衢州物管公司依据林某时的指定而受让案涉物管不具备《扣留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阻却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条件,衢州物管公司也不应取得衢州商业区三层1号铺(401)、2号铺(402)、保安人员服务部和车库的所有权。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江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粤联邦美国最高法院民一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东莞市衢州物管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衢州商业区三层1号铺(401)、2号铺(402)、保安人员服务部和车库不享有所有权。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该案例实为公司股东对其多缴出资的认定而发生的纠纷。

1、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任何情况下不得抽回。对公司前述出资多于缴税出资的认定,除非股东与公司就银行贷款以及银行贷款期限、银行贷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否则应认定为对公司的出资。对这部分资金的性质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实践中存在大量这种现象,就是未约定前述出资多于认缴出资部分的性质,对此股东之间往往发生纠纷,为了避免分歧最好一开始资金投入公司资金就界定好资金性质是股权投资还是银行贷款。

2、股东抽逃出资不仅损害了公司利益,还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往往是公司的大股东,因此小股东的利益很显然难以保障。为了避免被大股东“迫害”,建议公司在没有任何股东摩擦时,将维护小股东权益的措施尽可能植入公司章程,以便“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以便小股东维权有道。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继续执行中扣留、扣留、冻结财产的明确规定(2008修订)》

第十五条被继续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受让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数本息并前述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受让相关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扣留、扣留、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数本息并前述占有,但未办理受让相关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扣留、扣留、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一百六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本息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明确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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