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作者:张蓓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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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全文:新股东出资参股,公司的注册注资本就会增加,对于该追加的资本,(老)股东享有优先选择购买权,侵害该优先选择购买Escrow引致一致同意追加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案合宪(通常是部份合宪)。但是,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案合宪,并不会引致公司基于该决议与作为合约相旁人的新股东签定的参股协定合宪,因为从劳动法的角度检视该参股协定,该参股协定并未违背法律条文的硬性明确规定。
此案概要:双创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蒋洋出资比率为14.22%,T2330公司出资比率为5.81%。2003年12月16日双创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进行投票了陈木高的参股协定,一致同意招纳陈木伊格纳季耶夫新股东(经投票表决75.49%一致同意,20.03%抵制,4.48%进行投票),陈木高出资800多万元,占双创公司股权比率的56.42%。蒋洋、T2330公司提倡优先选择购买权未予公司一致同意,蒋洋、T2330公司起诉提倡前述股东会决议案及参股协定都合宪。
裁判员书名摘录【管碧玲: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2003年12月 16日双创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案时,现行公司法尚未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一)》第三条的明确规定,当时的法律条文和判例没有明确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于现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99公司法第四章明确规定:“公司追加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选择所夺出资。”依照现行公司法第九条的明确规定,公司追加资本时,股东的优先选择所夺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率。2003年12月16日双创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案,在其股东T2330公司、蒋洋明确则表示抵制的情况下,未给予T2330公司和蒋洋优先选择所夺出资的优先权,迳自以股权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由股东之外的第二人陈木高出资800多万元配售双创公司全数追加股权615.38亿股的决议文本,侵害了T2330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率优先选择所夺追加资本的权利,违背了前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首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文本违背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合宪。”依照前述明确规定,双创公司2003年 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 800多万元配售双创公司追加615.38亿股股权的决议案文本中,牵涉追加股权中14.22%和5.81%的部份因分别侵害了蒋洋和T2330公司的优先选择所夺权而归于合宪,牵涉追加股权中79.97%的部份因其他股东以一致同意或进行投票的形式放弃行使优先选择所夺权而发生法律条文曾效力。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绵民国初年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定决议案全数有效不妥,应予以纠正。该股东会将招纳陈木伊格纳季耶夫新股东列为一项议程,但该议程中实际包含注资800多万元和由陈木高所夺追加出资两方面的文本,其中由陈木高所夺追加出资的决议案文本部份合宪不影响注资决议案的曾效力,双创公司认为前述两方面的文本组成部分缺乏依据,嗣后不予支持。
2003年12月18日双创公司与陈木高签定的《参股协定书》系双创公司与该公司之外的第二人签定的合约,应适用于劳动法的通常原则及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判定其曾效力。虽然双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案部份合宪,引致双创公司达成前述协定的原意存在纰漏,但作为合约相旁人的陈木高并无审查双创公司原意形成过程的义务,双创公司对外达成协定应予以其则表示行为的制约。前述《参股协定书》是双创公司与陈木高做出的一致原意则表示,不违背国家禁止性法律条文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定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所明确规定的合约合宪的情形,应属有效。《参股协定书》对双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的组成及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等公司内部事务做出了约定,但前述约定并未排除双创公司内部按照法律条文和章程明确规定的投票表决程序做出决定,不引致合约合宪。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首款第(五)项的明确规定判定该《参股协定书》合宪属适用于法律条文错误,嗣后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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