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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亚玲 孙庄金梅 吴 双 科紫萁琛
北京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 ‖北京许前飞
【裁判员要义】
实践中,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乔尔纳公司股权投资的表现丰富多彩,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参股公司Montcuq、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股权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股权创业者,可不可以将其判定为公司股东仍是法律条文适用领域的症结之一。本事例旨在就该症结问题进行分析,为出资物理性质的判定提供北埃尔普先进经验的思路,并认为此类情况下,此类股权创业者不应被证实为公司股东。
【此案】
被告:王文剑
被告:北京天际冰室非常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天际冰室非常有限公司设立于1997年1月17日,设立Hathras注册资本为港币500多万元;原初股东为北京五洲置地公司、北京百士企业发展公司、北京大得经贸合作非常有限公司;公司物理性质为非常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2月,被告王文剑向被告交纳4多万元,被告向被告开具口头凭据这份,写明:公司内部职工股份,港币肆万下同,题名日期1998年2月,序号9***(系被告的个人档案序号)。该口头凭据基座有被告公章及紫苞人朱文玉的公章。现被告据此判令法院,要求证实此为被告的股东并独享被告公司0.80%的股份。
另查清,被告公司股份变更如下:1997年12月23日,被告举行第二次股东讨论会,证实四名原初股东的股份分别受让给金鼎视听影音人文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北京民成实业非常有限公司、朱文玉、朱成俊、朱晓敏、丁涛、毛昭瑜、姜志申等六名新股东。1998年1月,被告的四名原初股东与六名新股东协力签署《公司股份受让协定》这份,明确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500多万元不变,新股东按照各自出资份额独享出资比例。1998年1月20日,被告的六名新股东协力制定《公司会章》。
1999年1月20日,被告举行第三次股东讨论会,作出《关于证实本公司股份受让的协定》,证实股东金鼎视听影音人文信息技术公司的240多万元股权投资,按市价将其中的200多万元受让给股东朱文玉。2002年4月,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多万元。至此,被告的股东为本案第三人朱文玉(出资635多万元)、朱成俊(出资100多万元)、毛昭瑜(出资20多万元)、姜志申(出资20多万元)、黄路阳(出资25多万元)。
又查清,1998年2月包括被告及本案第三人朱文玉、朱成俊、毛昭瑜在内的共31乔尔纳被告交纳款项并取得“内部职工股份”凭据。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以交纳款项为基数,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上述缴款人(董事会决定不予发放的除外)发放一次性钱款。截至本案诉讼之前,已有部分缴款人员因退休、跳槽等原因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均向该部分缴款人退还本金及不等利息,并收回“内部职工股份”凭据予以作废。目前,仍有15人持有“内部职工股份”凭据。
被告诉称,其出资购买被告股份后,被告向其开具股份证书。但认购股份后,被告从未独享过任何股东权利和权益,且从未从被告处分到过任何股红和利润。经律师调查,被告并未被证实为被告股东,其认购股份的出资仅被作为“集资款”计入被告公司某些高管持有的股份名下。被告出资的目的是认购被告股份,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被告的权利,故请求法院证实被告的股东身份。
被告辩称,被告诉请证实的股份既非原初取得,亦非继受取得;且被告从出资起从未独享股东权利,亦未履行股东义务、承担被告经营风险;其交纳款项物理性质非股东出资,应为借贷,故不应获得股东资格。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据被告开具的“内部职工股份”请求证实此为被告的股东,而被告认为上述凭据系双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凭据,故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被告缴款后取得的“内部职工股份”凭据的性质判定,即能否据此判定被告取得被告公司股东资格。
对此法院认为:1.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初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原初取得是指因设立公司或增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继受取得是指因受让、继承等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该案中,首先,被告向被告缴款的时间在1998年2月,而被告于1997年1月就已设立,故不存在被告出资系为了设立被告公司的事实,即被告不是被告的原初股东。其次,被告在1997年设立时已登记有四名原初股东,1998年1月原股东与六名新股东又签订股份受让协定,重新确定被告的股东及各自独享的股份。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上述三个原初股东或八个新股东之中的任何股东,存在达成受让被告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继受取得被告公司股份的事实亦难以设立。由于被告提供的“内部职工股份”凭据上并未记载其应独享的股份比例和股份来源等内容,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被告交纳了一定数额的钱款、被告向被告开具过此份材料。审理中,经释明,被告明确其提起该案诉请的依据系基于公司增资扩股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法院认为,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应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该案中,被告自1997年设立起截止收取被告款项之后的近五年期间,注册资本始终为500多万元,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且被告向被告缴付的款项亦未经验资,故不能判定为被告向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设立。
2.判断被告是否成为被告股东的标准,除了考察被告是否在公司会章、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有无出资协定与出资证明书等要件外,还应考察被告是否实际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和义务,诸如参加股东会、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收益等。而该案中根据查清的事实,被告自1998年2月向被告支付款项获取“内部职工股份”凭据之后,从未参加被告的股东讨论会,也未参与决定被告的股权投资经营与高管的人事安排等事宜,即被告从未独享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或履行过股东的义务。故被告仅凭向被告缴款并获取上述凭据的行为,要求判定其已实际取得被告的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涉案“内部职工股份”凭据的物理性质,被告认为此系判定其股东身份之证明,被告则解释系在当时为避免非法集资之嫌而开具的借款凭据。法院认为,只有在股份制合作企业中才存在内部职工股份,而该案被告自设立至今的物理性质始终为非常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存在被告诉称中提及的股份改制事实,故被告以此主张其独享被告股东身份的理由不能设立。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判定股东资格取得的两个条件,即取得方式条件和出资条件,但对于如何界定向公司投入资金行为的物理性质,即何种情况下可判定为股东出资,该条款并未予以明确。本事例旨在就该症结问题进行分析,为出资物理性质的判定提供北埃尔普先进经验的思路。
本案中,被告虽向被告交纳了4多万元,被告就此开具了“内部职工股份凭据”,但该款项是否构成股东出资,进而能否由此判定被告为公司股东,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出资主体的适格性
由于非常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人合性及闭合性,故出资应系股东间Montcuq,即新、老股东之间就增资扩股或股份受让等达成协定。加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出资人独享股份或系原初取得,或系继受取得,即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有原初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原初取得是指因设立公司或增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继受取得是指因受让、继承等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因此,主张独享股份的当事人应当证明该公司已经就增资扩股达成协定,或其与原股东之间存在股份受让协定。
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三个原初股东或八个新股东中的任何股东之间存在受让被告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股东之间已就公司增资扩股达成协定。所以,被告主张的股东资格既非原初取得,也非继受取得,并非适格的出资主体。
二、出资程序的法定性
就出资程序而言,由于出资行为会产生公司资本直接或间接的变动,对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存在影响,故法律条文对于出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程序,包括公司决议程序和对出资行为的验资登记等程序。
1.公司决议程序。增资扩股显然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本案中,被告自设立起至接受被告款项之后的近五年期间,注册资本始终维持不变,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
2.出资验资、登记程序。根据公司法对于出资的要求,原初出资还需要履行验资、工商登记等法定程序;受让股份除签订股份受让协定外,也需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此外还可能根据公司会章的规定履行相应其他手续。本案中,被告支付被告的款项也并未验资,亦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其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不符合出资程序,难以判定为出资行为。
三、出资资金的稳定性
就出资的资金物理性质而言,根据公司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原则之要求,出资后的资金属于公司资本,不得随意撤回或抽取。本案中,1998年2月共有31人(包括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向被告交纳款项并取得“内部职工股份”凭据。截至本案诉讼之前,已有部分缴款人员因退休、跳槽等原因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均向该部分缴款人退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收回“内部职工股份”凭据予以作废。由此可以判定,上述职工所交纳之款项,并不符合公司资本的物理性质,难以判定其已转化为公司资本。
四、出资效果的复合型
由于股东权属于综合性权利,兼具财产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出资人进行出资行为的法律条文目的即获得股东权,继而产生独享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法律条文效果,主要表现为股东不仅独享利润分配权,还独享参与公司决策表决、选择管理者、知情权、不抽逃出资等权利义务。
本案中根据查清的事实,被告自1998年2月向被告支付款项获取“内部职工股份”凭据之后,仅每年享受被告公司以交纳款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发放的一次性钱款,而从未参加被告的股东讨论会,亦未参与决策表决,即被告从未独享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亦未履行过股东相应的义务。其虽事实上向公司投入资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获取股东资格、独享股东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上行使了上述权利或履行了相应义务。
综合以上四点,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所股权投资金不能判定为其向被告公司的出资,因而无法判定此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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