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辩护律师归纳:股东筹资失实须要分担什么样民事职责?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公司筹资管理制度由实收制改成所夺制,中止了最高注册资本管制。但有关股东筹资失实的有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仍做了留存,即使做了更进一步健全。职责编辑主要就以《公司法》及基础建设判例为依照,剖析归纳股东筹资失实的有关民事职责。
一、筹资失实的情况
筹资失实的情况主要就主要包括:
1、所夺时限即将到期后全然未筹资;
2、所夺时限即将到期后不本金筹资;
3、筹资后抽逃筹资;
4、非汇率个人财产筹资偏高总金额。
二、筹资失实的民事民事职责
1、补回筹资,并分担法律条文职责
正当理由: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按时本金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别所所夺的筹资额。股东以汇率筹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金取走以下简称公司在商业银行开办的帐户;只以汇率个人财产筹资的,应未登记其个人私有财产的迁移相关手续。
股东不依照第六款明确规定交纳筹资的,除应向公司本金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金交纳筹资的股东分担法律条文职责。
2、非汇率个人财产筹资偏高总金额的,该筹资股东补回筹资,其它股东分担控股股东
正当理由:
《公司法》第五条 以下简称公司设立后,辨认出做为设立公司筹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的前述洋参明显高于公司会章所定洋参的,应由交货该筹资的股东补回其超额;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分担控股股东。
3、抽逃筹资的,退还筹资本金
有关抽逃筹资的民事职责,不仅涉及到前述抽逃筹资的股东,协助抽逃筹资的其它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前述控制人也须要分担连带职责。
正当理由: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股东抽逃筹资,公司或者其它股东请求其向公司退还筹资本金、协助抽逃筹资的其它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前述控制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筹资的股东在抽逃筹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协助抽逃筹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前述控制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筹资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它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抽逃筹资的,对公司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正当理由: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筹资的股东在抽逃筹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协助抽逃筹资的其它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前述控制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筹资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它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股东权利被管制
正当理由:
《公司法》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义务或者抽逃筹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个人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管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管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股东资格被中止
正当理由:
《公司法》第十七条 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筹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筹资,经公司催告交纳或者退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者退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第六款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释明,公司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它股东或者第三人交纳相应的筹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它股东或者第三人交纳相应的筹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有关当事人分担相应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正当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做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筹资的股东、筹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筹资分担控股股东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交纳筹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做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筹资的股东、筹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筹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筹资失实的行政法律条文责任——罚款
股东筹资失实的,除分担上述民事职责外,公司登记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还可对公司股东处以罚款
正当理由
《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筹资,未交货或者未按时交货做为筹资的汇率或者非汇率个人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筹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其筹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筹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筹资失实的刑事民事职责——虚假筹资罪、抽逃筹资罪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有关虚假筹资罪、抽逃筹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收登记制的公司
《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筹资、抽逃筹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未交货汇率、实物或者未迁移个人私有财产,虚假筹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又抽逃其筹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筹资金额或者抽逃筹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第六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职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收登记制、所夺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收登记制的公司。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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