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nding my secret garden
律·法丨子公司主办人股东出资
职能信用风险初探
主办人股东
出资
职能
产品目录
一、序言
二、出资妥当国际标准
三、出资纰漏职能
四、辩护律师提议
一
序言
Law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修正后,将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制改成了所夺制,因此中止了申请文件流程。而此管理制度的修正减低了资本经济负担,大幅促进了投资人创业者大潮。但与此同时也造成了注册资本所夺制的误用和债务人自身利益为保护两极分化等系列产品难题。
在此情况下,主办人做为子公司成立时分担子公司成立职能的人,势必会应分担更多的资本精练职能,以均衡主办人、子公司股东、子公司和债务人Montmirey的自身利益。在民事实践中,子公司资本难题引起的纠纷案多发,本栏前段时间碰到多起有限职能公司中有关主办人股东履行职责资本精练职能的刑事案件。
二
出资妥当国际标准
Law
《公民事》
(一)注册资本所夺制
根据2013《公民事》规定,主办人股东在子公司成立时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认购股份或出资额并在约定出资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方式成立子公司。该股东即使尚未缴纳出资款,亦能享受与实收出资股东同等的股东权益。
《公民事》
(二)发起人股东出资妥当国际标准
根据《公民事》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做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主办人股东所夺出资后,可通过不同的方式来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几项:
(1)货币出资。通过货币出资为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
(2)实物出资。包括机器设备、原料、零部件、货物、建筑物和厂房等。
(3)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
(4)土地使用权。股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后向子公司出资而使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
除上述几种出资方式以外,《公民事》还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出资必须按照法定形式出资妥当。
与此同时,根据《公民事》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子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职能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注
意
本栏在民事实践中,曾碰到被告股东在子公司成立前将出资款汇入其他主办人股东账户,即以认定为实收出资款。但后续在子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即使被告证明了出资转账记录及该主办人股东账户用于子公司成立前实际经营收支账户,但仍不被审判庭认定为出资妥当。
详见【(2021)苏0114民初7435号裁判文书】
三
出资纰漏职能
Law
《公民事民事解释三》
(一)主办人股东的认定
在确认发起人股东纰漏出资职能之前,必须先明确主办人股东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若干难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成立子公司而签署子公司章程、向子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职责子公司成立职能的人,应认定为子公司的主办人,包括有限职能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
本栏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及相关民事裁判结果,主办人股东身份的认定应从三方面进行判断:一,主办人在事实上参与子公司成立行为,履行职责子公司成立阶段的各项权利义务;二,主办人应被记载于子公司章程之上;三,根据权责对应的原则,主办人在分担职能的与此同时亦享受诸多权利。
(二)主办人股东纰漏出资职能
根据前文所述,主办人股东可在子公司章程中约定所夺出资及方式,但应在约定期限内或特定情况出现时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否则可能涉及到未实收出资的法律职能。此种职能分为两类:
一是主办人股东对于自身出资职能的履行职责;
二是主办人股东的资本精练义务。本文着重阐述第二种主办人股东的资本精练职能。
有关主办人股东的资本精练职能。我国公民事对于股东职能限定为有限职能,但对于主办人股东在有限职能的基础上,还赋予主办人精练子公司资本的职能即主办人股东的资本精练职能,因此将该资本精练职能扩大使用至债务人。《公民事》民事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对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能的与此同时,规定主办人分担连带职能。该条款的规定顺应了《公民事》第九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的立法逻辑,也是发起人资本精练职能的具体分担方式。当然,主办人股东的资本精练职能发生于其他股东未在章程约定期限内或特定情况出现时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时。
注
意
《九民纪要》有关主办人股东资本精练职能特定情况的规定,即加速到期管理制度。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自身利益。债务人以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职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况除外:(1)子公司做为被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子公司债务造成后,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上述两种情况发生后,债务人有权要求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因此要求主办人股东分担连带职能。
(三)主办人股东为代持股股东或股权已转让能否免责?
主办人股东为代持股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子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子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子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务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来说,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基于公示信息而对自身权利造成信赖自身利益的子公司债务人的自身利益造成冲突时,应尊重商事外观主义,优先为保护外部债务人的自身利益。因此,应由显名股东先行分担出资职能。
详见【(2021)京02民终16554号裁判文书】
2.主办人股东已将股权转让。主办人股东的资本精练职能是子公司成立时各主办人共同分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职责、确保子公司实收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如期缴足的民事职能,这种职能是子公司成立时造成的,来源于股东做为主办人的身份。因此,即使主办人股东股东已将股权转让于他人,也不能免除其主办人职能,以便精练子公司资本。主办人股东分担职能后,可依法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
详见【(2019)皖18民初84号】
四
辩护律师提议
Law
提议
前文概述了主办人股东的纰漏出资职能,主办人股东相较于普通股东,其所应分担的出资职能较为苛刻。但主办人股东通过成立子公司,进入市场逐利,所获得的利润分配亦是非常可观。考虑到有限职能子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本栏从这两方面为投资人提出提议。
(一)有限职能子公司的人合性。
主办人股东基于彼此信任成立子公司,共同参与成立子公司时各项事务的决策。基于这层关系,各发起人股东轻易不会误用主办人优势地位,因此能够自发维护子公司及股东自身利益,不致损害子公司及债务人自身利益。子公司成立后,各主办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要征得其他主办人股东同意。对此,《公民事》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也是基于有限职能子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在成立子公司时,各主办人股东相互之间应彼此熟悉,存在信赖基础,必要时可委托辩护律师通过尽职调查来提前防范法律信用风险。
避免为他人代持股权。在主办人股东成立子公司时,有一部分主体为法律禁入投资的主体,如公务员、会计师事务所、辩护律师事务所等;还有一部分主体因《公民事》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而“挂靠”于其他主办人股东等。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一旦以主办人身份代他人持股成立子公司,就需要分担相应的主办人股东职能。
(二)有限职能子公司的资合性。
主办人股东应明确经营范围及目,在确定注册资本时,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
1.注册资本过高,在实践中会导致各股东在特定情况发生时,无法实际出资妥当,导致主办人股东最终对子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务人分担相应的职能。与此同时,若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造成筹资需求,在注册资本过高时,投资人出资占股比例必然较低,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子公司进行融资。
2.注册资本过低,则纠纷发生时,有可能被认定为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主办人股东利用有限职能逃避债务。此时,主办人股东可能直接对子公司债务分担连带职能。
主办人股东应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管理制度,从子公司发展实际规划、股东自身的资金实际及信用风险分担能力出发,确定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并在后续履行职责所夺出资义务,维持子公司资本精练与确定。
辩护律师 何书生 擅长于民商事务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合同纠纷、子公司合规业务、刑事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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