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四十二、债务人若想以公司心智驳斥为由明确要求前述出资人担责
这是一个比较生僻的难题,但实践中也可能将牵涉到,所以他们也试著着做出分析。
他们在后面关于公司企业法人心智驳斥的该文(二十六、公司企业法人心智驳斥后,什么样股东担责,分担什么职责)中,将误用公司企业法人分立话语权和股东有限职责的股东,分为积极主动股东和消极股东。简而言之积极主动股东,指积极主动参与公司环境治理和经营管理的股东。简而言之顽固股东,指那些只为公司提供资本,而不参与公司环境治理和经营管理的股东。谁误用了公司企业法人分立话语权和股东有限职责,给债务人造成严重侵害,就可否担责。换句话说,积极主动股东是职责市场主体,顽固股东不是职责市场主体。
在公司存有股份关联方时,债务人提倡适用于公司企业法人心智驳斥制度来保持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前述出资人和为名股东谁来担责呢?
张有勇、金国强认为,“根据公司心智驳斥的法理,由前述股东担责毫无疑问是恰当的。但是,实践中假如对前述股东和为名股东无法界定,或者由为名股东担责更有助于债务人行使职权第十四条、实现债务人的,为名股东仍然应担责。”
对于张有勇、金国强的讲法,从自身利益均衡和有助于为保护债务人自身利益两个视角实地考察,却是有规矩。但从侵权行为方法论和公司企业法人心智驳斥方法论实地考察,可能将就存有着过分简略、不恰当之处。
假如债务人直接明确要求前述出资人担责,这当中牵涉的难题很多。
1.股份关联方包涵的二重亲密关系。在之前的该文中早已牵涉到这个难题,现在他们再Jaunpur作一下表明。
第一层亲密关系是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间的亲密关系,二者间的私法仅在合约两方间展开探讨。这是合约内部亲密关系。
第一层亲密关系是前述出资人、为名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间的亲密关系。这牵涉的私法亲密关系早已冲破了上述第一层中合约亲密关系,需要在公司微观展开探讨。这是公司内部亲密关系。
第一层亲密关系是前述控制人、为名股东与公司债务人间的亲密关系。这是合约亲密关系、公司亲密关系以外的亲密关系,属于内部亲密关系。在公司企业法人心智驳斥中,由前述出资人担责,却是由为名股东担责,是在第一层亲密关系微观探讨的难题。但化解这种内部亲密关系,又不管怎么由亚姆化解合约内部亲密关系和公司内部亲密关系。
2.前述出资人是不是公司股东,公司法上的股东是否包括前述出资人。前述出资人又名为隐名股东、前述股东,尽管有这样的称谓,但并不代表着前述出资人当然就是公司股东。这种方法论上的存有,与法律规定却是不同的,是不是公司股东须以法律规定为准。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提倡行使职权股东权利。”对股东的登记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公司登记,即将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这对公司和股东均有约束力。
第二种是在登记部门登记。这对公司股东和公司债务人具有约束力。
通常,第二是登记是第一种登记的延续,但由于股份关联方的存有,公司登记与登记部门登记的时间错位,登记部门的公示时间迟延等原因,经常发生公司登记与前述投资人不一致,登记部门登记与公司登记不一致的情形。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自身利益,法律规定第三人享有对登记部门登记的信赖自身利益。
前述出资人即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也未在登记部门登记,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况且,前述出资人想成为股东,还受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限制,即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3.前述出资人能不能成为控制股东。《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三)前述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亲密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前述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前述出资人不是公司股东,但可以通过“控制控股股东”来控制公司,成为公司的前述控制人。
4.债务人能不能直接明确要求前述出资人担责?这个难题本质上是说前述出资人是否为公司企业法人心智误用的职责市场主体。鉴于以下理据,我对此持否定意见。
(1)前述出资人与登记股东存有着分离。前述出资人能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同时受到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间的委托投资合约是否有效、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两个前提的限制,缺少一个都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既然法律对前述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这就决定了债务人无法直接超越这两个严格条件直接向前述出资人提倡权利,法院也不能因为为保护债务人自身利益而逾越法律规定的这两个条件。
(2)刺破公司面纱,是刺破隔在股东与债务人间的公司面纱,并没有规定刺破隔在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间的合约面纱。这是学术界不提倡将前述控制人与股东并列,规定为公司企业法人心智驳斥职责市场主体的原因(当然也牵涉控制情形多样且复杂的原因)。同样的理据对前述出资人也适用于,否则的可能将就会出现有时前述出资人是职责市场主体,有时不是职责市场主体,甚至会出现是公司前述控制人的前述出资人不是职责市场主体,而不是公司前述控制人的前述出资人反而成了职责市场主体的不公平现象。
(3)鉴于我国法院对公司企业法人心智驳斥方法论研究不够深入,法官案件审理经验不足,《公司法》在引入公司企业法人心智驳斥制度时限缩了范围,比如在侵害公共自身利益时,不得适用于公司企业法人心智驳斥制度。基于同样的理据,对职责市场主体也不宜作扩张性解释。
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难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作为前述出资人是公司企业法人心智驳斥职责市场主体的理据。假如他们细分析一下该规定,可以发现这种理据是不成立的。第二十条规定,“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务人向为名出资人提倡其分担赔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名出资人向公司债务人担责后,可以向前述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务人将为名出资人与前述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的股东行为是出资不足、抽逃出资,适用于的方法论是代位方法论,而不是公司企业法人心智驳斥方法论。
5.债务人直接明确要求前述出资人担责应具备的条件有什么样?前文中他们认为,前述出资人不是《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法人心智驳斥的职责主体,债务人不能以公司企业法人心智驳斥为由直接向前述出资人提倡权利。假如债务人直接明确要求前述出资人担责,应具备下列条件:
(1)诉前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的股东关联方亲密关系合法有效;
(2)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前述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或者前述出资人前述行使职权了股东权利、享受股东自身利益;
(3)前述出资人误用了公司企业法人心智,对债务人自身利益造成了严重侵害;
(4)债务人将前述出资人和为名股东、公司一并诉至法院,明确要求他们与公司一起分担连带清偿职责。
这些条件即化解了前述出资人被告话语权适格难题,也化解了误用公司心智股东难题,这样的话法院判决前述出资人担责有了前提。
但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这样案件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更适宜。
前述出资人隐藏在背后,如何其误用公司心智,前述出资人的意志转变为公司的意志,也是通过为名股东完成的,因此为名股东与前述出资人成立“共权共责”亲密关系。假如法院判决前述出资人分担连带职责,债务人有权明确要求为名股东与前述出资人一起分担连带职责。
综上,他们认为,前述出资人不能成为公司企业法人心智驳斥的职责市场主体。在公司企业法人心智驳斥诉讼中,本着先化解内部亲密关系,后调整内部亲密关系,在为名股东担责后,可依委托投资合约亲密关系向前述出资人追偿。法院根据合约约定、误用公司企业法人分立话语权的是前述出资人,却是为名股东,为名股东误用权利是否为前述出资人授意、以及自身利益归属等具体情形,定义两方的职责,不能简单地将为名股东的行为当然地推定为前述出资人的行为。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专注于公司法、公司环境治理方法论研究、公司环境治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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