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司法日报
作者:刘志斌,天津市人民司法院第一分所
2010年5月,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多万元,由老刘实收。2014年7月,紫苞人和投资人更改为小丙。公司注册资本更改为所夺1000多万元,小丙所夺资本300多万元,出资天数为2020年12月,瓦万所夺700多万元,出资天数为2030年5月。同年7月,津A公司承揽某厂房,赵曙发包了水泥厂房土建建设。2016年,瓦万将股份受让给京B公司,京B公司所夺出资天数为2030年1月。翌年12月,津A公司与赵曙签订《收地保险费协议》,签订合同收地保险费事宜。2017年6月,因津A公司未保险费部分收地,赵曙起诉至二审高等法院,允诺高等法院司法机关维持原判:1.津A公司保险费工程施工费、酬金;2.司法机关确认其对建设项目卖掉、拍卖行款独享优先选择债券持有人权;3.维持原判小丙、京B公司、瓦万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津A公司欠付的施工费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2018年5月,二审高等法院作出一审指出,该案工程建设经竣工验收合格,杨师傅赵曙允诺参照合同签订合同支付工程建设本金,应予以支持,故赵曙对津A公司涉案工程建设卖掉、拍卖本金独享优先选择债券持有人权。该案中,瓦万所夺资本700多万元,未前述交纳,并将所夺资本700多万元受让给京B公司,而有与京B公司连带对津A公司欠付赵曙的钱款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判决如下表所示:津A公司保险费赵曙收地、酬金;赵曙对厂房建设项目拍卖行、卖后本金独享优先选择债券持有人权;小丙在未出资额200多万元内对津A公司欠付钱款承担补足索赔职责;京B公司在未出资额700多万元内对津A公司欠付钱款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瓦万负控股股东。
2020年,瓦万提出申请重审被驳回后,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监督。
对于瓦万可否对津A公司欠付钱款分担控股股东,存在两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指出,瓦万未前述交纳出资即受让股份给京B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与京B公司一起对津A公司欠付钱款分担控股股东。按照公司法明确规定,出资权利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未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受让其股份前,即使出资时限仍未期满,其亦应履行出资权利,避免股东通过受让股份的方式规避履行出资权利。该案中,瓦万应分担控股股东。
第三种看法指出,瓦万虽未前述交纳出资,但其受让股份时出资时限仍未期满,其受让股份后,出资权利应为京B公司。公司法仅要求公司主办人无论其股份是否受让,均应分担出资权利,而瓦万并非公司主办人,其不需要再对京B公司的未出资情况造成的索赔职责分担控股股东。
我们赞同第三种看法。具体理由如下表所示:
首先,股份受让后,主办人股东的出资权利和非主办人股东的出资权利和职责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款“公司债权人允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主办人与被告股东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的主办人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明确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主办人,无论其是公司现股东,还是已将其股份予以受让,主办人均应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而对于股东,仅限于现任股东。对于在出资时限期满前已经将股份予以受让的原股东,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权利一并受让给第三人”“权利权利一并受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明确规定”之明确规定,出资权利应由现任股东分担,而非原股东分担。
该案中,依据司法机关调查核实,第一,津A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100多万元,由老刘实收,并进行登记备案。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更改为1000多万元,投资人更改为小丙。2015年,小丙将股份受让给瓦万,故瓦万并非津A公司的主办人。第二,小丙将股份受让给瓦万后,瓦万所夺资本700多万元的出资天数为2030年5月27日。在瓦万出资权利履行时限期满前,瓦万将股份以及出资权利概括受让给了京B公司,京B公司出资天数为2030年1月1日。津A公司的现任股东为京B公司和小丙,瓦万已非津A公司的股东。依据上述法条明确规定,瓦万对津A公司不再具有出资权利。故其对于津A公司欠付赵曙的现有收地债务不应分担补足职责,二审高等法院判决其在未履行出资权利的范围内与京B公司分担连带补足职责,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其次,除非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否则不能加速所夺制出资股东的出资权利到期。按照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实行所夺制,股东司法机关分期交纳出资的出资时限利益受到法律明确保护。为了防范公司运营风险和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法律同时明确规定,股东所夺的金额、出资方式、实收时限等应记录在公司章程中,予以公示,债权人在交易中可以通过查询公示信息预见运营风险。对于该所夺资本制度以及能否加速股东出资权利到期,《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更改、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提出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追加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被执行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支持。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高等法院受理破产提出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故,仅在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可以加速所夺制出资股东的出资权利到期,使得股东提前履行出资权利。否则,不得要求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权利。
该案中,依据司法机关查明的事实,瓦万将股份受让给京B公司之前,其履行出资权利的时限仍未期满,其将股份受让给京B公司之后,京B公司履行出资权利的时限亦未期满,故不能认定瓦万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
处理结果:
司法机关审查后,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司法机关提出抗诉。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二审高等法院重审。二审高等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全面采纳司法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二审判决中“瓦万分担控股股东”部分,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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