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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资格受限制的实际出资人能确认股东资格吗_(股东出资No.9)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24

本将持续发布亿达公司法和股权团队对于股东出资方面的研究成果。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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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扫描加入公司法股权大讲堂(亿达律师主办) ◎◎  问题聚焦

实践中,为了规避投资主体、投资领域、股东人数、股权转让登记、国家和/或地方优惠政策申请资质等方面的限制,投资资格受限制的实际出资人常常会主动或被动地选择成为隐名股东,借名义股东之名向公司出资。在股权/股份(为简洁行文,本文均简称为股权)确认纠纷中,投资资格受限的实际出资人能否主张代持协议有效?如果代持协议被确认为有效,投资资格受限的实际出资人能否被确认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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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倾向

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时,投资资格受限的实际出资人可以主张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如果股权代持协议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法院就会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隐名股东就可以成为显名股东。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确认其股东资格,至少应当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由于资合性较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显名与其他股东无关,只要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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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操指引

(一)实际出资人的证据准备

1.如果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出于特殊原因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实际出资人就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材料形成可靠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

2.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直接将投资款支付给显名股东,而是由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实际出资人就需要准备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资金来源、走向、用途等等。

(二)实际出资人的风险防范

1.实际出资人应该签订有效书面代持协议,并在协议中设置赔偿条款。实际出资人应当注意防范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情形的发生。

2.实际出资人应该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是否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是确认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根本因素。实际出资人应注意保留所有出资凭证。

3.实际出资人可通过取得《股权确认书》和/或其他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证明等书面证据证明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晓其为股东。在司法实践中,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知股权代持情形存在时,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法院倾向于支持隐名股东显名。

4.隐名股东可向公司、其他股东披露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决策以及经营管理。从以往案例来看,司法机关在认定实际出资人身份时,其是否参与公司决策以及经营管理是重要考虑因素。实际出资人应注意保留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决策以及经营管理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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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参考

(1)典型案例

1.案件信息

殷林、张秀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殷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阴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淮信房地产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裁判日期:2017年6月27日

2.案情简介

1997年6月,淮信房地产公司与张秀兰(德国国籍)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秀兰投入资金400万元,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1998年3月25日,淮信房地产公司股东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淮安市金信实业公司与张秀兰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能够证明张秀兰与淮信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有出资协议。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审计报告》认定张秀兰向淮信房地产公司投入了资本金400万元。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审计报告》与《协议书》、《补充合同书》可以证明殷林是名义出资人,而张秀兰系向淮信房地产公司缴纳4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一审法院认定张秀兰向淮信房地产公司实际出资4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关于张秀兰是否具有淮信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房地产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秀兰多次以淮信房地产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的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秀兰为淮信房地产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3.案例评析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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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典型案例

1.案件信息

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诉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伟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天策公司)

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君康人寿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2018年4月24日

2. 案情简介   

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改名君康人寿公司)的发起人为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美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孚公司、新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和2011年,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泰孚公司相继将各自持有的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股份(占股20%)分别转让给天策公司和伟杰公司。2011年11月,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伟杰公司持股2亿股股份(占股20%)。到2012年,天策公司和伟杰公司股份额各为4亿股(占20%)。2014年10月,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结清信托报酬。2014年11月,伟杰公司表示天策公司未提出清理债权债务的可行方案,不同意股权过户。天策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信托持股协议》终止,并判令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股份立即过户给天策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信托持股协议》合法有效,支持了天策公司的诉讼请求。伟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福州开发区泰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泰孚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讼争的4亿股份中的2亿股系其所有,因被伪造转让协议于2011年登记至伟杰公司名下,现应予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虽签订有《信托持股协议》,但双方是否存在讼争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需依法追加泰孚公司等第三人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后方可作出判定。但无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保险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可以在举证证明其与伟杰公司存在讼争股份委托持有关系的基础上,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主张相关权利。为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3.案件评析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并不直接导致代持股协议无效。但是,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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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比案例

1.案件信息

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亚玛顿股份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裁判日期:2018年7月2日

2.案情简介

2010年5月,林金坤以1600万元的价格受让常州市亚玛顿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玛顿股份”)329万元出资额(占股10%);2010年6月,亚玛顿股份变更后,林金坤持有股份10%计1200万元出资额。2010年10月,杨金国与林金坤分别签订《协议书》及《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杨金国委托林金坤出资并代为持有亚玛顿股份总股本1%(1200万股)的股权,产生的利润和其他收益中扣除20%支付林金坤后均归杨金国所有;同日,杨金国支付1200万元。2011年10月,亚玛顿股份正式登陆A股。2013年7月,因分红款纠纷,杨金国起诉亚玛顿股份及林金坤,要求确认《委托投资协议书》有效、变更股票至其名下并取得股票股利378万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协议标的具有多义性且无法排除,协议不成立。杨金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协议成立并生效,变更登记无法律障碍。杨金国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关于诉争标的股权之数额问题,本案中“公司总股本1%(即1200万股)”的文字表述并无歧义,意思表示明确,原审判决解释双方诉争股权为120万股,需进一步查明。关于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本案中《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形式上为股权转让协议,但签订于亚玛顿公司上市之前,且协议的基础是上市之后对于股权转让事实不予披露,交易股权不予过户,该股权仍以林金坤名义持有,并由杨金国与林金坤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后的股权收益,所以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依据证监会相关规定,为了保护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据此,代持股协议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无效。但双方协议无效并不意味着否认双方委托投资关系效力和委托投资事实;也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该诉争股权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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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类似案例

1.案件信息

熊善水、胡越美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善水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越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昌泰文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昌泰公司),赣州昌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赣州昌泰公司)

一审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赣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2020年1月3日

2.案情简介

2014年,江西昌泰公司(甲方)和熊善水(乙方)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转让其拥有的赣州昌泰公司33%股份(胡越美代持)中的15%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并将其委托自然人胡越美代为持有,协议所涉及转让款已结清。2015年7月,熊善水(甲方)与胡越美(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赣州昌泰公司15%股权由乙方代为持有,投资款乙方已陆续收取;乙方目前在工商登记中拥有赣州昌泰公司33%股权中15%股份的投资款系由甲方提供,代持15%股份产生或有关之收益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在当地工商移交所代持股权,变更到甲方名下。熊善水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熊善水实际持有赣州昌泰公司15%股权,将熊善水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和股份过户;依法确认赣州昌泰公司向熊善水提供公司财务报表、股东会分红决议及按股权比例向熊善水支付红利。一审法院认为《投资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股权代持协议书》应属有效。该《股权代持协议书》应当认定为代持协议而非胡越美主张的担保合同。本案中,赣州昌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均不同意将熊善水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熊善水请求确认对案涉赣州昌泰公司15%的完整股权所有权、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的主张,不予支持。熊善水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书》系熊善水与江西昌泰公司(胡越美)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但截止二审开庭之日,赣州昌泰公司的其他股东尚无同意熊善水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明确意思表示。熊善水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并行使过股东权利的事实,故熊善水尚不具备记载于赣州昌泰公司股东名册的条件。

3.案例评析

本案中,虽然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有效,但因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知道其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所以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使其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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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类似案例

1.案件信息

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陈孝斌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斌,张彩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弓展木业公司)

原审第三人:陈美兰,刘云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2014年11月1日

2.案情简介

弓展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陈美兰出资33.5万元(占股67%),刘云强出资为16.5万元(占股33%)。刘云强于2007年退出公司,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3月,陈孝斌、张彩霞与陈美兰共同签订股东协议(陈美兰和陈孝斌为兄妹关系),约定公司投资资本金为30万元;股东股份比例为陈孝斌占43.33%,陈美兰占30%,张彩霞占26.67%,协议加盖了弓展公司公章。弓展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证据证明陈孝斌出过资。陈美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经营一直由陈美兰负责,账目则由陈孝斌负责。陈孝斌、张彩霞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孝斌持有公司43.33%股权(其中40%登记于陈美兰名下,3.33%登记于刘云强名下),张彩霞持有被告26.67%股权(登记于刘云强名下),并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股东协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有效。陈孝斌、张彩霞的股东身份和出资已被确认,陈孝斌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并且书面证据证实陈孝斌、张彩霞实际领取了股东红利。所以在不考虑陈孝斌、张彩霞公务员身份的情况下,二人应享有弓展公司股权。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中陈美兰的40%股权和刘云强的3.33%股权为陈孝斌所有;刘云强所持有的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的26.67%股权为张彩霞所有。陈孝斌、张彩霞因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未被支持,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故涉案股东协议有效。其次,鉴于依据充分,证据确凿,原审判决认定陈孝斌、张彩霞在弓展木业公司中享有相应比例的权益,并无不当。最后,《公务员法》的前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有鉴于此,陈孝斌、张彩霞上诉提出请求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的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陈孝斌、张彩霞不能成为工商登记股东,但是其在涉案股东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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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和指导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王凤琦特别鸣谢:张嗣晨投资中国公共号投资中国,聚焦公司股权、成本控制和合规管理。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和股权团队(010-,)和吴圣奎律师竭诚为您服务。吴圣奎律师,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武汉、南京、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律师专家顾问,北京工商大学和北方工业大学的硕士生实践导师。著有《活明白悦迷茫》(作家出版社,2016)和《企业劳资纠纷化解对策》(法律出版社,2011)。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和股权团队常年招聘公司法方向实习生以及共同研究和写作公司法、股权类文章的法律专业同学,有意者请将简历发送至邮箱wushengkui@126.com或者直接加arbitrtors()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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