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士倩 天津市李硕勋和(烟台)辩护律师房产公司
首秀于奏响号筒
【裁判员要义】
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管理制度的增设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公法而公司又苏朗行使职权公法或是因莱盖可能侵害公司利益时,突显股东代表者公司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透过另一方面控告的有效途径赢得法援时,则不该提出诉讼代表者民事诉讼,否则将相悖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管理制度的增设企图。
【参照事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民提字第170号 上海某公司股东出资纷争卷瓣裁定书书
【裁判员结果】
撤消五二公开审判决,否决被告控告
【裁判员准则】
一、股东应按时交纳出资。
本院认为:该案系出资纷争。对股东未按时交纳出资的难题,我省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有权利向公司本息交纳,公司退出的,缴出资作为公司托管个人财产,并不减免股东的出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首款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允诺Behren公司司法机关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
二、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适用于的情况。
被告股东是以他们为名提出诉讼该案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的。该案纷争应适用于的我省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的情况和条件,即股东履行职责先诉允诺区锡索后,可以以他们为名对执行军婚违背法律、行政法律法规或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常务董事、独立常务董事、高级职员,或是侵害公司权益的别人,提出诉讼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
三、股东能透过另一方面控告的有效途径赢得法援时,则不该提出诉讼代表者民事诉讼。
该案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属于此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情况,但对“别人”应当作广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透过其它有效途径赢得法援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于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赢得法援。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管理制度的增设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公法而公司又苏朗行使职权公法或是因莱盖可能侵害公司利益时,突显股东代表者公司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透过另一方面控告的有效途径赢得法援时,则不该提出诉讼代表者民事诉讼,否则将相悖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管理制度的增设企图。
四、股东本身具有公法,还透过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将剥夺被告反公法。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首款的明确规定,被告作为股东本身即享有公法,而透过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起诉的后果,则剥夺了另一方股东被告反诉被告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民事诉讼权利,因为其无法针对合资公司提出诉讼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民事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被告无权提出诉讼该案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其控告应予以否决。
【引申-九民纪要关于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的反诉】
九民纪要第26条,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的反诉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明确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后,被告以被告股东恶意控告侵害其权益为由提出诉讼反诉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纷争中应当承担侵权或是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否决控告。
一、股东因别人侵害公司权益提出诉讼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是允许反诉的前提条件
《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 别人侵害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首款明确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明确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即别人侵害公司权益的情况,是此条纪要的前提条件。
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被告既可以是公司的常务董事、独立常务董事、高级职员,也可以是与公司有其它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如借款合同关系人、买卖合同关系人等等。在常务董事、独立常务董事、高级职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背法律、行政法律法规或是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提出诉讼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无论因何种理由,被告均不能提出诉讼反诉;只有因别人侵害公司权益而提出诉讼的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中,被告基于特定事由,即被告股东恶意控告侵害其权益,提出诉讼反诉。
二、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被告以公司应担责为由提出诉讼反诉,不予受理,但可另行控告。
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被告是股东,被告是常务董事、独立常务董事、高级职员、与公司有其它法律关系的别人,公司是作为第三人。被告股东以他们为名控告,行使职权公司的允诺权,公司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判决所得利益全部归于公司所有。若允许被告以公司应担责为由反诉,则是对本诉的第三人提出诉讼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民事诉讼构造。
三、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被告抗辩只能主张对公司的抗辩。
四、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公司与其它股东都有允诺权,不该允许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的方式,否则限制被告的反公法利,违背了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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