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双亲为家庭成员出资买房,后由于双亲与家庭成员亲密关系不和或家庭成员离婚等原因,出于保全他们的出资等目地,双亲允诺退还出资的情形时有发生。双亲允诺退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条文亲密关系通常为银行贷款,而家庭成员尤其是出资人家庭成员的配偶则多指出属于受赠而非银行贷款。由于双亲家庭成员之间身份亲密关系的特殊性,双亲出资时很少留下确凿证据断定他们出资的物理性质,那么在没有明晰的确凿证据说明出资物理性质时,对双亲的出资应判定为银行贷款还是受赠,实践中颇有争议,甚至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指出:
再婚家庭成员买房双亲出资且未明 确则表示受赠的,应判定为银行贷款。
1、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2017)川民申4120后名【法院评论】:(1)、《继承法说明(二)》和《继承法说明(三)》相关明确规定并不适用于于该案类似情形。《继承法说明(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原告结再婚,双亲为两方购置住宅出资的,该出资应判定为对母女两方的受赠,但双亲明晰则表示受赠另一方的仅限”的明确规定,系基于双亲有受赠原意则表示的前提下,受赠对象不明晰时的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于该案的情形。《继承法说明(三)》第七条“再婚由另一方双亲出资为家庭成员买回的房产,住宅产权注册登记在出资人家庭成员赠与的,可依照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明确规定,视为只对他们家庭成员另一方的受赠,该房产应判定为母女另一方的财产。由两方双亲出资买回的房产,住宅产权注册登记在另一方家庭成员赠与的,该房产可判定为两方依照各自双亲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原告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买房款全部轴果某莎双亲出资,住宅注册登记在刘某赠与,也并不适用于于该案情形。对于再婚家庭成员买房,双亲出资未明晰出资物理性质时,应如何评定,法律条文无明晰明确规定。(2)、判定受赠历史事实应低于通常断定国际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原告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历史事实的断定,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受赠历史事实的断定,人民检察院确信该待证历史事实存有的几率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判定该历史事实存有”,说明对受赠历史事实的判定低于通常历史事实“具有高度几率的”的断定国际标准。该案原告所提出的确凿证据,能够断定钱款交付真实存有,在受托人另一方没有明晰受赠原意则表示的情形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刑事案件适用于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的明确规定,银行贷款人应承担钱款系受赠的民事诉讼。(3)、从恶法俗角度,不宜将双亲出资通常判定为理所应的受赠。孝亲此校为伦理道德之本,也应法律条文所倡导。此校对于双亲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权利的经济负担。家庭成员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双亲Balaghat关心关爱,家庭成员受之应追念之,但此时并非双亲所应经济负担的法律条文权利,家庭成员应图感恩。因此,在双亲出资时未明晰则表示出资系受赠的情形下,应判定买房出资款为对家庭成员的临时性资金受托,目地在于帮助家庭成员渡过经济困顿期,家庭成员理应负有偿还债务权利,如此可保障双亲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家庭成员成家反而使双亲陷于经济困顿之境地,此亦为孝亲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双亲是否要求家庭成员偿还债务,系双亲行使他们债务人或放弃债务人的范畴,与债务人本身的客观存有无关。
——来源:《人民检察院报》2018年6月14日
2、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2017)京03民终9865号、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2018)津01民终469号等刑事案件金沟线看法。
第二种看法指出:
再婚双亲为家庭成员买房出资在未明晰说明出资物理性质时需判定为对母女两方的受赠。
1、江苏省高级人民检察院(2019)苏民申3826后名指出:该案主要争议在于唐卫成、陈红娣所主张的债务人是受赠物理性质还是借贷物理性质。首先,该案争议发生于亲属之间,又没有书面的合同可以清晰界定法律条文亲密关系的物理性质,只能依照历史事实确凿证据及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进行推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原告结再婚,双亲为两方购置住宅出资的,该出资应判定为对母女两方的受赠,但双亲明晰则表示受赠另一方的仅限。”该明确规定不仅明晰了双亲出资是受赠母女另一方还是受赠母女两方,还明晰了在双亲出资原意不明晰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通常应推定出资物理性质属于受赠。第三,唐卫成、陈红娣所主张的债务人发生于2011年,当时没有明晰出资物理性质,虽然唐亮承认该出资为银行贷款,但历史事实上一直没有得到贡亚萍的认可,2014年贡亚萍不愿意补写借条实际上已经说明贡亚萍对银行贷款亲密关系不认可。唐亮在三年之后才出具借条,结合出具借条的时间也发生于唐亮与贡亚萍母女亲密关系恶化期间,对唐亮认可的银行贷款亲密关系的真实性应产生合理怀疑。也就是说,根据目前所查明的历史事实,不能判定唐卫成、陈红娣出资时,各方已经将出资明晰为银行贷款亲密关系。第四,唐卫成、陈红娣出资没有发生于购置住宅时,而是发生于事后帮助唐亮归还买房贷款,本质上与买房出资不存有明显区别,应仍属于为家庭成员买房出资的范畴。第五,唐亮与贡亚萍离婚时已经将财产分割完毕,虽然离婚与该案是各自独立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但存有历史事实上的牵连。两方在分割财产时考虑双亲出资买房因素不能完全排除,虽然不能作为决定性因素考量,但可以作为次要因素综合考量。综上,该案二审判决判定历史事实及适用于法律条文并无不当,唐卫成、陈红娣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发布2016年江苏法院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九:陈某某诉陈某等受赠合同纠纷案也持相同看法。
2、上海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继承法司法说明(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五、 双亲为家庭成员结婚所给付的买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家庭成员的受赠,原告再婚,双亲为两方买房出资,产证注册登记在母女另一方赠与的,是否可判定双亲的买房出资是明确则表示为向母女另一方的受赠?
答:根据司法说明(二)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双亲为家庭成员结婚买房的出资,应判定为…受赠。我们指出,条文中的应判定,是在双亲实际出资时,其具体原意则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受赠。若原告有确凿证据断定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亲密关系的,则不能适用于该条明确规定。当然,该确凿证据应当是在原告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双亲作出不是受赠原意则表示的陈述或断定,尚不足以排除受赠的推定。
实践中,对于母女再婚双亲出资买回住宅产证注册登记在出资者他们家庭成员赠与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判定为是明晰向他们家庭成员另一方的受赠,该部分出资应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注册登记在出资人家庭成员的配偶赠与的,除非原告能证明双亲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断定出资者明晰则表示向另一方受赠的,通常宜判定为向两方受赠为妥。该部分出资宜判定为母女共同所有。
此外,尽管司法说明(二)中的该条明确规定仅限于买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买回其他物品的出资,同样可根据该条明确规定作出相应的归属判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检察院(2020)沪01民终12737号、(2021)沪01民终4525号等刑事案件金沟线看法。
那么最高院对于这个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呢?
《民法典》施行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继承法司法说明(三)理解与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128页)指出,对双亲出资为家庭成员买回住宅行为的法律条文物理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尊重两方原意自治。对双亲出资行为的判定原则上应以双亲的明晰则表示为国际标准。如果双亲与家庭成员之间约定为受赠或者双亲明晰则表示为受赠,就是受赠亲密关系。这里要注意,双亲出资受赠的真实原意则表示,通常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一旦双亲在出资时或出资后作出原意则表示,则意味着受赠亲密关系已经成立生效。双亲日后再主张借贷亲密关系则通常不能得到支持。这里为了防止当家庭成员婚姻亲密关系有变或双亲家庭成员间亲密关系恶化,双亲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亲密关系为由要求退还出资。第二,对借贷亲密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具体到双亲出资情形中,在出资行为物理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为借贷这一历史事实的断定责任分配给双亲另一方比将出资为受赠的断定责任分配给家庭成员另一方更符合断定责任分配原则。首先,受赠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家庭成员只需被动消极接受受赠的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而借贷的双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借贷人要承担退还标的物的积极行为权利。因此,相对于断定借贷亲密关系,受赠亲密关系更难以被断定。其次,借贷亲密关系中通常都立字为据,以借款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受托人允诺退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形下,受托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受赠亲密关系中,受赠人是通过受赠方式放弃了受赠物的所有权,通常不存有事后受赠物的退还问题,故受赠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确凿证据断定受赠亲密关系的存有。因此,主张借贷亲密关系的双亲应比主张受赠亲密关系的家庭成员更接近确凿证据并更容易保留确凿证据。再次,双亲家庭成员间的亲缘亲密关系决定了双亲出资为受赠的几率低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家庭成员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经济负担买房费用。而双亲基于对家庭成员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家庭成员购置住宅。绝大多数双亲出资的目地是要解决或改善家庭成员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家庭成员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双亲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双亲将出资受赠给家庭成员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亲密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有的双亲来承担断定责任也与通常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双亲另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确凿证据的情形下,通常都应判定该出资为对家庭成员的受赠。
《民法典》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说明(一)》施行后,《<关于适用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说明(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于》(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作者:郑学林、刘敏、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文重申了上述看法,并进一步在判定是受赠另一方还是受赠两方的问题上指出:判定双亲为家庭成员出资买房为受赠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母女共同财产,除非受赠合同中确定只归另一方的财产。因此,本说明没有再作出具体明确规定,而是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要特别注意的是其中的但书条款,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的明确规定,对于如何判定“受赠合同中确定只归另一方”,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如前所述,我们在《说明(一)》中首先引导原告事先约定,以期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但是,基于双亲家庭成员间密切的人身亲密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实践中双亲与家庭成员之间通常并没有正式受赠合同的存有,或者说没有一个书面受赠合同的存有,对于是否存有口头的受赠合同以及受赠合同的内容,在母女离婚时往往是两方争议的焦点。在另一方双亲出全资并且在买回房产后将房产注册登记在他们另一方家庭成员赠与的,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房产注册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房产注册登记在他们另一方家庭成员赠与,判定为是双亲将出资确定受赠给他们家庭成员另一方的原意则表示,符合原告本意,也符合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精神。
笔者指出:
在这个问题的理解上,首先应探寻两方的真实原意则表示;其次在相关确凿证据的判定上,应适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105条的明确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确凿证据有无断定力和断定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判定法律条文亲密关系的物理性质。对于买房出资,在双亲另一方主张为银行贷款的情形下,应由双亲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由双亲另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实务中,如果双亲另一方受托资金为家庭成员买房的,应留下明晰为借贷亲密关系的确凿证据,例如让家庭成员尤其是出资人家庭成员的配偶出具“借条”等,否则,在没有明晰确凿证据断定为借贷亲密关系的情形下,再婚双亲为家庭成员买房的出资,将被判定为受赠,双亲另一方基于借贷亲密关系主张家庭成员偿还债务将无法得到支持。
张璇,女,中共党员,
苏州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2007年- 2011年)、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2011年- 2014年)。擅长处理劳动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各类民商事合同纠纷,在企业合规、各类法律条文文书的起草与审查等法律条文事务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