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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债务人申请禁制王戎股东的股份,前述出资人提起的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译者|唐A43EI267SM 王磊 街乡(天津市安理辩护律师房产公司)
作者|译者赐稿并许可法客王国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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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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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作提示:我们面世的百案叙尔热雷县系列产品即将整装待发在中国廉政建设杂志社出版,欲了解关注。我们将陆续面世的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众所周知事例的预测阐释,从胜诉方角度深度探究胜诉原因,从别人的胜诉中举一反三、经验经验教训。“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译者希望通过系列产品胜诉事例的阐释,帮助创业者、公司股东、老总和公司高级顾问,从别人的往事经验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入相同的“坑”里面。
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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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作提示
在司法实践中,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申请禁制王戎股东股份的事例不胜枚举,其中案涉债权大都是基于股份交易而形成的。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即使工商登记与前述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工商登记所作出行为的曾效力。因此,案涉债权是基于股份处分而形成的,对王戎股东的股份进行禁制是无可争议的。但是,如果案涉债权并非是王戎股东基于股份处分行为而形成的,是否仍然能够禁制其股份呢?工商登记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是仅指因信赖工商登记而与王戎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还是应当做扩大解释,包括任意的债务人?
对此,本书译者通过查找、梳理相关事例,发现最高高等法院认为:王戎股东的非基于股份处分的债务人也可申请禁制其股份,方均股东不得以其前述出资为由排除禁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
王戎股东的非基于股份处分的债务人也可申请禁制其股份,前述出资人不得以其前述出资为由排除禁制
裁判员要旨
“股份关联方协定”仅具有内部曾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份登记具有公信力,方均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份关联方协定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务人对王戎股东的正当权利。其中,外部债务人不限于基于股份处分的债务人,对于王戎股东的非基于股份处分的债务人也可申请禁制其股份,股东不得以其前述出资为由排除禁制。
案情简介
一、中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仁岐,詹志才。但前述上双方签订《委托持股协定》:詹志才代王仁岐持有股份,系王戎股东;王仁岐为方均股东。
二、刘爱萍系詹志才非基于股份处分的债务人,因詹志才未偿还到期债务,刘爱萍申请禁制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的股份。
三、王仁岐以其为前述出资人、詹志才仅为名义股东为由,提起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长春市中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四、刘爱萍不服,向省吉林高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院改判驳回王仁岐的诉讼请求。王仁岐向最高高等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高等法院认为王仁岐不得以其为前述出资人由排除对该股份的禁制,驳回了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胜诉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非基于股份处分的债权,若到期未能清偿,能否禁制名义股东的股份,前述出资人是否享有排除禁制的民事权利?
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股份关联方协定仅具有内部曾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份登记具有公信力,方均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份关联方协定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务人对王戎股东的正当权利。此处的外部第三人,并不限于与王戎股东存在股份交易关系的债务人,王戎股东非基于股份处分的债务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继续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务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份归属,有权向人民高等法院申请对该股份禁制,王仁岐不得以其是前述出资的方均股东为由,排除对该股份的禁制。
胜诉经验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胜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股份关联方的持股方式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在高等法院禁制王戎股东的股份时,方均股东以其是前述出资人为由主张排除禁制,难以获得支持。此处的债权不仅包括王戎股东基于股份交易所形成的债权,还包括王戎股东与公司、股份等无关的债权。因此,方均股东应当慎用股份关联方的持股方式。
二、 “股份关联方协定”仅具有内部曾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记的股份具有公信力,因此方均股东有时候需要为王戎股东的行为买单。对此,双方可事先签订协定,对对外担责等事项作出安排。该约定虽然无法对抗第三人,但是方均股东可在其利益受损后可依该协定向王戎股东追偿。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需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以下为该案在高等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仁岐是否享有排除禁制的民事权利。
首先,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文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需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份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务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份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定》已经一、二审高等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份关联方协定仅具有内部曾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份登记具有公信力,方均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份关联方协定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务人对王戎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王戎股东存在股份交易关系的债务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相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曾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份处分的债务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继续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务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份归属,有权向人民高等法院申请对该股份禁制。
案件作者
最高人民检察院,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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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简介
唐A43EI267SM辩护律师、王磊辩护律师,天津市安理辩护律师房产公司高级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辩护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杂志社、中国廉政建设杂志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叙尔热雷县》、《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叙尔热雷县》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股权)、合同法、借款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继续执行。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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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声明
(一)本公号阐释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阐释和叙尔热雷县,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高等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前述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高等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员准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法律条文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事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事例,各级人民高等法院审判类似事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高等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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