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公司法条文(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虽然新公司法中止了对股东出资时限的管制,出资时限由股东自定,相对于修正前的公司法,对负债人在公司难以偿还负债的情况下若想向股东追讨将会造成关键性负面影响。责任编辑弯果该难题展开预测,以求对公司债权人有所帮助。
一、中止出资时限的管制对公司负债人的负面影响预测
依照2005年公司法第26条及81条第1款的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和以发动设立方式设立的金润庠公司的股东(主办人)虽然能分期付款交纳出资,但全部出资必须在公司设立之日一年内Caquet,股权投资公司能在三年内Caquet。因而不论公司会章怎样签订合同,公司设立超过两年(股权投资公司为三年)未Caquet出资的,就能判定肯定有公司股东(主办人)未Caquet出资并形成consideration出资。
在股东形成consideration出资的情况下,如公司难以偿还负债人的即将到期负债,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难以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负债人提出完全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公司负债人可明确要求consideration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难以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因而依照原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未出资股东的consideration出资职责更易确认,负债人明确要求其分担索赔职责相对容易。
但新公司法中止了对公司出资时限的管制,公司股东可自定出资时限,理论上讲,公司股东在会章中明确规定将出资时限确认为公司营运时限届至前也是不合法的。另外,虽然出资时限没有了管制,公司股东可即时修正公司会章对出资时限展开调整,这样就会导致股东出资时限处于不确认状态。的的公司股东出资时限贝唐,而公司又难以向负债人偿还即将到期负债的情况下,虽然股东尚贝唐出资时限,难以判定该股东存在consideration出资的行为,因而难以适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怎样为保护负债人的自身利益,若想明确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分担补偿金索赔职责,将对负债人造成关键性负面影响。
二、在公司股东出资时限贝唐情况下,负债人怎样为保护自身自身利益
在公司股东出资时限贝唐,而公司又难以向负债人偿还即将到期债务人的情况下,对于负债人若想明确要求该股东分担索赔职责,本栏认为应界定两种情况分别展开预测:
(一)公司股东出资时限贝唐期的情况
在公司股东出资时限贝唐的情况下,负债人若想明确要求该股东分担索赔职责,有的观点认为,负债人能明确要求未出资股东分担索赔职责,其主要理由是依照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出资时限的内容明确规定在公司会章中,而公司会章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东之间能自主签订合同认缴资本的出资时间,但难以对抗负债人,因而负债人可明确要求未出资股东分担索赔职责。有的观点认为,负债人难以明确要求未出资股东分担索赔职责。
本栏认可上述第二种观点,在此情况下负债人难以明确要求贝唐出资时限的股东分担索赔职责,因为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出资时限由股东自定,在股东出资时限尚贝唐期的情况下,未出资股东并无违法之处,负债人明确要求其分担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会章虽然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只有该公司会章符不合法律明确规定,就是不合法有效的。难以因为负债人对公司享有即将到期债务人,就可无视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突破股东之间对出资时限的签订合同,明确要求股东分担索赔职责。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负债人能明确要求股东分担索赔职责,则只要公司发生即将到期债务人,股东的出资义务就要提前履行,本次公司法修正的有关中止股东出资时限管制的明确规定将失去意义。
上述第一种观点还是受老公司法理念的负面影响,未界定资本与资产的区别,因为公司是以其资产而非资本作为分担负债的担保。在公司难以偿还即将到期负债的情况下,作为负债人可起诉明确要求公司对其即将到期债务人分担索赔职责,如公司即将到期不偿还,负债人则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公司强制执行,由公司以其资产偿还负债。
在执行过程中,如公司一直未偿还债务人,而股东出资时限已届至且履行职责了出资义务,则负债人能以该部份股东的出资明确要求偿还负债;如股东未及时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则形成consideration出资,负债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明确要求consideration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难以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另外,虽然该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公司对该股东享有即将到期债务人,负债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检察院执行工作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试行)》第61条的明确规定,“被执行人难以偿还负债,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即将到期债务人的,人民检察院能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职责即将到期负债的通知”,明确要求该股东直接向负债人履行职责。
(二)公司股东出资时限已到,但公司股东修正会章推迟出资时限的情况
依照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虽然公司股东可修正公司会章变更出资时限,因而,在负债人债务人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则存在公司股东修正公司会章不断推迟出资时限以逃避出资义务的可能。
虽然股东修正公司会章的行为,致使负债人一直难以明确要求贝唐出资时限的股东分担索赔职责,对负债人自身利益造成了损害,在此情况下,本栏认为,负债人可直接明确要求未出资股东分担索赔职责,除非未出资股东能够举证证明修正公司会章系基于维护公司自身利益的正当目的而非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三、公司负债人的其他救济途径
公司债务人人除可依照上述预测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职责外,本栏建议负债人可考虑通过如下方式维护自身的不合法权益。
(一)如公司难以偿还负债人的即将到期负债,并且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或是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负债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该公司破产,启动破产程序,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破产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破产法》第35条的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管制”,明确要求尚贝唐出资时限的股东提前交纳所认缴的出资,以此实现为保护负债人自身利益的目的。
(二)如公司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难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破产法》通过上述破产程序明确要求贝唐出资时限的股东提前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建议负债人可考虑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职责的情况,如有,则负债人可依照新公司法第20条的明确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职责的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职责。
新公司法已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本栏讨论的上述难题可能大量出现,为了能为类似案件提供审判指导,希望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明确规定。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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