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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钦昱_如何保护公司重整中出资人的权益__前沿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23

这是中国Thiaucourt谭地的第122首诗

责任编辑汇编自张钦昱:《公司重组中出资人合法权益的为保护——以出资人理事会为视点》,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1期。

Tessy:张钦昱,中国人民大学Thiaucourt中国经济法律系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物权法与民营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

概要共2516字,阅读天数约8分钟。

在我省,公司重组案由于涉及到中小型债务人、出资人或老干部等受压迫的合法权益为保护以及社会人与自然稳定等脆弱因素,而屡屡成为焦点。其中出资人在与债务人、重组创业者角力时,存有出资人合法权益被不公正修正的情形。中国人民大学Thiaucourt中国经济法律系张钦昱教授在《公司重组中出资人合法权益的为保护——以出资人理事会为视点》该文中,以13起挂牌上市公司重组“强裁”案为例,阐释我省公司重组中出资人合法权益为保护的困局,结合《公司法》等相关法条,以出资人理事会的视点预测怎样为保护公司重组中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一、公司重组中出资人合法权益为保护的困局——以13起挂牌上市公司重组“强裁”案为例

“强裁”,即强制性核准重组方案提案,是指重组流程中,在部分投票表决组未能透过重组方案提案但又满足一定条件时,由法院核准透过重组方案提案,中止重组流程。书名作者以截至2018年7月1日、占全部54起挂牌上市公司重组24%的“强裁”刑事案件为样板进行预测,可发现出资人在公司重组刑事案件中面临以下困局:

第一,在与债务人的角力中,出资人合法权益被过多修正。

第二,在与重组创业者的角力中,出资人合法权益被不公正重新分配。

第三,在出资人之间的角力中,中小型股东处于强势地位。

二、出资人合法权益代表者的缺位

在公司正常营运时,无论是企业法人说还是契约书理论,股东均是支配大权的重要主体。我省《公司法》将股东会视为公司“最低”行政权国家机关,强调股东会对公司的控股权。股东同时拥有余下索取权和余下控股权,是公司的房屋产权人。根据风险与收益相适应原理,将余下控股权突显股东对公司最为有利,这将鞭策股东作出最优化决策,实现公司利润最小化。

进入宣告破产重组流程后,股东对公司的控股权名存实亡,难寻其利益表达意见代表者。我省《民营企业物权法》视债务人会议为公司宣告破产的最低行政权国家机关。换句话说,债务人获得了重组公司的余下索取权和余下控股权。而债务人作为重组民营企业的最终控股权者,由其负责具体的财产和营业事务毫无意义。因为债务人存有专业技能缺位、天数短缺等情况。

重组中的营运控制有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人负责管理两种模式。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可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外交事务。但是问题在于上述管理人应向谁承担信义义务?根据宣告破产中国经济目标论,物权法以追求宣告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小化为其根本目标。宣告破产财产不属于公司,而是作为债务人和股东合法权益的信托财产。与其说管理层、经营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是公司、债务人或股东合法权益的代表者人,不如说他们是债务人全部财产所组成的财产团体的守护者。

由此看来,债务人自行管理和管理人管理两种对出资人而言的外在机制在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方面难有作为。

三、作为内设机构的出资人理事会

能够团结本阶层成员、有效解决运作资金、称职忠诚履行职责、拥有广泛合法权限的出资人理事会成为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最佳选择。

(一)出资人理事会的群向度

经统计,我省挂牌上市公司重组期间平均耗时145天,重组方案执行天数平均为223天,这对于资金、能力、精力有限的中小型出资人是巨大的挑战。搭上有市场影响力的大出资人充当重组民营企业管理人的“便车”或能解决上述问题,不过在大出资人实现自己独立利益诉求时,往往会以中小型出资人合法权益受损而告终。

物权法突显出资人的一定权利,因未能注意出资人的群体性维度而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在重组申请方面,依据我省《民营企业物权法》第70条第2款,在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宣告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宣告破产前,出资人不能直接提出重组申请,而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才可向法院申请重组。10%的高门槛对中小型股东的重组申请造成不小障碍。除此之外,我省《民营企业物权法》关于推举出资人代表者的形式、名额分配数量、怎样充分体现大股东和中小型股东的意志这些事项一概未予明确。并且出资人对流程进展、财务状况、财产处置、重组方案提案等信息获取渠道不畅,藉此做出的相关决策难保周全。

(二)出资人理事会的内生性

出资人理事会设立在公司内部,除对重组进程中偏离出资人利益的行为能够随时纠正外,还能够有效解决维权费用和责任承担两方面的问题。

(三)权利本源的法定性

出资人理事会的权利基于法律规定,而非直接来源于出资人合法权益,这使得出资人理事会不同于股东会。出资人理事会的地位、组成、职权由法律直接设定,权利基础源于法律,能够迳行代表者出资人合法权益为特定行为,无须受到出资人合法权益是否存续、数值大小或能否行使等问题的困扰。

四、出资人理事会的构造

(一)出资人理事会的性质

从内部观察,出资人理事会是出资人的自治机构。出资人理事会仅在重组框架内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作用力,无授予其法律主体地位的必要,但其决策能够一定程度地影响重组流程的方向。出资人理事会协调和形成出资人的共同意思,借助出资人群体的力量,出资人理事会在面对债务人时维系倾斜欲坠的天平,与债务人平起平坐。从外部审视,须给予出资人理事会一定的管制。

(二)出资人理事会的准入与退出

在“确保出资人获得充分代表者有确实的必要时”,出资人理事会始被准予成立。就必要性而言,实践中形成了应予考虑如下内容的共识:其一,出资人的数量及股权分布情况;其二,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其三,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其四,申请设立出资人理事会的时点;其五,出资人理事会的设立成本。

与股东会不同,出资人理事会并非涵盖全体出资人,其成员应满足一定资质。须结合如下因素综合考虑出资人理事会的构成:一,出资人的持股比例;二,出资人身份获得的天数;三,出资人的履职意愿;四,利益冲突。

当不再符合宣告破产财团最佳利益时,出资人理事会应被法院或管理人遣散。对应出资人理事会的成立要件,鉴于出资人数量及股权分布、刑事案件复杂程度在流程启动初始即恒定,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和设立成本遂为确定其当否解散的关键。当出资人无望获得任何分配时,出资人理事会的退出不可避免。

(三)出资人理事会的职权与责任

出资人理事会在扩充宣告破产财团价值的基础上,以增加出资人的获偿份额为己任,为此,出资人理事会享有以下五项权利:

1、沟通协调权。作为各出资人出让部分权利形成的组织,出资人理事会当然有权与债务人、管理人就重组各事宜进行磋商,并可及时与其他出资人进行交流。

2、参与谈判权。参与谈判权是出资人理事会的核心职能。出资人理事会为了出资人合法权益,可在债务人财产评估、债务数额、重组方案提案对出资人待遇是否公正等问题上与管理人、债务人管理层、债务人及代理人据理力争,明确不当或失实之处,指出完善方向。

3、调查监督权。出资人理事会有权对债务人的决议、财务等与重组方案提案形成及刑事案件有关的事项做尽职调查,也可对重组流程进行监督,以确保债务人获偿的最佳比例及债务履行成本的最小化,确保债务人谨慎处置财产以实现宣告破产财团价值的最小化。

4、工作人员任免权。债务人和大债务人均有自己的专业团队,出资人理事会有权聘任辅助人员,以增强出资人理事会履职效率和专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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