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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减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___再审研析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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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栏目,聚焦最高法院和四川高院再审案例,研析裁判要旨,启迪办案思路,每周在这里与您准时相约。

本期作者:罗毅、刘鑫澜

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明确规定公司减资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履行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公告的义务。但我国2013年修正《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就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非法定情形不得加速到期。认缴制将股东实缴期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这有利于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投资积极性,但股东出资义务的长期不确定性,也给债权人维权带来一定困难。

在司法实务中,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减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法律制度的冲突暗含着立法价值的冲突,当两种利益冲突时优先保护股东利益抑或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实现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成为司法适用的难题。就该问题,笔者在进行大数据检索后,以佛山市物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黄亚丽、李志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为例,该案件三级法院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诠释不同的利益价值可能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这一司法现实,笔者抛转引玉,与诸位共探讨。

目 录

#

一、案情概述

(一)案情简介 

(二)审理流程 

(三)争议焦点 

#

二、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要旨

(二)二审裁判要旨

(三)再审裁判要旨

#

三、案件研析

(一)减资程序的研析

(二)责任基础的研析

(三)举证责任的研析

#

四、实务建议

一、案件概述

(一)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日,景星公司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实缴)增加至1000万元,认缴8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65年6月30日。

2016年2月5日,景星公司召开股东会,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时任股东黄亚丽、李志成向工商部门提供《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承诺在作出减资决议十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6年2月5日在民营经济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承诺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承诺若有遗漏由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清偿责任。

2016年3月25日,景星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资至200万元(实缴)。后黄亚丽、李志成将其股权转让于廖耀兰、李英才。

2016年7月6日,佛山物业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景星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占有使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佛山物业公司胜诉后景星公司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持景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6月12日,佛山物业公司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未发现景星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本。

后,佛山物业公司起诉景星公司邱德文、邱健生、黄亚丽、李志成、李英才、廖耀兰、张燕玲(历任股东)至法院要求其对景星公司拖欠佛山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理流程

本案经过三级法院审理,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审理过程如下:

 2021.1.12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7民初268号判决,判决驳回佛山市物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021.1.12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20207号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2021.1.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申1470号裁定,裁定提审

 2021.1.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再432号判决,判决减资时时任股东黄亚丽与李志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

景星公司减资时的股东黄亚丽、李志成,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要旨

第一,股东在章程约定的出资认缴期限届满之前未足额缴纳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12月28日修正《公司法》已将原有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登记制,对于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事项均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股东在其认缴期限未届满前未缴足认缴部分的注册资本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股东对其认缴注册资本减资,未到认缴期限的不应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前提条件系认缴期限到期,具体到本案中,进行减资的股东是黄亚丽、李志成,减资部分认缴期限至2065年6月30日。即使股东存在不当减资的行为,在其认缴注册资本未至原认缴期限的情况下,股东仍有期限利益,故佛山物业公司要求黄亚丽、李志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少请求权基础。

第三,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存在严格的法律限制。在公司资产对各债权人已不具备清偿能力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且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赋予单个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实质上是允许了公司对单个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这会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利。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认缴出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清算、破产等情况之下,债权人没有申请启动破产程序而径行请求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缺少法律依据。

(二)二审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为促进商事交易,提升资金利用效率,现行公司法赋予公司自主决定减资事宜的权利。

第二,2013年12月28日修正《公司法》已将原有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登记制,对于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事项均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股东在其认缴期限未届满前未缴足认缴部分的注册资本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景星公司已经通过章程等工商登记信息向外界公示了实有资本及股东出资期限等信息,佛山物业公司在与其交易时应当理性评估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

(三)再审裁判要旨

再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改判,认为黄亚丽、李志成应当在不当减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景星公司的涉案债务向佛山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资本维持角度。《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依据。虽然我国公司法在2013年修改时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这并非是对资本确定原则的否定,而是对资本确定原则的继承与发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我国公司法仍然坚持资本不变原则,公司不得违反法定条件与程序而随意增减资本,包括未届认缴期限的出资。

第二,法定程序角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股东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即予以减资,减损公司资本信用基础,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股东具有恶意角度。根据(2017)粤06民终391号判决认定,景星公司应当向佛山物业公司支付的租金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应当支付迟延违约金。因此,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佛山物业公司就已经是景星公司的债权人,到2015年12月1日,景星公司已出现迟延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2016年2月5日,景星公司召开由黄亚丽与李志成参加的股东会,共同决定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并于3月25日变更了工商登记。黄亚丽与李志成作为时任景星公司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景星公司对佛山物业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但未依照法定减资程序通知佛山物业公司,应当同时作为抽逃出资与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依据上述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景星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不当减资800万元。

综上,黄亚丽与李志成应当在不当减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景星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佛山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案件研析

(一)减资程序的研析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律师小结: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公司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积极履行通知义务,避免承担责任。

(二)责任基础的研析

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法院认为:“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需履行法定程序。《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49号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集》)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减资而受损。在法定资本制下,减资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减少又将导致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减少,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如果减资时没有通知债权人,将产生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分配的后果,有悖《公司法》的设计理念。易言之,《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优先受偿。”

(2020)苏02民终2487号案法院认为:“资本维持原则应体现为,在股东认缴资本额全部实缴之前,公司在正常开展营业的同时应避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况。一旦公司丧失这种偿付能力,股东应向公司补充缴付认缴未缴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债务清结。否则,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则纵容了股东、伤害了债权人,最终损害了整体性的社会交易安全。”

律师小结: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资本认缴制下,公司高度自治的倾向愈发明显,法律赋予公司股东更多自由性,股东控制着公司的各项信息,而债权人只能通过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了解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交易往来中债权人客观上居于弱势地位,认为公司债权人更需要得到法律保护。

公司减资时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已知债权人进行通知时,实质上,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一致,故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令股东承担责任。

(三)举证责任的研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债权人和股东而言,各自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

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分析如下:

1.债权人需举证债权在减资前发生

法院认为:“根据德力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

笔者研究相关案例发现一般法院根据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合同、对账单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来判断减资是否发生在债权确定前,故债权人应当留存相关证据,并充分证明债权确定时间。

2.股东需证明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

法院认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故股东或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故笔者建议公司通知债权人时尽量采用邮寄及书面通知的方式,证据留痕。

四、实务建议

(一)建议股东了解公司运营情况,作出减资决议后,应当督促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通知义务。

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实时了解公司运营情况,了解对外债权债务情况,督促公司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减资事宜,避免被承担责任。同时,还可以通过裁判文书网了解公司涉诉情况,全方位了解公司运营及债权债务情况。

(二)建议债权人实时关注债务人公司经营情况,发现减资时应当及时与公司管理者沟通协商,必要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严格减资程序能够减少公司减资可能对债权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建议债权人通过企查查等工商信息查询网站实时关注债务公司经营情况。若发现经营异常情况应当在专业人士指导下及时固定债权已到期的证据,保留相关追索证据,若前期证据不足,可通过询证函、对账单等方式补救。同时,还应当固定债务人未尽到通知义务的证据,如通过电话录音或的方式询问何时减资以及为何没有通知减资。固定债权到期且债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奠定基础。

结语:股东在经营中应当认识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公司高度自治的空间,赋予公司股东更多自主性,但应当认识到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依据。不能仅享受法律的权利而忽略法律赋予的义务,建议各股东在日常经营中应当树立诚信经营之理念,不得将公司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得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规范经营行为,合规管理,坚守法律底线。

同时为减小风险,笔者建议公司在对外进行大宗交易时可先尽职调查,查询公司经营情况、查询公司实际出资情况以及各股东自有资产情况,避免对方公司因经营随意减资,尽可能避免损失。

作者简介

 2021.1.12

罗毅主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com

 2021.1.12

刘鑫澜律师,山东大学法律硕士,第二届四川省十佳代理词获得者,擅长合同纠纷、公司领域纠纷、房地产与建工合同纠纷等领域的业务。

联系方式:15884406185

949052309@.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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