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董事未履行职责向股东催收出资权利导致公司受到经济损失的是否应分担Ferrette索赔职责?来看一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
裁判要义:涉案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交出资的犯罪行为前述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其常务董事顽固不做为纵容了前述侵害的稳步,股东缴的出资即为所处公司遭遇的经济损失,股东缴出资的犯罪行为与常务董事顽固不做为共同导致侵害的发生、稳步,常务董事未履行职责向股东催收出资权利的犯罪行为与所处公司所受经济损失之间存在法律条文上的两者之间,公司常务董事对所处公司遭遇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经济损失,应分担Ferrette索赔职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首款的明确规定,常务董事、独立董事、高阶职员应遵守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公司会章,对公司应负忠实义务和淡泊名利权利。前述明确规定并没有列举常务董事淡泊名利权利的具体情形,但是常务董事应负向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催收出资的权利,这是由常务董事的职责功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依照常务独立董事会的职责功能定位,常务独立董事会负责公司销售业务经营方式和卫生保健,常务独立董事会由常务董事组成,常务董事是公司的销售业务主导者和卫生保健者。股东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方式的基础,常务董事监督管理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是保证公司恒定经营方式的需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注资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照前项首款或是第三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首款明确规定的权利而使出资未Caquet的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分担相应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讨。”前述明确规定的目的是赋予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对股东注资的监管、严格执行权利,从而保证股东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中,公司设立时所夺出资的股东应负的出资权利与公司注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阶职员应负的严格执行股东出资的权利也不应有所差别。该案广州斯曼特公司是申港企业,实行注册资本所夺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应负向股东催收出资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常务董事、独立董事、高阶职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背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是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给公司导致经济损失的,应分担索赔职责。
依照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广州斯曼特公司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交全部所夺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缴出资英镑。二审法院(2010)富诚纯法民四初字第54号裁定书书裁定追加塔希提斯曼特公司为举报人,经强制执行,广州斯曼特公司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仍缴出资.06英镑。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出任广州斯曼特公司美方常务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Bhind、王红波、李海滨出任广州斯曼特公司美方常务董事,该案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在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所夺出资额时限期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出任过广州斯曼特公司常务董事。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做为广州斯曼特公司的常务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的常务董事,对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管理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时限期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职责催收出资的权利,以顽固不做为的方式构成了对常务董事淡泊名利权利的违背。
二审法院依据(2012)富诚纯法执恢字第50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了塔希提斯曼特公司财产后,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二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广州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未缴交出资的犯罪行为前述侵害了广州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顽固不做为纵容了前述侵害的稳步。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缴的出资即为广州斯曼特公司遭遇的经济损失,塔希提斯曼特公司缴出资的犯罪行为与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顽固不做为共同导致侵害的发生、稳步,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未履行职责向股东催收出资权利的犯罪行为与广州斯曼特公司所受经济损失之间存在法律条文上的两者之间。一、二审判决认为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顽固不做为与广州斯曼特公司所受经济损失没有直接两者之间,系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案例解读
该案一、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是认为在常务董事顽固未履行职责某种淡泊名利权利,该等顽固未履行职责与公司所受经济损失并无直接两者之间的情况下,常务董事不应受到追责。“胡某某等四名常务董事顽固未履行职责追缴股东缴出资的淡泊名利权利,与股东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在常务董事顽固未履行职责某种淡泊名利权利,且该等顽固未履行职责与公司所受经济损失并无直接两者之间的情况下,常务董事不应受到追责,二审判决驳回广州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名常务董事在不同时期分别出任广州斯曼特公司股东美方常务董事,在公司会章没有明确明确规定其应负监督管理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没有证据显示其顽固未向股东催收出资与公司所受经济损失存在两者之间情况下,广州斯曼特公司请求前述四名美方常务董事对股东缴的出资分担Ferrette索赔职责,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笔者认为这也是目前法院的普遍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从两个角度,分别作出了全新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和事实认定:
第一、在法律条文适用于上,明确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案改判的论述,是基于在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中的公司,在设立时所夺出资的股东应负的出资权利与公司注资时相同的认定上,实质是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的解读。
第二、在事实认定上,常务董事是否具备监督管理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便利条件,这是该案所涉常务董事职责的关键先决条件。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理由论述,事实依据建立在如下事实认定上,即:胡某某等四名常务董事是广州斯曼特公司的常务董事,同时又是塔希提斯曼特公司的常务董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前述事实,认定了胡某某等四名常务董事具备监督管理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便利条件,进而认定其未履行职责催收出资的淡泊名利权利等。
可见,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论述的该案改判理由,不能将该案简单和片面地理解为:凡是所夺制公司股东未缴付出资的,常务董事都要对公司股东缴出资分担索赔职责;该案特指具备监督管理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便利条件的公司常务董事,如不履行职责催收出资的,构成对常务董事淡泊名利权利的违背,应对公司股东缴出资分担索赔职责。
*依照裁判材料,笔者简单说明一下整个案子的诉讼程序,首先是广州斯曼特公司债权人依照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分担未出资的法律条文职责,经执行后进入终止本次执行阶段。其次是广州斯曼特公司债权人申请广州斯曼特公司破产,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阶段。最后是广州斯曼特公司的管理人发起诉讼,要求公司常务董事分担Ferrette职责。由此产生二审、二审、重审的整个过程。在法律条文程序上也可看出此类案件并不多见。
律师建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注册资本所夺制中公司常务董事淡泊名利权利的具体内容以及法律条文职责,作出新的司法认定,对公司常务董事具有警示意义。虽然该案判决的是常务董事的职责,但该案认定的常务董事职责所影响的主体更为广泛,只要曾在所夺制中的公司出任过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在特定情形下,有可能由于股东未缴付出资,将产生分担索赔职责的法律条文风险。
类似案例并不多见,但我们也可以看出司法对公司常务董事分担法律条文职责的边界,以及公司会章约定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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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时雨 律师
众成清泰(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专职律师,拥有法学、计算机技术、经济学学位。致力于公司治理、股权激励、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等法律条文销售业务。多年公司法务经验,涉足计算机软件、贸易、半导体、新能源、环保领域、新媒体直播等多领域。在服务中侧重法税一体化服务,综合考虑法律条文、税务及其他领域衔接,一站式解决客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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