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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继续执委会李安,摘自《继续执行工作指导》,篇幅所限有所删减,原文标题《2013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正对处理流程的负面影响》
【导读】2014公司法修正后,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公司做为举报人时,如何新增股东做为举报人?
目前,关于审判流程中能判定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的修法,公司法判例(二)、(三)已作出四条明确规定,但关于处理流程中直接新增更改股东为举报人对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的修法,仅见于《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第80、第81、第82三条。《继续执行明确规定》明确规定了三类新增更改股东情况,第80条系新增更改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情况,第81条系新增更改拨用拒绝接受公司个人财产股东情况。2013公司法实施后,新增更改拨用拒绝接受公司个人财产股东情况不受负面影响;新增更改抽逃出资股东情况,因此类纰漏出资仍然违背公司法和公司会章,亦不受负面影响。但是,新增更改出资不实股东情况,因2013公司法中止了股东的原则上最高出资比率和交纳出资时限,全然交由公司会章另行明确规定,“出资不实”将难以判定,继续执行部门势必因此而出现路子混乱,必须加以应付。
依照公司法一般方法论及2013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法判例(二)第二十一条、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有限职责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有限职责,股东未依照公司隐脉公司会章明确规定本息交纳出资或需经科学合理流程抽逃出资,形成义务不履行职责或不全然履行职责,应分担纰漏出资职责,于此情况,股东应继续履行职责义务,向公司补回交纳;在股东形成纰漏出资情况下,股东前述上对公司负有违约负债,如公司对外负债,依照负债求偿分担方法论,公司债务人能求偿向股东行使债务人,股东应在其未交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务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基于以上方法论及修法,《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第80条、82条作出明确规定,公司做为举报人时无个人财产偿还负债,如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能判决新增、更改该纰漏出资股东为举报人,在其未交纳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继续执行人分担职责;纰漏出资股东已在相应范围内分担职责后,不得判决重复分担职责。
2005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最高出资比率和其余出资于一年时限内交纳,对于虽未本息实收出资但仍在一年出资交纳时限内的股东新增更改,已经产生了较大负面影响,方法论和实践中至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2013公司法中止了公司注册资本最高限额,已经使公司注册资本做为公司债务人的一般担保的基础被动摇;第十四条又中止了股东的原则上最低出资比率和交纳出资时限,全然交由公司会章另行明确规定,更使人民检察院对此类纰漏出资的判定面临极大困难,处理流程中新增更改出资不实股东不可避免受到负面影响。
如果股东违背了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限,或者需经科学合理流程抽逃资本,处理流程中能够以该违规行为形成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应予补回,从而应付公司负债分担连带偿还职责为方法论支撑,新增更改该股东为举报人。如果公司会章对股东前述交纳出资的时限明确规定过长甚至对股东前述交纳出资时间不作明确规定,或者在公司存续期间随时修正公司会章以规避负债,公司债务人要求股东分担出资不实求偿偿还职责从而由人民检察院新增更改股东为举报人将极有可能落空。初步的应付路子是,对《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第80条在法理逻辑上予以梳理,雷米雷蒙县捷伊理解适用,从而继续沿用此条明确规定,将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新增更改为举报人。
处理流程与审判流程中确定由出资不实股东分担公司负债,前提均是公司不能偿还负债,但案件具体情况往往存在差异。审判阶段,公司尚需经清算、破产及处理流程,“公司不能偿还负债”是待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判决出资不实股东分担公司负债,这个时候必须要对股东“是否出资不实”进行判定,股东是否已届出资期就很重要,未届出资期就不宜判定股东出资不实。
而在继续执行阶段,由于处理流程在很多方面与强制清算流程、破产流程具有极大相似性,主要处理的就是公司负债的偿还分配事宜。公司法判例(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清算个人财产;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分期交纳尚未届满交纳时限的出资;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时,人民检察院能判定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再有破产法判例(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能判定尚未届至公司会章所明确规定交纳时限的未缴出资股东缴付未履行的出资。
对于虽未届出资时限的未缴出资股东,依照以上三条明确规定,在公司处于解散清算、破产流程时,股东所未缴出资做为其向公司所负未到期负债,视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职责,也即需向公司债务人求偿偿还。以上三条明确规定的案件情况,“公司不能偿还负债”均系前提条件。处理流程全然能参照以上三条明确规定,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的情况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交纳时限,但仍继续适用《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第80条,将“出资不实”理解为“未交纳出资”,新增更改该股东为举报人,要求其在已所夺但未前述交纳的出资范围内分担公司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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