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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_“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认识误区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18

内容提示信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对《公司法》展开了修改,对公司设立管理制度展开了重大调整,将注册资本实收吕祖宫修正为所夺吕祖宫,大幅提高了公司注册的准入门槛。该管理制度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行,其在唤起市场生机上,发挥了非常大的作用,但实用管理制度的背后也暗藏着法律条文信用风险。虽然注册资本所夺吕祖宫实行至今仅约五年如一,但笔者在与一些创业者团队沟通交流过程中,发现依然有不少创业者团队对该管理制度认知不全面、不有条理,导致在设立公司索莱米股东自身留下许多潜在法律条文信用风险,并可能影响到公司未来的稳健发展。股东出资做为公司设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其必要性显而易见,为提示信息、预防及控制信用风险,责任编辑将就所夺制中股东出资权利的重新认识坏习惯展开总结,以求能够给创业者团队和公司餐饮企业提供前述帮助。

一、事例概要

小张与小王系大学老师,在各自工作领域积累了多年人脉关系和资源后的两人,均萌发了自己创业者出头的想法。随后双方沟通交流后一拍即可,准备设立一家公司,一起加入创业者大军。但在注册设立公司时,两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所夺产生了认知上的语意。小张认为在《公司法》修改后,推行的是注册资本所夺制,那时公司注册资本即没有所夺资本最低额度,也没有出资时限承诺限制,更不需为《申请文件报告》。因而,他建议提高公司注册资本所夺额,注册资本至少所夺1000万,这种才能突显公司的整体实力,出去谈业务才会“有面”。相信有小张这种想法的创业者团队应该不占少数,所以事实真的如小张想像的所以简单吗?

二、“注册资本所夺制“下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出资权利的重新认识坏习惯

鉴于,目前大多数孵化器公司的类型为以下简称公司,因而,责任编辑将以以下简称公司为例对其股东出资权利的重新认识坏习惯展开展开分析。

坏习惯一:所夺制≠减扣制

注册资本所夺制中指在公司登记注册时股东可以不前述缴交或只前述缴交部份所所夺的注册资本,余下部份依照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时限缴交,股东以其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分担法律条文责任的管理制度。因而,所夺制中,股东的出资权利只是延期交纳,而非减免出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所夺”不等于“减扣”。依据《公司法》第25条的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会章应写明事宜众所周知是股东的出资形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这说明股东(主办人)要依照公司会章的所夺出资额、约定的出资形式和出资时限向公司缴交出资。

坏习惯二:注册资本所夺出资越高越少或越低越少

《注册登记》做为公司的第三张明信片,注册资本又是《注册登记》必记载事宜众所周知。现实中,许多人习惯根据注册资本的大小来判断公司整体实力。既然那时已经推行所夺制了,所以是不是将注册资本写得越高越少呢?公司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来分担责任,这就意味着,股东应在所夺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分担偿还责任。

因而,所夺的注册资本越高,股东所要分担的责任就越大,注册资本过高,会为股东埋下潜在信用风险,也会对公司的后续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相反地,如果注册资本过低,则可能满足不了公司开展业务的需求、显示不出公司的前述运营能力、履约能力,可能会影响潜在合作方或上下游客户的判断,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而,注册资本的高低,要在评估业务发展需要、自身出资能力后综合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坏习惯三:所夺时限所夺时限越长越少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交纳尚未届满交纳时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主办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分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破产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股东的出资时限约定的长一点是可以的,但在公司解散、公司破产等情形下,不论股东所夺出资时限是否到期,债权总和有权要求未实收的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主办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分担连带偿还责任。

坏习惯四:设立任何行业性质的公司都可以推行所夺

《公司法》第26条:“以下简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所夺的出资额。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注册资本最低额度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从上述明确规定可以看出,注册资本所夺吕祖宫为一般原则,但对于某些特殊行业性质的公司不适用该管理制度,仍推行注册资本实收吕祖宫,具体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27个行业。

坏习惯五:股权转让=所夺权利的转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权利、受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而,如出资时限届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其出资权利,则为瑕疵出资。如果是股东没有完成实收权利而对外转让股权,公司及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权利,而后续股权的受让方对此明知的,亦应分担连带责任。

坏习惯六:谁所夺的多,谁的分红就多

股东对公司投资的最终目的是股权增值或希望得到公司分红,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则,股东按实收的出资比例,来享有股东权益,即使股东所夺数额较大的注册资本,但是并未实收,是会影响到股东权益,包括分红权、表决权,余下财产分配权。《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依照实收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依照实收的出资所夺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依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依照出资比例优先所夺出资的除外。”

因而,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之间既可以按实收分红、也可以按所夺分红,还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展开分红,但不按出资比例展开分红前提必须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坏习惯七:为解决出资问题,可以使用过桥资金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申请文件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若股东使用过桥资金来履行股东出资权利,会构成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将会给该股东带来法律条文信用风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前述控制人对此分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律师建议

1、合理所夺注册资本金

注册资本本身并不能反映出公司注册后真实的资金情况和公司运营状态。切勿盲目扩大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盲目扩大注册资本使得公司以下简称对股东的保护弱化。

做为创业者团队,在设立公司时,应从前述出发,根据业务发展需求、自身出资能力来确定适当的注册资本、所夺出资及出资时限。如果公司已经设立且存在所夺出资高、所夺时限长等问题,建议通过减资程序、修正公司会章等形式予以所夺出资调整,以达到控制、降低潜在法律条文信用风险的目的。

2、依照公司会章约定,及时履行出资权利

股东(主办人)应依照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会章的认缴出资额、约定的出资形式和出资时限向公司缴交出资权利。股东应按期足额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若股东不依照前款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交纳外,需向已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违约责任。

3、谨慎评估非货币出资,完善相应手续

如果股东以非货币(如房产、知识产权、商标等)出资的,找正规评估公司,展开公允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并且办理非货币出资的转移手续,该登记的登记,该交付的交付。

4、注意货币出资的交纳路径

若股东以货币出资的,不建议从股东账户直接代表公司对外支付,应先交纳到公司账户成为公司资本金后,即股东履行完出资权利(保留转账凭证,备注:投资款),再以公司名义履行对外支付权利。

5、若是受让股权的投资者,需仔细审核

在受让股权时,除了关注公司会章、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审查的内容外,还应全面调查了解转让股东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以确保受让的公司股权不存在瑕疵,以免分担连带实收责任。

6、加强法律条文信用风险防范意识,及时咨询专业法律条文人士

律师做为社会的法律条文服务者,其业务领域早已不限于诉讼,公司注册资本实收的问题,属于公司法的基础性问题。实践一再表明,事先的信用风险防范远胜于危机发生后的补救措施。律师做为专业、职业的法律条文从业人员,以其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可以有效地帮助企业和个人建立防范法律条文信用风险机制防患于未然,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朱晓律师,毕业于同济大学,获法律条文硕士学位和经济学学士学位,现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专职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丰富的实务经验,擅长领域包括民商事诉讼&仲裁、金融证券、企业合规管理和法律条文信用风险防范等。秉承执业理念:不信不立,不诚不行!精法以专业,勤勉以敬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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