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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方是否可以直接向借款人催要借款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22

原副标题:前述出资方与否能间接向贷款人催讨银行贷款

前述出资方与否能间接向贷款人催讨银行贷款一一黄万林诉科水柏、杨某时民营借款案

〖刑事案件基本上信息〗

1.裁判员书明甫

苏州市无锡市人民检察院(2013)溧速民国初年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民营借款纷争

3.当事人原告:黄万林

原告:科水柏、杨某时

〔基本上此案〕

2012年3月7日和3月8日,科水柏开具三份欠条,该三份欠条分别写明:“今借江菊红港币70000元整。贷款人:科水柏2012年3月8日”;“今借江菊红港币元整。贷款人:科水柏2012年3月7日”。后黄万林持欠条控告至法院。

在审讯中,原告提供黄万林与江菊红达成一致的协定这份,该协定主要内容为:“ 2012年3月底,黄万林交给江菊红元委派江菊红全权受托,后江菊红始终没有将该受托的本息及本息收回,现两方就银行贷款本息问题达成一致如下协定:,江菊红向黄万林公布,当时黄万林出资的该元是江菊红是以自己的.名义分二次受托给科水柏,并书面约定本息按欧银3%缴交,Brumath科水柏没有交还,故江菊红也无法将该银行贷款本息交还给黄万林。现两方商谈,该银行贷款本息由黄万林间接向科水柏缴交,江菊红不再为黄万林分担付款的职责,同时将科水柏开具的欠条复印件转交予黄万林。2013年1月6日,在(2013)溧速民国初年字第112号刑事案件该案中,江菊红在嗣后的笔录中申辩,2012年3月底,黄万林给我17万元让我代其受托,而后我联系到科水柏,将该17万全部赠予科水柏。而后科水柏始终未交还,我就告诉了黄万林。而后我跟黄万林签订了这份协定,表明这17万自始,由黄万林间接向原告所要,而且我把欠条复印件也交予了黄万林。为此,原告指出,该 元是归属于原告所有,委派被告方江菊红受托,江菊红向原告公布了贷款人科水柏,原告有权间接向科水柏主张权利。

另查清,原告杨某时与原告科水柏系婚姻关系,两方于2012年9月登记分手,该负债发生于两原告婚姻续存期间。为此,原告指出该亻责务归属于两原告的夫妻协力负债,应由两原告协力分担偿还职责。

〖刑事案件焦点〗

两原告与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裁判员要旨〗

苏州市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该案指出:合法负债应当偿还。原告科水柏向债权人银行贷款 元是事实,由原告科水柏开具的欠条三份予以证明,为此原告科水柏应分担偿还职责。该银行贷款发生于两原告婚姻续存期间,且两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贷款不归属于夫妻协力负债,因此应当认定该负债归属于两原告夫妻协力负债,原告科水柏、杨某时应分担协力偿还职责。本案的关键在于两原告与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派代理人的审讯申辩,两原告应向原告黄万林履行还款义务。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派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派人公布第三人,委派人因此能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江菊红签订的协定,能证明黄万林委派江菊红与第三人科水柏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债权人具有借出款项的义务,负债人具有交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在受托人江菊红因第三人科水柏的原因没有对委派人黄万林履行交还银行贷款的义务时,那么受托人江菊红应当向委派人黄万林公布第三人科水柏,黄万林因此能行使江菊红对科水柏的权利。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条第一款规定的但书内容,其举证职责应当归归属于第三人,第三人能提出如果知道该委派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证据作为抗辩。如果要求委派人分担举证职责,要求委派人证明订立合同时即使第三人知道委派人仍然会订立合同显然强人所难,所以原告不应分担对该但书的举证职责。现第三人科水柏未分担举证职责,故黄万林有权向科水柏主张权利。因两原告经嗣后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原告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科水柏、杨某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还原告黄万林银行贷款 元。

二、刑事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8佣元,由原告科水柏、杨某时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科水柏、杨某时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案由为民营借款中的隐名代理问题,但其关键问题在于该类情况是认定为隐名代理还是认定为债权转让。

在现在的民营借款中,债权转让和隐名代理问题随着经济发展中各类问题的突显都不鲜见,《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派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派人公布第三人,委派人因此能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派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和受托人之间签订合同,由受托人出银行贷款项,当原告不能交还的时候,受托人向委派人公布该贷款人,由原告间接行使权利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但在隐名代理刑事案件中同时也应该严格把关,防止所谓的受托人受托资金后,自已身负负债和“委派人”签订隐名代理协定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具体在该案中承办法官应综合考虑相关证据,根据个案的特性予以确认。

来源:苏州市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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