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辩护律师阐释:受托人出资资本金需求违法,不负面影响受托人的如上所述股东资格证书
受托人出资资本金需求违法,不负面影响受托人的如上所述股东资格证书!
作者:屈红燕辩护律师 北京浩永安理辩护律师事务所投资顾问,北京大学法学博士,拥有10多年辩护律师行医经验,擅长解决北京市中级法院、省高院疑难杂症复杂的涉外诉讼案件和专利技术刑事案件。
公法看法
受托人出资资金来源违法,不负面影响受托人的如上所述股东资格证书,受托人可基于股东身份而独享参与公司分红、行使使用权权等诸多股东基本权利。
公法事例
受托人出资资本金需求违法,与否负面影响受托人的如上所述股东资格证书?进而与否负面影响受托人独享股东基本权利?该问题争论很大,该问题也经历了一个从驳斥到肯定的过程。从公法事例来看,最省高院的最新司法看法是:出资人出资资本金需求违法,不负面影响受托人的如上所述股东资格证书。
事例1:青岛市潍坊市佐丹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姜光先股东资格证书确认和公司赤字Tiruvanamalai纠纷行政诉讼案
案号:(2009)鲁民再字第4号
此案概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行政诉讼后,于2008年9月25日做出(2008)民抗字第63号裁定书,命令青岛市高级法院重审。2009年11月17日,青岛市高级法院做出(2009)鲁民再字第4号重审裁决指出:佐丹奴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企改组而来,有鉴于姜光先在佐丹奴公司的14多万元出资系侵吞改组前的国企资本金的罪行且已被窝藏罪,其14多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回,潍坊市计经委和临翔区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中止了姜光先的股东资格证书,由其他人配售该14多万元出资份额,佐丹奴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中止姜光先股东资格证书,由赵安会等人配售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有鉴于前述以及参考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证券法》第十五条关于违法个人财产严禁做为出资的明确规定信念,应判定姜光先股东资格证书无效。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四章“股东按实收的出资比率勃氏增量”,参考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证券法》第九条“股东按实收的出资比率勃氏增量”的明确规定,因姜光先在佐丹奴公司的14多万元出资系侵吞改组前的国企资本金的罪行,故姜光先请求按照出资比率勃氏增量的诉请,嗣后未予支持。二审裁决指出姜光先在设立公司章程上做为股东盖章,应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证书欠妥,应予以撤销。
事例分析:在该案中,山东省高院依照《证券法》(2006)第27条,指出证券法有着“违法个人财产严禁做为出资”的立法信念,因此,将受托人出资来源违法做为驳斥受托人股东资格证书的依照。笔者指出该裁判员理由稍嫌含糊。首先,对于哪些个人财产不可以做为出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的明确规定,因此“违法个人财产严禁出资”在法律上并没有依照;其次,受托人出资来源与否合法与股东资格证书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取得股东资格证书的实质前提在于受托人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不在于其出资来源与否合法;最后,根据现行《证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证券法惩罚的是违反资本三原则的出资,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出资人来源违法并不违反资本三原则,惩罚受托人出资来源违法不是《证券法》的功能。
事例2:姜文松、殳伟民等与李国柱、肖进股权转让纠纷申请重审裁定书书
案号:(2014)民申字第1702号
此案概要:二审裁决确认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宝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的真实性,根据该决定书判定的事实,李国柱系以违法侵吞的资本金进行出资,故该节争议事实已经查明,姜文松指出原裁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本金出资与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做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独享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个人财产,故出资资本金需求违法并不负面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负面影响受托人据此取得的如上所述股东资格证书。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本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罪行,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回受托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证书。该案中,根据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因李国柱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决定对李国柱不起诉,故司法机关最终并未对李国柱利用涉案资本金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回。因此,李国柱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证书,并基于股东身份而独享股东使用权权。姜文松关于李国柱因股东资格证书无效而不独享使用权权的申请重审理由不能成立,嗣后未予支持。
事例分析:该事例将前述(2009)鲁民再字第4号的裁判员看法纠正了过来,最省高院在该案中指出出资资本金需求违法并不负面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负面影响受托人据此取得的如上所述股东资格证书。同时,最省高院结合本晃盖情指出,只要司法机关未追回受托人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证书,受托人仍可以基于股东身份而独享股东使用权权。
结语
因此,从这两个典型事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受托人出资来源违法,与否负面影响其股东资格证书”该问题的态度有了明显的转变,即从之前的“驳斥股东资格证书”到现在倾向于认同:受托人出资来源违法,不负面影响受托人取得股东资格证书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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