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继续处理程序中,如果举报人无N4891F的个人财产,且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可以提交有关线索,新增抽逃资本的股东为举报人。
判定股东抽逃出资,依照资本维持准则,着重于关注公司注册资本金资本,对转入申请文件账户的注册资本金资本进行特定化,识别公司股东借助关连买卖或假想银行贷款亲密关系收款。
对股东应分担的Ferrette索赔职责,应依照覆盖准则,在抽逃出资本金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对本金的排序,司法实践中有依照贷款本金排序,亦有依照银行存款本金排序,在最新的证券法修改提案中,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严禁抽逃出资。股东有第六款明确规定情况的,应由股东退还出资并雷米雷蒙县银行同期银行存款本金给公司导致经济损失的,还应分担索赔职责。”
法律明确规定
1.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证券法》第十五条:“公司股东应遵守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和公司会章,司法机关行使股东基本权利,严禁误用股东基本权利侵害公司或是其它股东的自身利益;严禁误用公司经济实体分立话语权和股东有限职责侵害公司负债人的自身利益。
公司股东误用股东基本权利给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导致经济损失的,应依法分担索赔职责。
公司股东误用公司经济实体分立话语权和股东有限职责,躲避负债,严重侵害公司负债人自身利益的,应对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职责。”
2.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改,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证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条:“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或是公司负债人以有关股东的犯罪行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侵害公司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一)制作不实财务报表虚报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假想债权负债亲密关系将其出资收款;(三)借助关连买卖将出资收款;(四)其它未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3.《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三款:“公司负债人允诺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协助抽逃出资的其它股东、董事、高级职员或是实际控制人对此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它负债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4.《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作为举报人的企业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举报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有关事例
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继续执行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继续执行裁定书(2015)高执复字第65号
基本案情:
举报人华嘉经纬公司无个人财产偿还所欠莱太公司的负债,其股东华嘉企划公司在设立华嘉经纬公司时出资的2660万元,是第三人北京点金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金时公司)以华嘉企划公司的名义汇入华嘉经纬公司银行账户的,申请文件后当天该2660万元又从华嘉经纬公司的同一银行账户汇回点金时公司的同一银行账户。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申请复议。
裁判要旨: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检察院继续执行工作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试行)》第80条的明确规定,举报人无个人财产偿还负债,如果其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新增其开办单位为被继续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分担职责。本案中,华嘉企划公司在设立华嘉经纬公司时出资的2660万元,由第三人点金时公司汇入华嘉经纬公司的银行账户,申请文件当天又从华嘉经纬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点金时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回2660万元。对此,华嘉企划公司辩称其借用点金时公司的2660万元向华嘉经纬公司出资后,由华嘉经纬公司替其将2660万元还给点金时公司,该款项算作华嘉企划公司向华嘉经纬公司的银行贷款,有华嘉企划公司与华嘉经纬公司签订的银行贷款合同和载明“企划银行贷款”的第24号记账凭证为证。鉴于银行贷款合同的签订之日系设立华嘉经纬公司的申请文件之日,银行贷款合同未约定银行贷款的用途、支付方式等内容,且第24号记账凭证经司法鉴定判定为与整本记账凭证中的其它凭证不是整体装订的,华嘉企划公司称第24号记账凭证已作废,其后提交的一张记账凭证没有编号,且记账日期与银行贷款合同的签订之日亦相距甚远,在银行贷款合同中银行贷款方华嘉企划公司系出借方华嘉经纬公司的控股股东即二者存在关连亲密关系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华嘉企划公司与华嘉经纬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亲密关系。华嘉企划公司提出其在2001年至2004年间先后向华嘉经纬公司汇款2500余万元,并为华嘉经纬公司垫付各种费用、成本2100余万元,其中一部分用于偿还华嘉经纬公司的银行贷款,一部分作为对华嘉经纬公司的银行贷款,但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未显示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且在此期间华嘉企划公司的银行账户与华嘉经纬公司的银行账户互有资金往来,故不能证明华嘉企划公司已向华嘉经纬公司退还或补缴出资。综上,现有证据证实华嘉企划公司在申请文件当天将2660万元出资从华嘉经纬公司的银行账户收款,而足以证明华嘉企划公司确曾向华嘉经纬公司银行贷款2660万元,亦足以证明其退还或补缴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故应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在举报人华嘉经纬公司无个人财产偿还对莱太公司所负负债时,华嘉企划公司作为华嘉经纬公司的股东应在抽逃的266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莱太公司分担职责。(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11号继续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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