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将股东出资时限提早的股东会决议案,高等法院裁决合宪,科学合理吗?
2017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高等法院对北京自由贸易区红酒交易服务中心非常有限公司与北京君客商务人士咨询非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案纷争案作出一审裁决。那时业内仍将此案作为典型法律条文,用来说明非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延长股东出资时限与否有效。
总而言之,北京自由贸易区红酒交易服务中心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贸易区红酒服务中心)举行股东会的天数、股东投票表决、确定实收出资的时限、归还出资、再次举行股东会将三名股东褫夺,从节拍上看,容易让人形成大股东北京皓听企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存蓄意的心理坚信。我接触这个刑事案件的裁决早已有一段天数了,总觉得有些不恰当的地方,但又不知道难题具体出在这儿。那时看来可能是高等法院审案的观念方向存在着难题。
高等法院的该案路子并不复杂,因为三个股东就延长出资时限没达成提议,所以高等法院实地考察公司股东会决议案的唯有性,排除“唯有目地”,即为不唯有目地,不唯有的决议案就是合宪的。这是高等法院审案经常采用的排队等候法。
一、关于此案未说清楚的难题
此案是公司决议案纷争,属于公司环境治理专业领域,与此案裁判员息息相关的两个公司环境治理难题,从裁决书上看告负高等法院并未说清,不说清这两个难题,就无法明确大股东排斥小股东的意图。
第一,公司经营方式流动资本金是如何解决的。公司会章规定,皓听公司出资天数自注册登记核发之日二十年内,君客公司出资天数自注册登记核发之日五年内,朗弘公司出资天数自注册登记核发之日二十年内。所以,自由贸易区红酒服务中心在2015年3月26日成立之后有没前述营运,前述营运的资本金规模数不清,资本金从哪来的。对此高等法院没查清。
假如自由贸易区红酒服务中心有前述经营方式,经营方式资本金一直是大股东退还的,所以对自由贸易区红酒服务中心要求两个小股东延长出资时限是有负面影响的,也负面影响着对大股东呢蓄意的推论。
假如自由贸易区红酒服务中心没前述经营方式,所以需要先弄清楚日常生活维持费用从这儿来的,接着将会涉及公司下一步经营方式计划和资本金安排难题。
第二,公司盈利及利润率分配情况。这与判定大股东呢排斥小股东有关。假如自由贸易区红酒服务中心早已前述经营方式,且有利润率,利润率是多少,谁经营方式创造了利润率,谁为经营方式提供资本金,撷取公司利润率的又是谁,利润率与否早已分配。实地考察这些难题有利于高等法院推论延长出资时限的原因,推论大股东的直觉状态。
第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任职情况。自由贸易区红酒服务中心没设立董事会,只设了执行董事,由大股东一方出任。自由贸易区红酒服务中心监事、高管任职情况并未说明,有没两个小股东委派的人员。假如两个小股东委派的人员,在公司内部讨论时同意或者参与制定了经营方式计划,此时如何判定大股东的蓄意呢?
二、关于高等法院的审判路子难题
对于一一审高等法院的裁决结论,我们不作讨论,我们关注的重点是高等法院的审判路子。我认为高等法院在审判路子上存在着以下难题。
第一,高等法院的该案范围难题。此案为公司决议案纷争,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合宪,对于此类刑事案件高等法院审查的重点应当放在股东会会议举行的程序上。
(1)股东会召集程序和审议事项。高等法院应审查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与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会章的规定,审查刑事案件争议事项与否在股东会通知审议的事项范围之内。高等法院查清,“2016年4月1日邮件的会议通知告知的会议议题也仅是讨论公司发展计划和讨论修改公司会章,并未提及提早缴纳出资”。这表明2016年4月25日股东会会议审议事项不明确,提早缴纳出资并不在本次股东会审议范围内。对于非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未涉及的议题,股东可以拒绝讨论。一旦作出投票表决意见,不能再以相关议题未列入会议通知来抗辩。但这可以看出大股东可能存在突然袭击的意图。
(2)股东会的决议案内容与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高等法院裁决引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其逻辑是判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案合宪。
(3)三名小股东的科学合理预期。对于非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的目地和期望,被定义为股东的科学合理预期。股东的科学合理预期与股东与否决定成为公司创始成员相关。从此案的裁决书上看,高等法院并未查清三名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前是如何达成合作意向的,三名股东对于成立公司想实现的目标是什么,有没可以提早出资的意愿及条件,等等。大股东操纵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假如违背了三名小股东的科学合理预期,则合宪;反之有效。
(4)公司经营方式发展计划与否审议通过。既然2016年4月1日会议通知告知中将公司发展计划作为议题进行审议,经营方式发展计划可能是要求股东提早出资的依据性文件,所以高等法院应当审查公司经营方式发展计划与否得到通过。这负面影响了对大股东行为的定性。假如审议通过,如何判定大股东的蓄意呢?从裁决书中并未得到这方面的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公司经营方式计划的内容不属于高等法院审查的专业领域。
第二,要求股东提早出资的“唯有理由”与否属于高等法院审查的范围,高等法院如何定义唯有还是不唯有。此案一审法官特别强调,判定大股东与否蓄意有两个方面,一是与否有唯有理由,二是与否给予科学合理的出资时限。法官认为,在全体股东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出资时限提早,应当有科学合理理由。如无唯有的理由,主张全体股东提早出资的股东难逃蓄意之嫌。此案中,被告公司以及第三人以公司营运需要资本金为由修改出资时限,但在庭审中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官看到了法律,但没看到市场,没在法律与市场之间作出科学合理的关系安排。
高等法院的这种观念也存在着难题,比如:(1)“唯有理由”与否属于高等法院审查的范围?(2)高等法院如何定义理由唯有还是不唯有?(3)唯有理由是需要能够举证证明的吗,或者说只存在于能够举证证明的状态中吗?高等法院可以实地考察与否有理由,但无法定义理由与否唯有,这超出了法官的认知专业领域。唯有理由需要能够举证证明,显然是普通民事刑事案件该案观念,与公司商事刑事案件的特征不协调。
第三,股东契约与公司会章的界限。高等法院认为,出资协议或者公司会章的规定,在公司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因此,在全体股东提议下,可以对出资时限进行修改。按照公司法的合同解释理论,将出资协议、公司会章定义为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科学合理的。所以,这就出现了一些需要界定清楚的难题。
一是股东契约与公司会章的界限难题。因为这涉及到资本多数决还能不能在非常以下简称公司中的适用难题。我们都知道,在公司设立的时候,公司会章是全体股东提议的结果,不同意的人当然会退出设立公司,不会成为公司的创始股东。假如按照此案高等法院的观点,资本多数决原则将失去存在的空间,所以《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会章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规定的适用空间是什么?公司会章中的哪些事项修改须全体股东提议,哪些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呢?假如不对这些事项作出科学合理区分,高等法院将股东出资时限提早,定义为须全体股东提议的理由成立吗?
二是股东合伙关系持续到什么天数结束。在公司法理论上,非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按照合伙规则,合伙事项的变更需要全体合伙人提议。所以在公司中,股东合伙关系持续到什么天数结束?哪些事项应该按照合伙规则处理,哪些事项应该按照公司规则裁判员呢?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企业环境治理服务中心副主任,专注于公司法、公司环境治理理论研究、公司环境治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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