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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公司法裁判员阐释
译者:唐A43EI267SM 李舒 张母龚氏
方均认购可分为三种类别:
一、Deoria不方均,对内方均,也即公司和公司外部的股东,均知悉或普遍认可方均出资人和为名股东的代认购亲密关系,但公司外部人不知悉存在代认购亲密关系;
二、Deoria方均,对内也方均,也即公司和其它股东也不晓得方均出资人和为名股东的代认购亲密关系,公司外部人也不晓得代认购亲密关系。
前段时间新颁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明文规定,前述出资人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断定以下简称公司绝对多数的其它股东晓得其前述出资的历史事实,且对其前述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不曾异议的,对前述出资人提出的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允诺,人民检察院司法机关不予全力支持。公司以前述出资人的允诺相违合公司法法律条文(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申辩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也即,Deoria不方均的前述出资人可以间接明确要求公司证实股东资格证书。
责任编辑通过一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条文,如是说“Deoria不方均,但对内方均”的方均出资人的王戎方法和流程,如是说《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在工作中的全面落实情况。
裁判员要义
公司及其股东均普遍认可方均出资人股东身分,且方均出资人VA51前述出资,且以股东身分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的,方均出资人可间接明确要求公司证实股东资格证书,并办理手续股份更改注册登记。
此案概要
一、1997年2月4日,淮信公司成立,其股东分别为信托公司公司与江浦县规划局,注册资本为300多万元,该公司系国企。
二、1997年6月,淮信公司与张琪琪签定合同书这份,签定合同张琪琪资金投入资金400多万元港币,以注资形式获得股份,并就受惠形式等做出签定合同,张琪琪及淮信公司原紫苞人成廷铸在该合同书上盖章。
三、1998年,江浦县规划局将全部转让给金信公司,殷林也作为“股东”加入淮信公司。淮信公司注资至1000万,其中,信托公司公司出资580多万元,金信公司出资20多万元,殷林出资400多万元港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其中,殷林400万的出资由前述由张琪琪缴付。
四、1998年3月25日,淮信公司股东信托公司公司、金信公司与张琪琪签定补充合同书,签定合同:乙方(张琪琪)以殷林的为名进行的投资,殷林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惠分配。
五、张琪琪在殷林成为淮信公司股东后,其参与股东会注资及资本证实会议并在会议会议纪要上盖章;同时,其还参与公司就股东及资本额相关章程的修改会议并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盖章,并参加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通过决议成为淮信公司股东会成员、公司董事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并在相关会议会议纪要上签名。
六、此后,张琪琪因未能正常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为由,以淮信公司和殷林为被告,司法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要求证实其为淮信公司股东并占股40%。
七、本案经淮安市中院一审、江苏省高院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定,王琪琪为淮信公司认购40%的股东。
裁判员要点
为名股东与方均出资人之间对方均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文规定,公司及公司的其它多数股东对于为名出资人与方均出资人的亲密关系知情,且方均出资人已经前述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的,方均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证书应当认定。
本案中,第一、张琪琪与淮信公司及其它股东签定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均能够断定,张琪琪和淮信公司及其它股东形成了张琪琪成为淮信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标示。
第二、张琪琪向淮信公司缴纳400多万元,为前述出资人,殷林仅为为名股东。
第三、《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断定,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琪琪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它股东对张琪琪以殷林的为名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
第四、张琪琪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分参加股东会议,前述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一、在方均出资人王戎诉讼的角度上看,其若想证实股东资格证书并明确要求法院办理手续股份过户手续的话,其需要断定如下要件历史事实:
第一,方均出资人确实已向公司前述出资;
第二,方均出资人与公司及其它股东已对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第三、方均出资人能够断定其以股东身分行使职权过股东基本权利,比如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历史事实。
二、对欲以方均出资人的身分参与股份投资的朋友来讲,其不仅需要与为名股东签定代持代认购协议,最好还明确要求目标公司和其它股东均证实其股东身分,并留存其前述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的各种确凿证据,和其前述向公司缴纳投资款的确凿证据。当然,这些主要的内容均需要以协议的形式全面落实到条款当中去,只有如此,方能切实确保股东资格证书和股份收益,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出具整套的代认购文件。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份归属发生争议,一方允诺人民检察院证实其享有股份的,应当断定以下历史事实之一:
(一)已经司法机关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它形式继受公司股份,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司法机关继受取得股份后,公司未根据 公司法 第 三十一条 、第 三十二条 的规定签发出资断定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手续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当事人允诺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
第二十四条 以下简称公司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订立合同,签定合同由前述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为名出资人为为名股东,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前述出资人以其前述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为名股东主张基本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为名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为由否认前述出资人基本权利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前述出资人未经公司其它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允诺公司更改股东、签发出资断定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手续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
28条.【前述出资人王戎的条件】前述出资人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断定以下简称公司绝对多数的其它股东晓得其前述出资的历史事实,且对其前述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不曾异议的,对前述出资人提出的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允诺,人民检察院司法机关不予全力支持。公司以前述出资人的允诺相违合公司法法律条文(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申辩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张琪琪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证书问题。《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琪琪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它股东对张琪琪以殷林的为名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琪琪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分参加股东会议,前述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更改,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签定合同以及出资历史事实证实张琪琪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殷林、张琪琪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延伸阅读
方均股东在其它股东均普遍认可前述出资人的股东身分时可允诺办理手续更改注册登记
案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纠纷【(2014)民申字第1053号】
认为,“本案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是中凯联公司的股份及股东资格证书,案涉法律亲密关系的主体包括方均股东(前述出资人)、王戎股东和目标公司(中凯联公司),中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签定合同,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签定合同的前述出资人,允诺结束其股份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签定合同。现中凯联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前述出资人、方均股东的身分是清楚并普遍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断定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历史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历史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手续股东工商注册登记更改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施恩初与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王庆云等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纠纷
【(2015)苏商终字第00419号】认为,“施恩初与王庆云之间存在股份代持法律亲密关系。根据国美公司盖章、王庆云、汤月慧、周彤盖章的《出资断定》所载明内容,‘应施恩初本人明确要求,在本公司注册时其全部35%股份一并计入王庆云名下’,因此,施恩初与王庆云之间基于国美公司股份的代持法律亲密关系不合法有据,应予认定……从在案的《出资断定》及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来看,由于国美公司其它股东均普遍认可施恩初的股东身分,故无需再履行公司法法律条文所规定的需其它股东决议同意的王戎流程,原审法院径行判决国美公司为施恩初办理手续股东更改注册登记手续符不合法律规定。”
周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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