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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案例研读_股东以专有技术出资的认定规则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19

01

裁判要旨

专有技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判断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方式是否完成,应当对出资时是否具有秘密性、专有性,是否进行评估与验资,是否达成协议并移交,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以及是否进行投产检验等因素进行全面性考量。

(案例来源:苏州德震电器有限公司与王唯震股东出资纠纷,(2020)苏0507民初205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全省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和“百场优秀庭审”)

02

案情简介

原告德震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王某。德震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王某、邢某,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2009年7月24日,原告德震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股东为王某、邢某,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

2017年11月25日,原告德震公司股东会一致通过并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到18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500万元由股东王某以知识产权增资,并通过了公司章程。德震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王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80万元占比10%,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1500万元占比83.33%,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以上持股比例合计93.33%;邢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为6.67%。此后工商登记未显示注册资本实缴发生变化。

《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10月31日止,德震公司已收到王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500万元(以知识产权出资15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王某于2017年10月31日投入两项专有技术“一种吸尘器的地刷”“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总评估价值为1500万元,王某拥有该两项技术的100%,即1500万元。北京东方燕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已对专有技术“一种吸尘器的地刷”“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两份评估报告。

第一份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目的为王某拟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对德震公司增资扩股,为此对拟进行投资的无形资产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公允价值作出评定估算。本次评估的对象和范围均为王某拥有的“一种吸尘器的地刷”。本次评估的技术价格定义为“一种吸尘器的地刷”专有技术的所有权的价值,投资成功以后技术的所有权归被投资公司所有。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0月31日。评估结论为王某拥有的专有技术“一种吸尘器的地刷”于2017年10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772万元,其中:王某拥有该项技术的100%,即人民币772万元。本评估被告所揭示的评估结论仅对王某拟以专有技术“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对德震公司的增资扩股项目有效,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委托方及产权持有方均为王某,相关当事方为德震公司。

2019年12月21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德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清算管理人。德震公司的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向原告德震公司交纳认缴的出资1500万元。

03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应向原告德震公司缴纳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

生效裁判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是否将股东会议通过的其以1500万元知识产权方式实际出资到位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即:专有技术是否符合出资形式要求、专有技术是否实际转让给德震公司,以及是否通过其他方式完成出资义务。

(一)专有技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见判断公司出资形式适格的标准为:一是可以估价,该出资本身是可以通过货币进行衡量的,且具有使用价值;二是具有可转让性,股东用来出资的财产、权利是可以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转移的,即能够通过转移登记、技术传授等方式对股东权与公司财产权之间进行明晰;三是具有合法性,不得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作为出资的财产或者权利用来出资。而专有技术作为技术秘密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专有的实用价值,能够投入公司实际生产经营,帮助公司改善工艺或者技术,提升公司生产经营或者管理的质效水平,为公司创造正面价值,在其能够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下,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性规定,原则上应当认可其出资形式是符合要求的。本案中,被告王某主张以专有技术“一种吸尘器的地刷”“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进行出资,该两种专有技术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两种专有技术的出资形式,本院予以认可。

(二)专有技术是否实际转让给德震公司,也即是否完成出资问题。判断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方式是否完成,应当综合考虑出资时是否具有秘密性、专有性,是否进行评估与验资,是否达成协议并移交,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以及是否进行投产检验等因素,进行全面性考量。原告德震公司已提交了其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其工商登记中并没有被告王某以知识产权增资1500万元实缴到位的材料,公司客观上也未接收到后者的实际出资。被告王某主张其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完成了增资1500万元的义务,应由其就该事实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证明责任。根据被告王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及查明情况,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王某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王某所提供的两项专有技术不具有秘密性。被告王某主张向原告德震公司出资的知识产权作价1500万元,系“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及“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两项专有技术。专有技术的最大特征为秘密性,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但是,该两项技术早在德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王某以知识产权形式出资之前即已在中国专利网站公开,公开时间距离股东会议决议之日最短的也有一年以上,有的达到三年以上。中国专利网站对外公告的内容与被告王某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对两项专有技术的描述内容基本一致,在本院要求其就评估报告描述内容与之前已经通过中国专利网址公开的内容有哪些不同之处时,王某未能予以正面回答。也就是说,该两项专有技术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早于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且已经通过中国专利网站对外公示了该专有技术的内容,可见其已经丧失了秘密性。此意味着,作为专有技术最大价值之处失去了其意义。

其二,被告王某提供的两项技术不具有专有性。所谓专有性,是指出资人对其拟作出资的技术享有专有、排他的权利,也意味着他人在没有其帮助参与下,能否依据中国专利网上已经公开的技术生产同样或者类似的产品,但是王某对此没有予以回答。中国专利网对外公示的“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及“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的专利权人为德震公司,并非王某,被告王某只是作为该专利的发明人,且对外公示时间早于被告王某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原告德震公司早已登记为“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及“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专利权人,被告王某无权就具有同样内容的技术进行出资。

其三,根据现行规定,专有技术并无明确的权属登记机构,专有技术所有权是否转移,要结合评估与验资情况、是否实际移交,以及是否实际生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被告王某虽然提交了其所称的“两项专有技术”(上述已经查明该专有技术的专利权人为德震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但评估报告中《专有技术声明》《委托方及产权持有者承诺函》中无任何签字认可或确认,而验资报告亦是基于该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因此上述三份报告本身亦存在瑕疵。《专有技术声明》中明确载明王某确认拟作出资的专有技术为非职务专有技术,此与该专有技术已经申请专利且专利权人为德震公司发生冲突。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被告王某须依法将其拟作出资的专有技术办理向原告德震公司的转移手续。鉴于专有技术的私密性,并非仅进行评估及验资便可,专有技术权人还应当履行实际的移交手续,确保公司能够实际掌握该项技术,也即公司相应职能部门员工在没有专有权利人指导或者参与的情况下能够进行自我操控、测试、生产及管理,而被告王某未能证明其实际进行了交付和完成了上述义务。

最后,被告王某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完成出资义务。置被告王某提交的两项专有技术不具有秘密性及其无法证明完成交付不论,即使视其可将“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及“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作为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形式出资,从《资产评估报告》及《验资报告》来看,其提交的该两项专利技术的技术内容也明显与已经公布的专利雷同,被告王某只是专利发明人并非所有权人,故其不能将他人权利用来投资,况且还是投向专利权人德震公司自己。而《资产评估报告》中《专有技术声明》明确承诺拟出资专利技术非职务成果,该声明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分析,被告王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增资决定之后,其将股东会决议决定的1500万元增资以知识产权方式实际出资到位,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04

分析总结

专有技术是指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知识。也即专有技术属于技术秘密的一种,具有专有的实用价值,能够投入生产经营且能产生积极价值。《公司法》第27条规定,专有技术作为一种非货币资产,股东可以其作价出资。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亦承认专有技术的经济价值,除上文案例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1609号案件、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1283号案件等均支持股东可以专有技术作价出资。

专有技术具有秘密性。专有技术最为关键的特征在于它的秘密性,这也是专有技术之所以有出资价值的重要原因。如果股东将专有技术申请了专利权,由于其技术的内容已经以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方式向公众公开,已经失去了秘密性,也丧失了作为专有技术的价值。上述案例中,因“案涉两项专有技术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早于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且已经通过中国专利网站对外公示了该专有技术的内容,可见其已经丧失了秘密性。”故法院认定案涉专有技术已经不具有出资价值。

专有技术需要评估作价。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2款,对于无形资产,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像货币财产那样用数字精确量化,所以必须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上述案例中,被告王某提交两份《资产评估报告》和一份《验资报告》,用以证明其在增资时已对用作注资的两份专有技术进行了资产评估。

专有技术需交付使用。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手续并交付给公司使用,对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交付给公司使用。就专有技术而言,因目前尚无明确的权属登记机构,那么如何判断专有技术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公司使用?在上述案例中,相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专有技术权人还应当履行实际的移交手续,确保公司能够实际掌握该项技术,也即公司相应职能部门员工在没有专有权利人指导或者参与的情况下能够进行自我操控、测试、生产及管理,而被告王某未能证明其实际进行了交付和完成了上述义务”。(2020)鲁0391民初2460号一案中,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交付给原告使用,交付使用包括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和将防火玻璃的核心技术传授给金晶集团公司指定的技术传承人等。”被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2020)冀民申714号一案中,河北省高院认为“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确定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判断标准,是以向公司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及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交付使用。本案涉及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为“三嗪环”生产工艺技术,如果按照裘志山所说的该技术为实用技术、专有技术,无法通过登记转移财产所有权,也应该通过交付技术资料以示交付,并由全体股东监督落实,保证该技术由公司掌握并独自享有。裘志山既不能提供涉案技术的技术资料交付证明,又因公司成立后未投入生产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能通过已投入生产应用、公司实际掌握了该技术来证明裘志山已完成了交付使用而履行了出资义务。…该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仅为裘志山技术出资的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涉案技术资料交付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该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作为确定裘志山出资到位的依据。”

05

关联规定

一、《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二、《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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