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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_实际出资人想确认股东资格需具备这三点,方可具备股东资格‖案例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25

阅读提示

前述出资人由于种种不愿为他人知道的原故,不愿做王戎股东,于是找多马尔坦可信赖的人帮做“保镳”成为王戎股东;总之这也有可能发生意外,自己投资有可能为王戎股东做“点睛”,成就王戎股东。因此做前述创业者风险很大,如果不能提前做好预防,自己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本事例发生在同族之间可见一斑。此事例值得总结的东西很多,有恃无恐。

事例详述

2005年2月16日,沈南英做为债务人与母阎氏做为债务人签定《专利权受让合同》签订合同,沈南英将药材霉菌裂解生产方法的专利权以515多万元的差额受让与母阎氏。受让差额中的15多万元,由母阎氏为沈南英补发出资,使沈南英峭腹新公司15%的股份。

2005年2月24日,珠穆朗玛峰公司申领注册登记正式成立。公司会章写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多万元,当中王鹏以汇率出资45多万元,占出资总值45%;母阎氏以汇率出资40多万元,占出资总值40%;沈南英以汇率出资15多万元,占出资总值15%。王鹏为继续执行常务董事,为公司紫苞人,母阎氏为公司独立董事。

2005年11月10日,珠穆朗玛峰公司举行第三届股东会逐步形成决议案:公司注册资本减至2000多万元。当中:王鹏出资1400多万元,占70%;母阎氏和沈南英分别出资300多万元,各占15%。

2008年7月15日,王鹏、母阎氏和沈南英签定股份受让协议。珠穆朗玛峰公司并逐步形成股东会决议案,母阎氏峭腹公司股份300多万元全部受让给王鹏。王鹏出资额减少至1700多万元整。

2011年11月18日,珠穆朗玛峰公司举行股东会临时性全会逐步形成决议案: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减少至100万,选举王鹏为继续执行常务董事。持85%投票权的股东王鹏投一致同意票,持投票权15%的股东沈南英经通知贝唐会,股东会通过决议案。

2011年12月21日,姚学甲帐户转至王鹏帐户资本金1500多万元,王鹏用作对珠穆朗玛峰公司注资;2011年12月23日,内蒙古Maxim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axim公司)转至珠穆朗玛峰公司帐户资本金1000多万元,王鹏用作珠穆朗玛峰公司注资;

2012年4月5日,珠穆朗玛峰公司举行股东会临时性全会逐步形成决议案:一致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4900多万元,股东王鹏所夺追加注册资本4165多万元,注资后出资4250多万元,峭腹85%的股份;为茄公司所夺追加注册资本735多万元,峭腹14.7%的股份;沈南英出资15多万元,峭腹0.3%的股份;对公司会章相关条文进行修改。

母阎氏于2012年12月10日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允诺:一、证实珠穆朗玛峰公司99.7%的股份属于母阎氏所有;二、依法维持原判珠穆朗玛峰公司为母阎氏核发出资证、将母阎氏记载于股东登记表、并办理股东备案;三、违约金由珠穆朗玛峰公司、王鹏和海科公司承担。

内蒙古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从母阎氏与沈南英签定的专利权受让协议内容和逯益民所作的证言,结合沈南英的陈述,可以证明珠穆朗玛峰公司是由母阎氏起意开办。母阎氏、王鹏父母、姐姐均出庭作证,可确信母阎氏对珠穆朗玛峰公司存在重大权益关系的基本事实。时任公司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与王云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也印证了母阎氏对公司行使管理权的事实,考虑母阎氏与王鹏、谭海红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有理由相信母阎氏是基于其做为公司股东权利人身份,对珠穆朗玛峰公司从事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综合以上情况,母阎氏做为珠穆朗玛峰公司前述股东身份应予证实,并以其前述出资确定其股份比例。判决:一、母阎氏占有珠穆朗玛峰公司50%的股份;二、珠穆朗玛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母阎氏核发出资证,将母阎氏记载于股东登记表,并办理股东变更备案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母阎氏、内蒙古珠穆朗玛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王鹏、西宁为茄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与二审第三人沈南英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珠穆朗玛峰公司在成立之初,母阎氏作为原始股东之一享有珠穆朗玛峰公司40%的股份,其后经历2005年注资和2008年股份受让,母阎氏峭腹珠穆朗玛峰公司股份全部受让给了王鹏,截至本案一审诉讼前,母阎氏在珠穆朗玛峰公司不峭腹任何股份,其已不是珠穆朗玛峰公司股东登记表上记载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母阎氏无权直接向珠穆朗玛峰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母阎氏如要取得珠穆朗玛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鹏及为茄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母阎氏向珠穆朗玛峰公司前述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一致同意其王戎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本院认为,由于在珠穆朗玛峰公司2012年4月注资至5000多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母阎氏与王鹏及为茄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母阎氏委托姚学甲和Maxim公司转款系用作此次注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注资资本金来源于母阎氏,亦不能就此认定母阎氏对记载于王鹏及为茄公司名下珠穆朗玛峰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益,故母阎氏要求证实王鹏及为茄公司在珠穆朗玛峰公司的相应股份由其享有的诉讼允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母阎氏要求珠穆朗玛峰公司为其核发出资证、将其记载于股东登记表并办理备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股份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会章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登记表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登记表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份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母阎氏基于投入珠穆朗玛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母阎氏诉讼允诺。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首先前述出资人如果想从“地下”走向“前台”成为股东,必须具有如下四点:

①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  具有代持股协议非常重要,口头协议也可,其他的还有事实代持,但后两者形式风险太高,如果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可能法院不予支持,就像本事例由于没有书面的代持股协议,虽然母阎氏列举了大量的间接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存在代持股协议。因此,建议前述出资人签定详细的书面代持股协议,特别是关键条文具有,如前述出资人享有的权利:知情权、选举权;名义股东的义务:报告收益及收益转交等。

②向目标公司前述出资 前述出资人在向目标公司出资时,尽量通过自己帐户转至目标公司帐户,减少中间环节,并保留转账证据。

③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一致同意其王戎为公司股东  前述出资人如果没有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一致同意也不可能王戎成功,建议前述出资人在日常参与公司管理时保留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出席股东会的通知、股东会的决议案等。

Ⅱ、前述出资人隐名风险很大,如何才能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这就需要前述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定详细的代持股协议,以备不时之需,当然这需要专业律师的介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登记表,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编号。

记载于股东登记表的股东,可以依股东登记表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份受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前述出资人以其对于股份享有前述权利为由,允诺认定处分股份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份造成前述出资人损失,前述出资人允诺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

1、代持股协议为双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刘婧为与被上诉人王昊、二审第三人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纠纷一案】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昊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注资、分红及股份受让行为等。王昊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婧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昊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逐步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一致同意思表示,签定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定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本案中刘婧未提交其与王昊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昊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逐步形成了共一致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前述逐步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婧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逐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前述出资人仅有向目标公司汇款的出资凭证,不能提供其与名义股东签定代持股合同的证据,不能认定二者存在代持股协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提字第9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林木养主张其是涉案股份的前述出资人,欧小卫仅是代其峭腹涉案股份的名义股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签订合同由前述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前述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前述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前述出资人以其前述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登记表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前述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的前述出资人以其前述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必须符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前述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签订合同了由前述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且该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林木养提供了相关的汇款出资凭证主张其为前述出资人,但未能提供其与欧小卫曾就代持涉案股份订立过合同的证据。林木养主张与欧小卫对代持涉案股份有过口头签订合同,但欧小卫予以否认,林木养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宏润公司的备案资料及股东登记表均记载欧小卫为涉案股份的股东,欧小卫亦曾出席宏润公司的股东全会并予以签名。综上,林木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欧小卫代其峭腹宏润公司3%的涉案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林木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林木养主张涉案股份归属其所有的诉讼允诺,不予支持。至于林木养与欧小卫之间就涉案股份的出资款性质及归属所产生的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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