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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未到股东即对外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能要求转让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吗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17

关键词: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补充责任

认缴出资制下,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可以不必实缴出资,但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出资期限。如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对外转让了其名下股权,那么对于公司已经发生的对外负债,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该转让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观点。而最高院最近公布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其中一则典型案例似乎代表了我国最高审判机构目前的倾向性意见。

裁判要旨

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1.  2017年五、六月间,青岛铸鑫公司(供方)与常州铸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两份机器设备购销合同。常州铸仑公司支付了定金,青岛铸鑫公司将设备安排托运,常州铸仑公司于当年7月接收设备后,青岛铸鑫公司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

2.  2017年9月29日,常州铸仑公司的股东周洁茹、庄巧芬、通舜公司、常州市吉瑞电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在铸仑公司的全部认缴出资额90万元、60万元、90万元、60万元(出资均未实缴)无偿转让给许勤勤,许勤勤成为常州铸仑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常州铸仑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3.  同年11月6日常州铸仑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2018年5月15日,许勤勤申请注销常州铸仑公司,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7月3日对该公司予以注销。

4.  截至青岛铸鑫公司起诉,常州铸仑公司尚欠设备款元未付。

裁判结果

1.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令许勤勤向青岛铸鑫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共计.8元,通舜公司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洁茹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一审宣判后,许勤勤、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许勤勤无需支付货款其违约金,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股权转让之时出资并未到期等为由提起上诉,青岛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中院主要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3、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即铸仑公司原股东是否应对本案所欠货款在其应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主要理由是:

第一,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来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资本与股权份额的约定,对于股东而言,其以出资行为换取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对于公司而言,其以公司股权换取公司运营所需资金。既然出资协议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那么该契约应由《合同法》规则规制,当然,基于公司作为商事活动所创设的基本组织的特性,该契约还受《公司法》所规定的特殊规则的约束,在《公司法》框架下不能适用的相关《合同法》的规则应予剔除;

第二,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应是股东对于公司的附期限的承诺,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权人。因此,对于公司资本的认缴是债权的成立,而对于公司资本的实缴是债权到期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从契约的角度来说,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承担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

第三,公司注销后,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持股之时,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前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后股东许勤勤已注销公司,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并未出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第四,公司解散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股东系以出资为基础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解散之时,在股东仍未能按期出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不能依《公司法》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履行其出资义务,偿还对外债务。债权人对于股东的该请求权,系基于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的原则而产生,目的是保障公司资本的完整性,维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本案中,公司已经解散并注销,因前股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于公司仍有出资义务,在公司解散并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前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鲁02民终12403号】

律师总结

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以上裁判说理,律师总结实务观点如下:

1. 在认缴出资制度下,公司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也即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有权不实缴出资。

2. 未届出资期限之前,股东有权对外转让股权,此时不构成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

3. 法律、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仅有两种:一是公司解散,二是公司破产,在这两种情况下,即便股东出资期限未到,也应加速到期,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同时,根据2019年11月最高院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前述两种情形股东出资义务同样应加速到期。

4.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如出现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则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建议

1. 作为受让方,在决定购买股权之前,应对目标公司和转让股东的出资情况全面尽调,如发现转让股东尚未实缴出资,应要求其实缴到位;同时,在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建议明确保留对于转让股东追偿权的约定。

2. 作为公司债权人,在决定与目标公司发生交易之前,也应充分调查评估目标公司和所有股东的出资情况,提前识别潜在风险。在债务产生后,如目标公司经强制执行仍然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跟执行法院沟通,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订)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案例

一、裁判观点:

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院说理:

“……关于冯亮、冯大坤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二、裁判观点:

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法院说理:

山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某轮胎公司在青岛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某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阳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郭莹莹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豫0811民初963号】——登载于2019年9月12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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